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第3讲-结社-集会和宗教信仰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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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会、结社与宗教信仰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宗教的自由活动政教分离游行示威和集会自由公民一般有权在公共场所和平集会和游行,但如果危及公共治安,政府有权限制禁止。美国法院平衡冲突利益:即使公共集会有一定的暴力风险,也不能以扰乱治安为由一概拒绝。1941年“游行许可第一案”:政府一般可以要求游行示威事先申请地方政府的许可,但州法必须详细规定批准条件,否则缺乏适当标准,地方政府将有无限自由裁量批准是否准许。1953年“游行许可第二案”:如果政府拒绝批准游行,公民可以要求法院司法审查。在审查期间,政府可以禁止举行游行示威。通过游行或静坐的行为表达观念和纯粹语言方式有所不同。集会自由的限制:“学生抗议法院案”(1965年)平衡言论自由和司法独立:可以禁止在法院周围设置纠察。“虽然言论和集会自由对民主社会必不可少,但这并不表明每个想表达见解和信仰的人都可以在任何时间与地点对大家发言。对自由的宪法保障隐含着维持公共秩序的社会组织之存在;否则,自由本身将在过度混乱中丧失。即使最和平的抗议,也必须在合适的时间和地点举行。”德国《基本法》第8条保护和平与非武装集会,无须事先通知或允许,但受公共秩序的限制。1985年“核电站示威案”:环保人士露天集会,抗议在当地建立核电站,必须获得许可证。市政府批准许可,但示威限于远离核电站的场所。宪政法院:个人和集体示威的权利对自由民主意义重大。大型集会中有少数人具备暴力倾向,政府可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合理规制,但不可削弱示威权的实质。中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一般必须向当地公安局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两天前将决定通知负责人,逾期不通知将被认为许可;不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可申请复议。不许可的4种情况: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煽动民族分裂,以及“有充分根据认为”游行活动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问题:如何认定?由谁认定?有何救济?许志永4人申请在200米示威2小时:严重扰乱公共秩序?防止“文革”与“六四”“串联”:限于本地居民,不得在居住地以外城市发动、组织或参加游行集会。结社自由结社比一般的言论和新闻自由更危险,因而可以受到更多的控制。政治言论的自由几乎是无限的,结社自由显然是有限的。但社团对于民主自治非常重要(Tocqueville):社团是介于个人和国家之间的中介组织,防止独裁专制的最有效手段。社团是政党的影子。团结个人的力量,培养自我管理的能力,减少政府干预的需要,“地下组织”失去存在必要。结社自由的危险和力量问题:为什么中国有那么多“弱势群体”:农民、农民工、下岗工人、出租车司机……法国《结社契约法》(1901年)取消事前限制,通过递交申请表即可结社,获得法律资格。第三条限制:出于违法目的、违背道德或为了削弱国家领土完整或政府共和形式的社团一律无效。1971年“结社法决定”:结社法修正案违反共和国法律所承认的基本原则。结社自由:美国司法判例美国联邦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判例法的产物。1958年“黑人协会名单案”:州法要求企业或协会向政府申请并获得批准,才能合法活动:违反言论与结社自由。1984年“结社性别歧视案”:州法可以禁止在公共场所实行性别歧视,结社权不是无限的。限制条件:限制必须为了实现迫切的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压制观点,且不存在限制更小的手段中国结社自由及其限制1998年国务院《社团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程序和实体限制。第3条:社团成立必须经过“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程序条件(第10条):50个个人会员,30个单位会员;合法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社团10万,地方3万。实体条件(第4条):不得反对宪法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公共道德。筹备阶段:如果社团总之或业务范围不符合规定,或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社团,“没有必要成立”,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不予批准应说明理由,但没有规定法律救济。申请阶段:完成筹备并通过章程,递交登记申请书,再由民政局审查年度审查:业务主管单位初审,社团必须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包括开展活动、人员和机构变动、财务管理情况。问题:事前审批是否符合宪法35条?是否应只有全国人大才能规定结社自由的限制?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人大签署并批准,但保留工会直选条款,各工会仍归全国总工会领导。部分外企开始直选主席,正在推进200人以下中小企业工会主席直选。职工效益立竿见影。问题:为什么美国总统不需要为“民工”讨工资?中央政府应该为民工做什么?结社自由的作用:让民工合法组织起来,形成利益集团维护自己的权益。宗教信仰自由中西沟通的困难:我们看他们迂腐,他们看我们野蛮。中国缺乏西方宗教冲突背景,受无神论影响,难以理解西方对宗教信仰自由的投入。大多数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法判例都是“芝麻绿豆”,不感兴趣、难以进入对话状态。西方对中国的做法(宗教协会、“法轮功”)感到难以置信。为什么宗教信仰自由?理由和言论自由类似:信仰包含价值,而价值是主观、个人的,政府没有任何理由因而也不得强加。信仰包含不可能验证真伪的超验主张,有限的人不可能证明无限的上帝是否存在,无神论也是一种信仰。干预信仰自由是徒劳的:信仰是主观内在的,因而外在干预必然是无效的,并极容易践踏个人良知。托克维尔:信仰自由的功能自由社会需要信仰?宗教信仰的功能是控制人的物质欲望,任何信仰对社会都有好处。自由社会产生信仰,专制扼杀信仰。中国面临的“信仰危机”:为什么一种信仰衰落了,却没有其它信仰替代它?信仰的制度障碍。政府不可能制造或扶持信仰,只能阻碍信仰,但最终阻挡不住真正的信仰。应该允许不同信仰之间自由竞争(思想市场理论)。去除信仰的制度障碍,你会看到许许多多的信仰起来替代不可维持的正统“信仰”。托克维尔:政教分离的功能西方政教分离的精神源泉:“把属于上帝的还给上帝,把属于恺撒的还给恺撒。”如何保证信仰“长寿”?政教分离:统治者个人是短命的,包括思想的统治者。但有些思想永恒的。政治是一种世俗的力量,虽然可能一时强大,但终究是有寿命的。一种信仰可能在政治力量的扶持下兴起,但最后将随着这种力量的衰落而消亡。政治权力对于真正的信仰是一种负担。割断政治联系,宗教信仰将长盛不衰。美国宪法的政教分离原则第一修正案: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建立国教(Establishment),或禁止宗教的自由活动(freeexercise)。宗教:政府绝对不得涉足的“雷区”。政府既不能鼓励帮助,也不能打击压制,即使通过法律手段。杰弗逊名言:在政府和宗教之间存在一堵“分离之墙”。“井水不犯河水”,不得相互干预或发生过分纠葛。“立教条款”政府不得将任何宗教确立为“正统”“国教”,但政教历史上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1971年“莱蒙法则”的三步曲标准:立法必须具有世俗目的,主要效果不是促进或压制宗教,立法必须避免和宗教形成“过分的政府纠葛”:如果有必要采取复杂的防控措施保证世俗目的和效果,有可能构成过分纠葛。“宝塔基圣诞塑像案”(1984年)市政府在市中心公园举办圣诞展览,包括耶酥诞生的塑像。下级法院认为违反“立教条款”,但最高法院5:4推翻。分离之墙是可变屏障,取决于诸多因素。多数意见:宪法并不要求政教彻底分离,历史上曾有联系——圣诞感恩、纸币信任上帝、忠诚。必须决定立法是否有意图设立一种宗教信仰,只有宗教动机占主导地位才违宪。塑像只是庆祝节日的传统节目,并不是有意识表达官方对宗教信仰的支持;并不有利于基督教,对宗教至多是“间接、遥远与偶然”的利益;也不存在任何直接的行政纠葛。反对意见:市政府主张的世俗目的有庆祝节日和促进零售,但可以通过其它手段轻易达到;塑像的主要效果是对展览体现的宗教信仰表示官方认可,对其它信仰表示并不值得政府承认;存在“过分纠葛”的危险:社会存在不同宗教派别,延续地方政府是否可采用宗教象征争论。圣诞节和耶酥塑像性质不同,同时包含世俗和宗教成分;耶酥诞生来自圣经故事,基督教象征。政府可以通过世俗方式庆祝节日,如圣诞老人;纸币和忠诚誓约不断重复,失去宗教含义。德国的政教分离历史造就了教会—国家关系,并不强调政教绝对分离;虽然国家必须保持中立,对各教派一视同仁,但允许国家和教会合作,并要求国家对宗教授予特殊保护。教会对教育发挥重要作用。“自由活动条款”对中国更为相关,在西方很难找到明目张胆压制宗教活动的案例。1993年“动物祭祀屠宰案”:“圣徒之路”在古巴受迫害后转移到佛州,习惯屠宰动物用于祭祀。市议会通过法令,禁止为任何仪式杀害屠宰动物,但有营业执照的屠户例外,豁免专门为食用目的而饲养的动物。结果:禁止杀害用于宗教仪式的动物,尽管祭祀是宗教过程不可少的一部分。最高法院:法律必须是中立和普适的,不可专门将宗教信仰本身作为打击对象,否则违反第一修正案。法令看上去中立,但通过种种例外,使打击对象仅限于“圣徒之路”,如钓鱼、打猎、“除四害”。比禁止的限制程度更小的规制可同样实现人道和卫生目的,例如可规定切断颈动脉的方法。宗教自由与法治信仰自由是否要求法律对信仰者行为网开一面?一般不需要,否则可能违反立教条款。1963年“安息日休息解雇案”:犹太教拒绝在安息日工作,遭到私人老板解雇,政府拒绝提供福利。最高法院:政府必须证明“令人信服的政府利益”,才能给宗教的“自由活动”带来负担。防止欺诈?没有足够证据。“宗教毒品解雇案”(1990年)“美洲土著人教堂”服用致幻药物,受到州法禁止,戒毒中心雇员遭解雇,政府拒绝救济。宗教引发法律禁止和惩罚的行为,法律并不因为拒绝网开一面而违反第一修正案。1963年判例仅限于特殊情况,原告行为并不受法律禁止;中性和普适的法律一般并不违宪,否则将削弱统一、公正,可能导致大量申请宗教豁免少数意见:应要求证明“令人信服的政府利益”,且实现目的之手段限制作用最小。本案中的宗教并没有鼓动违法,法律完全可以只禁止药物的非宗教使用。良知反战者美国:如果真正因宗教信仰反对任何形式的战争,可以免除兵役。必须涉及“上帝”,不包括政治、哲学或道德信仰;即使战争非正义,不能拒绝履行义务。主要受法律而非宪法保护。德国《基本法》第4条:明确保证不被强迫违反良知的权利,包括道德和哲学信仰。“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违反其良知,为设计使用武器的战争而服役。”良知范围大于信仰。“宗教输血案”(1971年)被告妻子因宗教原因拒绝输血而死,当时神志清醒拒绝输血。宗派信仰并不特别禁止输血,但被告坚持自己对宗教信仰之理解,定罪侵犯信仰自由。宪政法院:“宗教自由的行使既不取决于团体的人数,也不取决于其社会影响。……信仰自由并不仅包括信或不信的内在自由,而且还包括表达、公开承认并传播其信仰的外在自由。”宗教自由可以受到限制,但不是受立法限制;“宗教自由的限制只能由宪法本身决定。”法院必须根据《基本法》的价值秩序解决宪法价值之间的冲突,不得用刑法处罚宗教行为。中国对宗教活动的管理宪法第36条规定宗教信仰的限制: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得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1994年《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2条:设立宗教场所必须登记,不得利用宗教破坏国家统一。1997年人大修改《刑法》(第300条):惩罚“邪教”或“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蒙骗他人,致人死亡。1999/2001年高法和高检联合通知,指导法院处理邪教案件。法院是否有权“解释”扩大范围?“邪教”之辨邪教组织定义:“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会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问题:基督教、伊斯兰教也是“邪教”?如果邪教组织从事下列行为,可根据刑法第300条定罪: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非法集会游行、煽动、欺骗、组织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公共场所,出版、印刷、宣扬邪教出版物等问题:是否有必要专门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