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船舶修造(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船舶修造(拆)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事故,依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依法对辖区内船舶修造(拆)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第三条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第四条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为主要内容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企业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第五条在泰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船舶修造(拆)活动的企业,适用本办法。第二章安全责任第六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包括以下内容:(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三)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第七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与分管责任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及时处理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五)组织安全检查,督促落实安全隐患整改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六)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八)定期组织企业安全生产达标评估,并报安监部门备案;(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本单位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三)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定期开展现场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迅速组织或者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五)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监督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六)按规定监督及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督促职工正确佩戴和使用;(七)针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薄弱环节、重大危险点和危险源,提出防止触电、高处坠落、物体打击、火灾、爆炸等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参与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安监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八)及时报告企业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并积极配合事故的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九)建立企业安全管理台帐和档案;(十)本单位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九条企业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二)维护企业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三)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四)按规定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五)及时报告事故隐患。第三章安全培训第十条企业应当在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监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开展强制性安全培训,教育培训的种类主要包括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上岗前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从业人员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企业的法人代表、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应经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专门的安全知识、管理能力、操作技能等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二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职业卫生知识及岗位操作技能;(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五)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六)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七)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处理;(八)企业常见和多发事故类型、事故案例及启示;(九)其他应当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第十三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企业新上岗(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岗位人员)从业人员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第十四条企业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五条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至少配备3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1000的,至少配备8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5000的,至少配备15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十六条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覆盖本单位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五)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六)应急救援预案;(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十一)安全操作规程;(十二)明火作业审批制度;(十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十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十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第十七条企业进行大型分段和设备吊装、舱室动火、喷涂、狭小密闭舱室施工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和纠正。负责现场监护的人员不得擅离职守。第十八条企业应当按照《泰州市船舶修造(拆)企业安全管理规范(暂行)》的规定,在船舶修、造、拆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达标工作,并定期进行标准化达标评估。第十九条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16号令),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企业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三)明火(割、焊)、涂装、高空及密闭狭小空间等危险作业场所是否处于安全作业状态;(四)施工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五)施工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施工人员是否正确佩带和熟练使用;(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施工人员违章、冒险作业行为;(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施工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九)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十)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第二十条企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9),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并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预案报安监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按照《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23号令)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27号令)等法规,做好职业卫生防护、评价、培训和申报工作。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第二十二条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第二十三条企业与承包、承租单位签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的约定;(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事项作出规定;(六)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包、承租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安全生产条件:(一)工商营业执照;(二)具备承包、承租项目相应的资质及生产条件;(三)建立内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四)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六)全体从业人员工伤保险;(七)缴纳风险抵押金或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二十五条承包、承租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发包、出租单位所在地安监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第五章安全保障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安全费用由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安全费用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企业的安全生产。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依法为本单位全体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第二十九条企业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仓储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施工作业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通道和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施工现场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安全通道和出口。第三十条企业涉及危化品生产、储存设施和装置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备案和竣工验收等手续。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特种设备必须定期经有权部门检测认可。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施、设备维护、保养、检测档案,详细记录维护、保养、检测时间、人员、检出问题等。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积极开展全国性的“安全生产月”、夏季安全“百日赛”、“安康杯”知识竞赛等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主题活动,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进一步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第六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第三十四条企业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对预案进行修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预案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第三十五条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市(区)安监局,重特大事故可同时向市安监局报告。第三十六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