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保密法》法条释义解读苏蒲霞保密法的立法及修订概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于1988年9月5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5月1日起施行。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并于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新修改后的《保密法》共6章53条,增加了一章18条。这是自1989年5月1日《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20年以来做的一次大规模修订。近年来我国在贯彻保密法过程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在于:首先,定秘随意,解密不及时,国家秘密范围过宽;其次,保密管理体制和机构设置不尽合理;再次,保密管理方式和手段与保密工作任务不相适应;最后,保密技术经费紧缺,防范技术落后。总则本章共8条,主要规定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国家秘密概念、保密工作方针、保密工作管理体制和机关、单位保密工作职责及保密奖励制度。一、新增和修改条款解读。(一)明确规定了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的原则。本法第三条解读:本条是关于国家秘密法律保护原则和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第一款确立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原则。第二款明确保密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第三款明确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追究。“(二)修改完善了保密工作方针第四条解读:关于保密工作方针的规定。(三)规定了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第七条解读:本条是关于机关、单位保密工作的基本要求(四)第五条中将”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改为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第三条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第四条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第七条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总则本章共8条,主要规定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国家秘密概念、保密工作方针、保密工作管理体制和机关、单位保密工作职责及保密奖励制度。二、其他法条解读第一条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保密法立法宗旨)第二条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的概念)第五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本条是关于保密行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本条与第六条、第七条共同规定了我国保密管理体制)第六条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第二款)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知道本系统的保密工作。(本条是关于机关、单位保密工作职责的规定)第八条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本条是关于保密奖励的规定)什么事国家秘密?所谓“国家秘密”应当包括三个组成要素或者说具备三个基本特征。首先,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是构成国家秘密的实质要素是判断某一事项属于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主要标准。“国家秘密”的第二个特征,就是依照法定程序确定,这是构成国家秘密的程序要素;“国家秘密”的第三个特征,是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这是构成国家秘密的时空要素。它表明,国家秘密应当限定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第二章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本章共12条,主要规定涉密事项范围和密级范围,定密工作体制,定密责任和权限,定密工作内容和流程,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以及不明确或者有争议事项的确定等。一、新增和修改法条解读(一)建立定密人责任制度第十二条解读:本条是关于定密责任人制度的规定。第一款规定定密责任主体。第二款规定定密工作程序。(二)上收定密权限。第十三条解读:本条是关于定密权限的规定。第一款确立定密应当遵守权限的原则。国家秘密属于国家所有,定密属于国家事权,定密权限应当由法律限定。第二款对定密权作出限定。第三款规定无权定密的处理办法。第四款规定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定密权限。第十二条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第十三条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第二章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本章共12条,主要规定涉密事项范围和密级范围,定密工作体制,定密责任和权限,定密工作内容和流程,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以及不明确或者有争议事项的确定等。(三)明确保密期限第十五条解读:本条是关于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第一款规定确定保密期限,应当根据国家秘密事项的类型性质、重要程度、时效需要及其他制约因素,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将保密期限规定在明确的时间内。第二款对不同密级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分别限定了最长时限。第三款明确保密期限的3种具体表现方式,分别是保密期限、解密时间、解密条件。第四款规定特殊解密条件,即国家秘密事项经正式公布即视为解密。(四)完善解密制度第十九条解读:本条是关于解密制度的规定。本条主要规定两种解密方式。一是自行解密,二是审查解密。第十五条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第十九条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第二章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本章共12条,主要规定涉密事项范围和密级范围,定密工作体制,定密责任和权限,定密工作内容和流程,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以及不明确或者有争议事项的确定等。二、其他法条解读第九条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国家秘密范围)第十条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国家秘密密级划分)第二章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本章共12条,主要规定涉密事项范围和密级范围,定密工作体制,定密责任和权限,定密工作内容和流程,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以及不明确或者有争议事项的确定等。第十一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保密事项范围)第十四条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机关、单位定密职责和定密内容的规定)第十六条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国家秘密知悉范围的规定)第二章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本章共12条,主要规定涉密事项范围和密级范围,定密工作体制,定密责任和权限,定密工作内容和流程,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以及不明确或者有争议事项的确定等。第十七条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的规定)第十八条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国家秘密变更的规定)第二十条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不明确事项和有争议事项如何确定)第三章保密制度本章共20条,主要规定国家秘密载体、涉密信息系统、信息发布、涉密采购、对外交往与合作。涉密会议活动、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局势禁区与涉密场所、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事业单位、涉密人员等方面的保密管理制度,涉密人员等方面的保密管理制度,并针对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一、新增和修改法条解读(一)涉密信息系统保密管理制度。1、涉密信息系统保密管理制度。第二十三条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解读:本条是关于涉密信息系统保密管理的规定。(二)增加不得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等禁止性规定。第二十四条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解读:本条是关于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保密管理的禁止性规定。第三章保密制度本章共20条,主要规定国家秘密载体、涉密信息系统、信息发布、涉密采购、对外交往与合作。涉密会议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