07增资扩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出资入股协议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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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共6页【案例名称】周玉柱与北京思智科技有限公司、刘璐出资纠纷案【核心问题】增资扩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出资入股协议的区分。【点评要旨】增资扩股是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权。股权转让是股东将自己持有的股权全部或者部分依法转让给他人,他人取得公司股权。出资入股是出资人通过出资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三者相互区别。【基本案情】上诉人周玉柱(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因与北京思智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以下简称思智公司)、刘璐(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周玉柱起诉称,我与思智公司于2002年3月3日签订了一份合资入股联合开发刘氏公开加密科技产品协议书,思智公司称其有2000万元资产,同意我以200万元入股,占公司总资产10%的股权。协议签订后,我依约于同年3月8日将200万元交给思智公司,但思智公司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同年9月17日,刘璐为我出具保证书,承诺我投资的200万元,如果公司出现其它事情,此款由其负责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思智公司返还我200万元投资款并赔偿损失302825元;3、刘璐对思智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思智公司答辩称: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周玉柱出资200万元供我公司使用,其权利是占有我公司10%的股份,参与公司的营利分红;我公司的义务是将10%股权转让给周玉柱,将周玉柱所投入的资金全部用于公司产品开发、开拓市场、工作人员开支等方面,现我公司已依约履行上述义务,故周玉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刘璐答辩称,我给周玉柱出具的保证书不是出于我真实意思表示,是受欺诈所写;我与周玉柱是朋友关系,出具保证书那天,周玉柱的会计杜晓霞找我说,周玉柱的病情又加重了,总担心投资的200万元无法归还,让我给他写个保证书,就写如果思智公司不还,由我偿还,这样他就不会犯病了。当时,我出于对病人的怜悯就给他写了这个保证书,但不会想到周玉柱持该份保证书起诉我承担民事责任,故我提出反诉,要求确认担保书无效、周玉柱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元。周玉柱对刘璐一审反诉辩称,刘璐出具的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刘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3日,周玉柱与思智公司签订一份合资入股联合开发刘氏公开加密科技产品协议书,主要条款规定,1、思智公司同意将该公司的总资产(其中增资扩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出资入股协议的区分?第2页/共6页包括刘尊全先生的公开加密中国技术专利使用权(占总资产51%)、固定资产、科研成果、科研产品、设备、流动资金等)估定为人民币2000万元;2、周玉柱同意将自有资金200万元投入思智公司使用,并估定占思智公司总资产的10%股权,参与思智公司营利分红(红利基于该公司每年总收入的税后利润);3、双方同意成立思智公司董事会,董事长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昊原兼任;4、双方同意共同研究制定思智公司董事会章程;5、思智公司同意周玉柱委托高承康参与思智公司管理工作,并任命为公司副董事长,兼法律顾问;6、周玉柱保证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将上述应投入资金200万元转入思智公司帐户;7、思智公司保证将周玉柱所投入资金全部用于公司产品研制开发、开拓市场、申办许可证、工作人员的开支等方面;8、双方坚持平等互利、风险共担的经营原则,共同协商处理公司生产管理、财务收益、利润分配等项工作。该协议上加盖了思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昊原的私人名章,刘璐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02年3月8日,周玉柱将200万人民币的存折交付给思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昊原。刘昊原给周玉柱出具了收条,收条上加盖了思智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上述200万元未划入思智公司帐户内,对于200万元未入帐的原因,周玉柱称系由于思智公司未能提供公司帐户,思智公司称系应周玉柱的要求,而未入思智公司的帐户。当日,思智公司股东中关村国际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与刘昊原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因融资需要,同意刘昊原将公司部分出资10万元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玉柱,相应的债权债务由周玉柱承担,转让后公司股权结构为:注册资金100万元,中关村公司占5%、刘昊原占85%、周玉柱占10%,由公司办理相应变更手续。2002年9月17日,刘璐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周玉柱投资思智公司的200万元人民币,如果公司出现其它事情,此款由刘璐偿还。2004年3月22日,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数字园区管理服务中心作出了关于合资企业“北京思智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股权的批复,内容为,经审查,批复如下:1、同意思智公司原外方股东美国公民刘昊原将其持有的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公司新股东中国公民周玉柱,变更股权后,中关村公司的出资额为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刘昊原的出资额为8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5%,周玉柱的出资额为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2、公司合同、章程相应条款的修改同时生效。同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向思智公司核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号为商外资京字20010978号),该证书中将思智公司投资者及出资额变更为:中关村公司出资5万元、刘昊原出资85万元、周玉柱出资10万元。一审诉讼中,思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昊原称其是持与周玉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中关村公司、周玉柱签订的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决议及思智公司与周玉柱签订的合资入股协议,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上述变更登记事项,并已领取了新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亦认可股权转让协议及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决议当中周玉柱的签字不是周玉柱本人的签字,是高承康代周玉柱所签,因为依据合资入股协议的规定,高承康的行为代表周玉柱。对此,周玉柱予以否认,称其从未与刘昊原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亦未授权高承康代表其与刘昊原签订过上述协议。思智公司提出如周玉柱对协议上的签字有异议,可由其本人重新签订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第3页/共6页一审诉讼中,周玉柱称其与思智公司签订的合资入股协议的性质实为增资扩股协议,其出资200万元的目的就是要成为思智公司的股东,取得思智公司10%的股权,但其认为10%股权应是占2000万元注册资金10%的股权;周玉柱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思智公司在近两年的时间内未将周玉柱变更成为思智公司的股东,在诉讼中又利用虚假手续将其变更成为占100万元注册资金10%股份的股东,亦无证据证明其投入的200万元资金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已构成根本违约。另查,思智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于2001年11月26日正式设立,其原始股东为中关村公司和刘昊原(美国公民),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其中刘昊原出资95万元,中关村公司出资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周玉柱与思智公司签订的合资入股协议,系思智公司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即周玉柱所签订,其主要内容为思智公司将其总资产估定为2000万元,周玉柱投入思智公司200万元资金,并估定占思智公司总资产的10%股权;虽上述协议从形式上符合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的特征,但该协议中既未约定周玉柱资金的注入将导致思智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也未约定思智公司的股份构成比例因周玉柱资金的注入将发生变化,故该协议不具有增资扩股协议的内容;从协议签订的主体及协议内容上看,该协议无股份的出让方及股份转让的对价,故该协议亦不具备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据此,根据上述协议主要条款对周玉柱出资思智公司的目的及协议性质不能作出准确地判断;在此情况下,周玉柱与思智公司在诉讼中对周玉柱出资目的所作出的一,致性解释是,周玉柱对思智公司出资200万元就是为了要成为思智公司的股东,取得思智公司10%的股权;在此基础之上,周玉柱又提出其出资200万元应是占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10%股份,合资入股的实质是增资扩股,因协议书中明确写明经估算思智公司的总资产是2000万元,总资产和注册资本并不是同一概念,周玉柱作为经商人员对此应明知;虽思智公司在协议中估定的总资产金额并未经作价、评估,但公司股份的价值并不一定等同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额,股份可以溢价转让,在协议中已约定周玉柱的出资是占公司总资产10%股份的情况下,周玉柱在诉讼前对此表述并未提出异议,故周玉柱上述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出资200万元的对价应是成为思智公司的股东并取得思智公司10%的股份。据此,双方当事人所签合资入股协议的性质应为出资入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应属有效。一审中,周玉柱要求与思智公司解除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如上所述,由于合资入股协议中对周玉柱取得思智公司股东身份及股份份额的方式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思智公司有权选择适当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第二、现思智公司通过将其股东刘昊原的股份转让给周玉柱的形式,使周玉柱成为思智公司的股东并享有了思智公司10%的股份,取得了该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而且股东收取公司红利是以其所持股份份额为依据,与出资额的多少并无直接关系,故该形式并未影响周玉柱合同目的的实现;第三、虽思智公司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文件(股权转让协议、修改合资经营合同决议)上的签字不是周玉柱本人所签,导致上述文件的合法性存有瑕疵,但上述瑕疵均可通过相关补救措施予以救济,故上述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符合周玉柱订立合资入股协议的本意,不影响周玉柱合同目的的实现;第四、虽然思智公司在诉讼中才完成了周玉柱的股权变更登记,但协议中并未约定股权变更登记的期限,故股权变更的时间并不能作为周玉柱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据此,周玉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其合同目的已实现,故法院不予支持;其基于解除合同所提出的要求思智公司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第4页/共6页对于刘璐出具的担保书,该担保书中虽未明确约定担保事项及担保形式,但具有刘璐愿对思智公司还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刘璐虽称该担保书系受欺诈所写,非其本人真意表示,但其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担保书应视为系刘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周玉柱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据此,法院对刘璐要求确认该担保书无效的反诉请求及其基于合同无效提出的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同时,如上所述,由于周玉柱的合同目的已实现,故周玉柱要求刘璐对思智公司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周玉柱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璐对周玉柱的反诉请求。周玉柱提起上诉,理由:1、思智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主要表现在一是两年不履行合资入股协议约定的义务;二是合同履行方式应双方协商,未经协商,思智公司造伪证将刘昊原10%股份转让给周玉柱。2、一审未认定思智公司总资产不足2000万元,却欺诈周玉柱出资200万元占公司10%股权和周玉柱未按合同约定参与公司科技产品市场开发计划的拟定及财务收支审计工作等的事实。3、一审法院采信思智公司利用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思智公司提交的股权变更申请文件上周玉柱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该证据应无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2、准予解除合资入股协议;3、判令两被上诉人返还200万元及赔偿损失;4、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思智公司二审答辩: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合同性质:合资入股协议,而不是增资扩股协议,也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二、争议性质:民事案由规定114出资协议;三、被上诉人没有违约: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时间及履行方式,被上诉人可以选择符合合同目的的方式随时履行;四、总资产和注册资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五、被上诉人履行其他约定义务,要以上诉人成为股东为前提条件;六、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任何一种法定情况。刘璐二审答辩意见为:保证书非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周玉柱提交了证据1为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行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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