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伊石油公司案问题:(1)国际法院认定这种特许权协定不构成国际法上条约的法律与事实依据是什么?(2)(2)一国政府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的法律性质是什么?这种协定应受何种法律调整?为什么?(3)一国政府是否有权变更或废除它与一外国公司鉴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该国政府是否对其为公共目的的单方废除这种协定行为承担国际责任?答:(1)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依据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国际协议只有国度、国际组织等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才是条约,任何天然人或法人与国度间订立的协议,岂论内容和情势怎样,均不是条约而只是契约虽然在签署这项协议前,两国当局间举行过会商,但协议本身只能被认为是一国当局和外王法人之间的一项特许合同,英国当局并非契约确当事人,英国当局同伊朗当局无契约上的执法关系伊朗当局既不克不及凭据契约对英国提出任何权利要求,而只能向该公司提出要求,也分歧错误英国当局包袱当何契约上的义务,而只对该公司包袱义务。协议文件由伊朗当局与英伊石油公司两边签署,惟一的目的是划定伊朗当局同公司之间有关特许协议的关系,绝不是调解两国当局间的关系。(2)一国当局与一外国公司签订的互助开采其天然资源的协定的执法性子是合同(租让合同)。由于本案中缔约两边是在平等的职位地方上通过会商及互换对价,凭据国度缔约方立法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并经国度缔约方当局依法定步伐审批创建的,因此本合同具有海内法上合同的性子,应属海内法调解(3)既然是契约而非条约,那么就应以合同性子对待变动与破除,如属于单方违约,则依相应冲突规范处置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