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政综〔2013〕1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莆田市工业企业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莆田市人民政府2012年2月6日莆田市工业企业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工业企业污染防治管理,促进工业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所有工业企业,包括国有、民营和外资等工业企业。第三条工业企业污染防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和“强化环境管理”的原则,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行业企业的污染防治管理,严格控制工业企业污染和生态破坏。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工业企业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统一规划,并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一并加以落实。第五条市、县(区、管委会)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工业企业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经贸、外经贸、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海洋与渔业、工商、安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工业企业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环保站负责协助市、县(区、管委会)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环境,有权对污染损害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第七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工业企业项目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各类产业园区总体规划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第八条现有不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工业企业,要逐步予以调整、搬迁或关闭。城市建成区内的现有工业企业应在2018年底前分期分批按照各产业园区产业规划搬迁入园;建成区外的现有工业企业在2022年底前分期分批搬迁到各产业园区内,逐步实现全市工业企业布局与城市总体规划、各类产业园区有关规划相协调的目标。各类产业园区要配套建设公益性标准化厂房,用于鼓励园区外的小微企业进入园区。第九条限期完成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督促辖区内各产业园区管委会认真贯彻执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对新建或未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产业园区要尽快完成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和上报审查工作。对未能按期完成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工作的产业园区,市、县(区、管委会)环保部门应暂停受理审批园区内除污染治理、生态恢复建设和循环经济类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条加快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督促产业园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加快园区污水处理厂和污水收集管网(包括泵站)建设进度,确保各产业园区内的现有工业企业生产废水经处理后的尾水(符合入管标准)及生活污水全部纳入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否则,暂停产业园区内排放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立项(备案)、用地、环评等行政许可。第十一条产业园区外的现有工业企业在过渡期内所产生的污水(符合入管标准)原则上应接入污水管网,最终纳入污水处理厂统一处理,确实有困难的,须征得所在地水利或海洋与渔业部门同意后自行处理达标后排放。不适宜接入污水处理厂的排污企业也须征得所在地水利或海洋与渔业部门同意后自行处理达标后排放。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工业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编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登记表,报有权审批的环保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开工建设的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工业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其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三条实行严格的环境准入制度,严格审批高污染、高消耗和资源型的“两高一资”项目。原则上不再审批皮革及毛皮加工、草浆造纸、琼脂等生产项目;产业园区以外区域,原则上不再审批各类工业企业项目。第十四条对各个工业企业实行严格的主要污染物(包括重点重金属)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新建、扩建和改建工业企业项目必须切实做到“点对点削减”或“以新带老、增产不增污”,否则不予审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五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工业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当工业企业已建成并具备试生产条件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向有权审批的环保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试生产。试生产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且在试生产3个月内必须办理竣工环保验收手续。特殊情况经批准后可延长,但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否则必须停止生产。第十六条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工业企业必须取得环保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污,禁止无证或超总量排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限3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排污许可证。对已通过竣工环保验收的工业企业予以核发《排污许可证》,对已通过“环评”审批但未通过竣工环保验收的工业企业(包括试生产)予以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现有工业企业进行改建、扩建,应当在投入试生产前填报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向环保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第十七条实行排污申报制度。工业企业必须于每年度1月1日至1月15日向环境监察部门进行排污申报,如实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新建、扩建、改建工业企业,应在试生产前向环境监察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工业企业排污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污染处理设施、排污口规范化设施(包括排污口监控装置)需作重大改变、调整、停运检修的,应在实施变更前15日内向属地环保部门书面说明变更原因,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当出现突然变化或发生污染事故等造成污染物排放紧急变化的,必须分别在改变3日前或变化后3日内填报相应的《排放污染物变更申报表》,履行变更手续。第十八条坚持“谁污染、谁补偿”的原则,实行按月(季)征收排污费。市、县(区、管委会)环保部门每月(季)末10日内,对工业企业每月(季)的实际排污情况进行调查与核定,符合要求的,向工业企业发出《排污核定通知书》。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工业企业应在接到《排污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环保部门申请复核。工业企业应当自接到环保部门核发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将排污费足额缴纳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第十九条环保部门和其他按照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工业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工业企业应如实反映情况。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复制与污染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每次现场检查应完整填写《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检查部门及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的工业企业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国控、省控等重点工业企业污染源的现场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其他工业企业污染源的现场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第二十条对已通过竣工环保验收并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工业企业,其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实施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限不超过1年。工业企业在接到《限期治理决定书》后,应当根据限期治理任务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上报环保部门备案。限期治理方案应当确定具体污染治理措施、进度安排、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限期治理期间,企业应当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对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备核查。限期治理期间,不得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水污染物。水污染物处理设施需要试运行的,应当事先书面报告环保部门。工业企业按要求期限完成或提前完成整改任务后,应当向决定限期治理的环保部门提出解除限期治理申请书、并附具能够证明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监测报告等相关资料,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解除。第四章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一条禁止工业企业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含有高和中放射性废水、放射性固体废物、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或将工业废渣直接埋在地下。第二十二条禁止工业企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第二十三条严格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相关规定,限期淘汰落后产能、生产工艺和设备。对未按规定期限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由当地政府责令关闭或撤销,并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供电、供水,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或注销登记,环保部门吊销排污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提供新增授信支持,国土资源部门不予批准新增用地,相关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生产许可等相关证照。第二十四条全面实施清洁生产。开展区域清洁生产,所有产业园区必须制定区内排污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计划,并报经贸、环保部门备案,分期分批实施区内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所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排放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的工业企业,以及电镀(含电镀工序)、印染、制革、造纸、制药、食品、化工、电子制造等行业企业,由环保部门会同经贸部门组织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持续推进清洁生产。工业企业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必须每三年进行一轮强制清洁生产审核。由环保部门会同经贸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切实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发展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用水系统,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再生利用,节水减污。现有电镀(含电镀工序)、印染、制革、造纸、食品、化工、电子制造等行业企业要在2013年6月底前制定节水和废水回用计划,报当地经贸、环保部门备案,并按计划实施节水和水回用工程。第二十六条2003年以前审批的电镀(含电镀工序)、印染、制革、化工、电子制造等工业企业应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环境风险评估或环境影响后评价。全市所有电镀(含电镀工序)、印染、制革、造纸、制药、食品、化工、电子制造等工业企业应限期完成编制环境应急预案,报环保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二十七条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建设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全市所有电镀(含电镀工序)、印染、制革、造纸、制药、食品、化工、电子制造等工业企业都必须按照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监控视频,并与环保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第二十八条实行环保不达标工业企业公布机制。工业企业环保不达标是指偷排漏排、未建设环保治理设施、虽建设环保治理设施但不办理竣工环保验收或治理设施不运行、运行不正常等导致污染物超标排放、超总量排放等环境违法行为。环保不达标采取在当地主流媒体和环保部门网站上公布等方式进行公开。环保不达标企业名单每季度公布一次,于每季度结束后的25日前公布。每次公布时间至少保留90天。在公布环保不达标企业的同时,环保和其他职能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理。在环保不达标企业完成整改之后,环保和其他职能部门要按照程序解除限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九条实行挂牌督办制度。对长期不办理竣工环保验收或偷排漏排、超标、超总量排放的环境违法排污企业,实施挂牌督办。挂牌督办企业名单通过《湄洲日报》或《莆田晚报》、市环保局网站公布。环保不达标和挂牌督办的环境违法企业整改情况,将纳入县(区)长(管委会主任)环保目标责任制和政府绩效考核内容。第三十条实行严格的绿色信贷政策。金融机构要按照区别对待、有扶有控的信贷原则,在每个信贷流程中实行环保“一票否决”。环保部门要加强与金融机构的沟通联系,每月10日前将上月本辖区内的企业环境违法信息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金融机构和上级环保部门。金融机构根据县(区)级以上政府或环保部门正式下达了停产、关闭、取缔、挂牌督办、限期治理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企业信息,不予发放贷款;加大对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信贷退出力度,促进落后产能企业的关闭或转型发展。第二节水污染防治管理第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