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善意取得发票行政判决书高程找A购货,A把货给高程并说自己是天极的,同时A从天极买了票给高程,高程把钱转给天极,天极再把钱给了A。同时天极实际上是专业卖票的。这就是整个案情。1,时间早了点,要是2014年8月1日以后适用39号公告,应该不会被认定为虚开吧?2,上海那边公安把人抓了,当事人承认是专业卖票公司,无任何货物销售,这时候你怎么适用39号公告?3,从判决书上看,是有货物销售的,而且稽查局也承认这一点的。高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产品采购合同三份、记账凭证、交通银行结算回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三份、产品入库单五份,证明高程公司与天极公司关于元器件的采购系真实贸易往来,取得的三份增值税发票合法,不存在违法事实。市国税稽查局对高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不能抵扣,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应依法追缴。如果案情是你说的这样,那确实不能适用39号公告,!建筑业也实施增税以后就很多这样的挂靠。被挂靠者提供资质,签合同,收钱开发票,,被挂靠者自己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照39号公告就不属于虚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庐行初字第00032号原告:安徽省高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稻香楼9号蜀山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综合楼七层,组织机构代码61030114-2。法定代表人:王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潮群,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扬,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43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52113-0。法定代表人:朱才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俞勇,该局案件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高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程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市国税稽查局提出管辖权异议,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14日向市国税稽查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刃及委托代理人孙潮群、陶扬,被告市国税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朱才群及委托代理人俞勇、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国税稽查局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合国税稽处(2013)2010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高程公司于2011年2月至4月取得的上海天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极公司)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证实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高程公司申报抵扣的税款11284.22元依法应于认证抵扣当期转出进项税金,故限定高程公司于15日内到市国税稽查局将税款11284.22元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进行相关财务调整,同时将调账情况函告市国税稽查局,逾期未缴,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市国税稽查局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以及法律依据: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叶环建虚开销项汇总及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本案所涉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司法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进一步印证本案所涉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询问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高程公司诉称:2011年,高程公司从网上联系到天极公司,于2011年2月和3月与天极公司以网签形式分别签订了三份购货合同,货款由高程公司以转账方式全额汇给天极公司,货物和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极公司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高程公司。同年3月和8月,高程公司将三份增值税发票向主管税务部门申报认证,在核验税票之后办理了抵扣。后上海市金山区国税稽查局认定该三份增值税发票为虚开,市国税稽查局据此向高程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高程公司取得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违法,要求高程公司缴纳已经抵扣的税款11284.22元及滞纳金。高程公司与天极公司系正常的贸易往来,税票取得合理合法,市国税稽查局认定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合国税稽处(2013)2010号税务处理决定,退还高程公司缴纳的税款11284.22元;本案诉讼费由市国税稽查局负担。高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国税稽处(2013)20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高程公司的合法权益。2.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高程公司就市国税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履行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符合起诉条件。3.产品采购合同三份、记账凭证、交通银行结算回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三份、产品入库单五份,证明高程公司与天极公司关于元器件的采购系真实贸易往来,取得的三份增值税发票合法,不存在违法事实。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网上认证结果通知书、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证明高程公司就三份增值税发票向税务主管部门纳税申报,并通过认证准许抵扣,说明此三份增值税发票真实合法,高程公司不存在违法事实。市国税稽查局辩称:一、高程公司取得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高程公司取得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的天极公司所开具,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部门依法有权对本案所涉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虚开作出认定。根据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高程公司取得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发票。二、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综上,高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高程公司对市国税稽查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市国税稽查局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高程公司取得三份增值税发票系善意取得,不存在违法行为;另外,市国税稽查局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系程序违法。市国税稽查局对高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不能抵扣,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应依法追缴。因高程公司对市国税稽查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市国税稽查局对高程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高程公司通过网上联系到天极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和3月与天极公司以网签形式签订了三份购货合同,货款由高程公司以转账方式汇给天极公司,并通过快递的方式收到了货物和三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天极公司开具,分别为:发票代码3100104140、发票号码20304860、价税合计46518元;发票代码3100111140、发票号码01869585、价税合计1180元;发票代码3100111140、发票号码01869586、价税合计19344元。同年3月和8月,高程公司将该三份增值税发票向主管税务局申报认证并当期抵扣。2013年6月3日,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高程公司于2011年2月至4月取得的天极公司开具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2013年6月18日,市国税稽查局向高程公司出具询问通知书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于同年7月2日向该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高程公司其取得虚开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2013年10月23日,市国税稽查局对高程公司作出合国税稽处(2013)2010号税务处理决定,决定对高程公司抵扣的税款11284.22元予以追缴。高程公司不服,向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合国税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国税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高程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市国税稽查局作为税务机构,依法具有作出税务行政处理的执法主体资格。经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证,高程公司取得的由天极公司开具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增值税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该条款是对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抵扣税款的规定,而不考虑受票方主观上有无过错。高程公司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其凭收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能获得抵扣进项税款,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应依法追缴。高程公司认为其与天极公司之间系真实的贸易往来,其取得天极公司开具的三份增值税发票不存在违法事实,针对此种情况,市国税稽查局在没有证据证明高程公司知道所收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他人虚开的情况下,按高程公司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规定作出追缴抵扣税款的决定并无不当。庭审时,高程公司对市国税稽查局提供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表示无异议,而该通知单是市国税稽查局作出合国税稽处(2013)2010号税务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叶环建案的刑事判决生效与否与市国税稽查局作出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无必然联系,故高程公司关于市国税稽查局在叶环建案的刑事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系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合国税稽处(2013)2010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适当,高程公司诉请撤销税务处理决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市国税稽查局认定高程公司系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使用违法事实一词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高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省高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徐燕审判员胡世中人民陪审员张长粹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记员郭芳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