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公司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不负触电死亡赔偿责任发表于2007-10-2017:49:46点击数:2493[加入我的收藏]830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人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市供电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案一审的法庭审理,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而不是特殊侵权案件。本案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魏**触电属220V/380V非高电压触电,而非1000V以上高电压触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之规定,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而非特殊侵权案件。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二.本案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而非被告。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不属于第四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任何一种情形,应当由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有过错,且被告的过错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有必然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原告无法举出相关证据,则原告应当承担败诉的结果。三.既然本案是一般侵权案件,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的理论,构成一般侵权必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但被告**市供电公司不同时具备此四个要件。1.构成民事侵权,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有人身损害的行为发生。(2)有受害人损害事实存在。(3)人身损害的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错。2.被告**市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任何人身损害行为,未安装漏电总保护器的行为与受害人触电死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在本案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四.**市供电公司在事发当天正常供电,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和电力行业标准,没有发生供电安全质量事故,被告供给受害人的电力是合格的。在供电公司输送电力到被告产权处(电能表)时,没有发生停电事故,也没有电压或频率超标的情况发生。如果原告主张被告当时所输送的电力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或电力行业标准,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原告举不出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任何违法供电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输送给原告产权处的电力不合格,因此,应当推定事发当时被告输送给原告的电力是符合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的。五.原告诉称,被告更换漏电总保护器期间没有张贴警示标志,是一种不做为的行为。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更换、维修漏电总保护器的行为与原告无关,没有必要通知原告及受害人。国家法律和电力行业标准中没有强制性规定,供电企业在更换漏电保护器期间必须停电,或必须张贴警示标志。因为更换自己管理的漏电总保护器是供电企业自己的行为,且对他人不会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被告没有法定的义务必须通知原告及受害人。难道被告在更换自己的任何设备时都要通知原告不成?原告主张被告在更换漏电总保护器期间必须警示于公众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六.被告**市供电公司更换漏电总保护器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正是因为被告未安装漏电总保护器才致使发生受害人触电死亡的后果;并且要证明,如果被告安装了漏电总保护器,则一定不会发生受害人触电死亡的后果。1.漏电保护器并非保命器,它不是所有的漏电都能保护,这已成为一个正常理性人的认知常识。《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DL/T499—2001)第五条规定:“低压电网剩余电流保护一般采用剩余电流总保护(中级保护)和末级保护的多级保护方式。总保护和中级保护的范围是及时切除低压电网主干线路和分支线路上断线接地等产生较大剩余电流的故障。末级保护装于用户受电端,其保护的范围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等剩余电流所造成的事故,对直接接触触电,仅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电流动作保护器对被保护范围内相—-相、相—-零间引起的触电危险,保护器不起保护作用。2.按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农村安装运行规程》的规定,用电户应当在产权范围内安装末级漏电保护器。供电公司的漏电总保护器和用户安装的末级漏电保护器所保护的范围和方式是不同的。供电公司的漏电总保护器应当安装在变压器低压输出端,其所保护的范围是自变压器至用电户的产权分界处之间供电公司拥有产权的部分;其所保护的是自身电网的生产安全,对于人身触电事故并不能起到任何保护作用。用电户的漏电末级保护器,按照《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和《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农村安装运行规程》的规定,应当安装在接户或动力配电箱内,也可安装在用户室内的进户线上。其保护范围是用电户电能表以下用户自己拥有产权的部分。其所保护的也只是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和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等所造成的事故,对于直接接触触电,也起不到根本的保护作用。对于两线间引起的触电危险,根本就不会起到任何保护作用。因此,末级漏电保护器也不是保命器,既然安装上末级保护器也不能保证绝对电不死人。3.漏电总保护器和末级保护器最根本的区别,就是两者设定的额定剩余动作电流有很大的区别。按照《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5。5条的规定,剩余电流总保护的额定设置应当首先躲过农村低压电网正常剩余电流,也就是说,其设定的剩余电流值应当首先满足正常的电网供电。如果设定的剩余电流值太低,当一个较小的电阻出现时,总保护器就会动作,电网会自动断电。这虽然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电网的安全,但却会因为经常掉闸而无法保证电网正常的供电。因此,该条规定了漏电总保护器的剩余动作电流值为200mA左右。而末级保护器的额定剩余动作电流强度应当小于或等于30mA,在基本农田等特别潮湿的场所应当小于或等于6mA。如果用电户安装了末级保护器,在剩余动作电流达到6mA时,末级保护器就会发生作用而自动断电。如果用电户没有安装末级保护器,当剩余动作电流达到6mA时,漏电总保护器是根本不会发生任何动作的,因为还远远有达到其设定的200mA。而我们知道,正常人体对电流的反应是:当电流达到8mA—10mA时,手摆脱电极已感到困难,有剧痛感(手指关节);当电流达到20mA—25mA时,手迅速麻痹,不能自动摆脱电极,呼吸困难;当电流达到50mA—80mA时,呼吸困难,心房开始震颤;当电流达到90mA—100mA时,呼吸麻痹,三秒钟后心脏开始麻痹,停止跳动。因此,触电死亡是由触电电流的强度和触电时间决定的。如果通过人体的电流只有20~25毫安,一般不能直接引起心室颤动或心脏停止跳动。但如时间较长,仍可导致心脏停止跳动。4.由以上行业标准和科学知识可知,供电企业是否安装漏电总保护器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使安装有总保护器,也不会对受害人产生任何影响。因为受害人即使触电死亡,也由于达不到额定剩余动作电流而绝对不会产生反应而掉闸断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正是由于被告没有安装漏电总保护器而致使受害人死亡。如果安装了总保护器,则一定不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此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受害人魏顺占触电死亡原因不明。受害人是怎样触电死亡的?就连受害人的家属都无法说清,公安机关的死亡鉴定证明上也没有说清,辛集市第一医院的死亡证明书上也没有说清。触电死亡按触电者接触导线的方式分类可分为三种,单相触电,两相触电,相线中性线触电。如果是两线引起的触电死亡,根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农村安装运行规程》第3。2条的规定:“被保护范围内两线所引起的触电危险,保护器不起保护作用。”按触电时的接触方式可分为两种,直接触电和间接触电。如果是直接触电,则任何总保护器和末级保护器都不会起到保护作用。如果是间接触电,末级保护器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总保护器也不会起作用。根据本案尸体鉴定证明和照片显示,受害人的左手食指有电击伤,可以推定为直接触电。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不是由两线引起的触电死亡,并且要证明不是直接触电所引起的触电死亡。而本案中原告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两点。如果不能证明以上两点,则不能说明被告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七.本案应当适用产权原则。受害人触电地点发生在用电户可以推定是直接触电死亡,而非间接触电死亡。因此,任何漏电保护器也不会起到保护作用。另外,的用电设施上,应当风险自负,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1.本案发生的地点不是在被告供电公司的产权范围内,而是在用电户电能表以下用电户的用电设施上。《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也说是说,供电公司将电能送至用电户的电能表,经过计量后,进入用电户线路,用电户应当对电能妥善管理、合理使用,与供电公司已经无关。2.事发地是在用电户拥有产权的用电设备上,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所有权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根据民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所有权人也应当对其财产所产生的风险承担责任。其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只享受用电的权利而不履行管理、维护的义务。本案是电住了自己,如果是在其所有的线路上电住了第三人,其作为所有权人和法定的管理人,就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赔偿义务。电住了自己,应当责任自负。3.这也同样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供电方将电能通过电力设施安全地送到电度表,电能经电表计量后,已完成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供电方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标的物的风险已转移至用电方,对于电度表之后用电户所有的用电设施的安装、维护管理供电方均无法定义务。受害人触电于电度表以下产权属自己的用电设施,完全属于自负风险范围内的问题。这同液化气公司将液化气灌瓶后出售给买受人,买受人由于使用不合格液化气灶或由于对液化气灶维护使用不当而引发人身及财产损害,液化气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只能由买受人自担损失和风险是同样道理;这同自来水流经用户的水表后,由于用户家的水管爆裂导致财产和人身损失自来水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也是同一道理。如果认为是谁送过来的电就追究谁的责任的话,岂不是还应追究发电厂的责任?4.正是基于以上的认识,《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5.《农电事故调查统计规程》6。3。2条规定:“农村触电死亡事故,应按产权隶属关系及事故性质划分事故责任。因设备质量不良,选型、安装不当,或维修、管理不符合规程要求造成触电死亡事故时,设备产权所属者。。。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6.《农村安全用电规程》5。37条规定:“当发生农村人身触电伤亡事故时,按DL/T633(也就是《农电事故调查统计规程》)的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和责任划分。7.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座谈纪要中也要求人民法院依据产权原则来认定责任。8.**市人民政府辛政(1999)17号文也明确规定:“有关供电营业所的工作界限划分,凡由农村公用变压器供电的用户,管理界限为用户电能表,电能表以下(包括电能表)由用户自行管理。农村低压电网中,用户电能表(包括电能表)以下资产归农村用户所有。安全责任划分,以资产分界点为界,资产归谁所有,发生责任事故后由谁负责。”八.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受害人魏顺占触电地点是巨家庄村二组使用的电能表以下的机井配电设备。此用电设备的所有权人是第二村民小组,管理者也是第二村民小组。受害人也是二组的村民,是该配电设备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之一。在第二村民小组所有和管理的用电设备上触电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