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评析保证金账户质押是银行与担保公司开展担保贷款业务合作时出现的一种新型担保方式。该担保方式的产生有特定政策背景:中小企业经营发展大多面临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而中小企业在解决就业、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各地政府都在出台多种措施破解民营企业融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举措就是成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鼓励担保公司与商业银行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合作,由担保公司为中小企业贷款提供担保,从银行贷款获取资金。实践中,银行为降低经营风险,一般要求担保公司除提供信用保证外,还要开立保证金账户,按担保贷款比例存入资金并不得动用,在其担保贷款逾期时,银行可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用于代偿贷款。近年来安徽省各级法院受理了大量针对法院执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合作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而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即为其中典型案例之一。类似本案案件审理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商业银行对案涉账户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押权。如果商业银行主张的质押权能够成立,则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只能冻结,而不能扣划该账户资金;如果不成立,银行对该账户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则该账户即与担保公司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无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直接扣划该账户资金。一、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审理本案首先需要正确认定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然后才能根据其法律性质来认定相关生效条件是否完备,得出银行主张质权是否成立的裁判结论。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关于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银行账户质押的实质是以未来债券出资的债权质押,所以应当属于权利质押。①存款人一经将金钱存人银行账户,就丧失了这些金钱的所有权,而只有权请求银行支付其账户上金钱债权,即账户金钱支付请求权,因此存款人不可能再就其账户中的金钱设定动产质权。账户质押的标的应当是账户金钱支付请求权,而账户质押的性质应为债权质押。②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账户质押的性质应当属于动产质押,理由如下:1.《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据此,储户对存入银行的存款享有所有权,而不是债权。储户以账户资金为质物设立质权,应当属于动产质押。2.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存款人将资金存人账户后,银行并不向其签发法定的权利凭证。若认定账户质押为权利质押,则其成立还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才能成立。而至今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了账户质押登记手续。而事实上账户质押普遍存在于银行业务实践中,其效力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确认。事实上司法解释已经认可了银行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享有质权。权利质押需要经过登记才能生效,由此也可以反推出保证金账户质押不应属于权利质押。3.《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规定的特户是账户的一种,且该条是位于动产质押章节之下。特户是金融机构为出资金钱开设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特定化以区别于普通账户,③故该司法解释也认定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属于动产质押且属于金钱质押的一种。综上,在现行法律语境下,保证金账户质押应当认定为动产质押项下的金钱质押。二、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构成要件分析根据前述分析,保证金账户质押属于动产质押。担保法规定,动产质权成立需要两项条件:其一是当事人之间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其二是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质押的性质决定质物移交于质权人的占有并不改变质物所有权主体,否则就成为标的物的转让,而不是出质。但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不同于其他动产,其权属确定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换言之,金钱的所有权随着交付而绝对转移。因此,金钱质押不能通过直接移交金钱物理上占有形式进行,而需用特定的方式。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金钱质押的移交占有需要满足特定化形式要求。对案涉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权成立需要满足如下条件:其一,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其二,账户资金符合特定化要求;其三,移交债权人占有。1.是否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本案中,银行与担保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专门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而仅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对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法律属性认定,我们不应只看其外在形式,而应注重对照法律要件,分析其实质内涵。合作协议约定了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担保公司不得自由使用该账户资金。在长江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到期未清偿时,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直接从该账户内扣划相应资金。当事人设定保证金账户并存人保证金的目的就是担保贷款的清偿,故上述约定即表明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存在就用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作为贷款担保的书面合意。因此,笔者认为只要银行与担保公司之间合作协议存在如下实质内容,即可认定存在质押合意:其一,担保公司在贷款银行设立专门账户用于贷款担保;其二,未经银行同意,担保公司不得动用该账户资金;其三,在担保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银行有权直接扣划该账户资金用于清偿逾期贷款。至于合作协议是否需要明确银行有权就案涉账户资金优先受偿,笔者认为优先受偿是质押的法律效果,不需要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明示。此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也没有要求当事人就出质的金钱事先约定优先受偿权,而直接约定符合该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2.账户资金是否符合特定化要求金钱对外出质应当符合特定化的要求,该要件是金钱质权成立的专属要件。笔者认为封金、特户、保证金等特定化形式的实质意义在于使特定数额金钱从出质人财产中划分出来,成立一种独立的存在,使其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同时使转移占有后的金钱也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避免特定数额的金钱因占有即所有的特征混同于质权人和出质人的一般财产中,也就是说,通过特定化要使得金钱能与普通动产一样能够经转移占有而不改变所有权主体。据此,判断一种形式是否符合特定化,就在于判断该种形式能否使得特定数额金钱成为一种独立的存在,使其转移占有而改变所有。具体到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就是要求该账户区别于出质人的一般结算账户,使该账户资金独立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因此,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需要符合如下要求:从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转入方面,出质人不得将其作为对外收款账户,接受第三人资金转入。从资金转出方面,出质人不得将该账户作为对外付款的结算账户,向第三人转款。换言之,保证金账户资金进出只能与担保业务有关。通过账户资金转入、转出的特定用途控制,使得保证金账户符合特定化要求。本案中案涉账户资金转入都是长江担保公司转入的保证金,资金转出都是农发行安徽分行从账户扣划保证金用于代偿担保贷款的清偿,因此案涉账户符合特定化要件。关于账户资金浮动是否影响特定化问题。笔者认为特定化不是资金数额的固定化,反而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必然是浮动的。担保公司开展新的贷款担保业务时,需要按照约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增加。在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减少。3.是否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作为一项所有权的权能,其实质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移交占有实质就是移交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权能。案涉保证金账户开立于农发行安徽分行名下,且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长江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依法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现在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其不得自由使用账户资金,其实质上就丧失了对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和管理权。同时,合作协议约定在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直接扣划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据此,农发行安徽分行实质上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动产交付占有的本质要求。本案亦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件。4.是否需要具备公示性有观点认为质权属于物权,具有绝对性、对世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因此账户质押的设立也需要一定的对外公示形式。案涉担保公司开立的账户没有列入保证金存款科目,就不具备物权公示性的要求,银行对该账户就不享有质权。笔者认为保证金账户质押不应强调其对外公示性。首先,物权法、担保法对动产质权的设立没有规定公示性要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对金钱质押的规定也没有强调其对外公示性。其次,《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没有专门规定保证金账户,商业银行没有保证金账户这一类型账户。再次,农发行等银行内部会计科目中的保证金存款科目是其内部管理性规定,对外也不产生任何公示效果。最后,公示性强调的是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是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其与商事外观主义一样不适用于非交易第三人。④本案纠纷产生于法院的执行行为,而与当事人交易行为无关。张大标并不是基于信赖该账户资金属于担保公司所有而与该担保公司进行交易行为的善意第三人。综上,所谓的公示性不是账户质押的生效要件之一。5.是否需要具备一一对应有观点认为银行与担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账户质押还应当符合一一对应的要求。在本案中发生了一笔金额为60万元的贷款因借款人到期未还款,银行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60万元作为该笔贷款的代偿。该观点认为银行只能扣划60万元发放时缴存的保证金即6万元。笔者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不是针对某一份借款合同,而针对的是合作期限内长江担保公司担保的所有借款合同。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虽约定按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但长江担保公司所缴存的保证金并非是为具体某一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农发行安徽分行对进入该账户内的资金均依法享有质权。故不能理解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在长江担保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时只能按缴存的保证金数额扣划,否则协议关于担保专户余额小于约定额度时,长江担保公司应予补足的约定即没有实际意义。故所谓的一一对应不是账户质押的生效要件之一。三、其他相关问题的探讨在司法实践中,保证金账户质押相关案件除了上述质权认定外,还存在银行对超过担保额度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变更是否影响质权成立等问题,本文一并进行探讨。1.银行对超过担保额度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根据银行与担保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担保公司每开展一笔担保贷款业务,就需要按照一定比例将保证金账户存入一笔资金,因此随着担保贷款的正常清偿,可能存在保证金账户资金余额超过贷款保证金额度的情形。对于该超过部分,银行是否享有质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其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认为:“账户余额在所担保债务的保证金额度之内的,应认定为保证金,账户余额超过所担保债务保证金额度的,应认定为存款。”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合作协议的有关约定来认定超过贷款保证金额度部分的性质。若合作协议约定保证金账户余额超过贷款保证金额度的,银行应当退回超过部分,应当认定对超过部分,银行不享有质权。因为根据该约定,银行有义务退回超过部分资金,也就是说银行对该部分资金不再是有权占有,自然对该部分资金不享有质权。若合作协议只约定保证金账户资金在其担保债务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公司不得动用,未约定银行有义务退回超过部分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认定银行对账户内的全部资金在担保债务未清偿前均享有质权。2.保证金账户变更是否影响质权的成立实践中,有的银行为了逃避法院查封等原因变更保证金账户的账号,即将保证金账户资金转到其他账户。在此情形下,鉴于变更后的资金不在银行和担保公司约定的保证金账户之内,双方如对变更后的账户不能达成新的质押合意,对于变更后账户银行就不享有控制权,应当视为银行将质物交还给出质人,丧失了对资金的占有。因此,银行对变更后的账户资金不享有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