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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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开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案件信息适用本细则。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是指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信息。第四条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第五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协调机制。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协商、确认,保证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准确一致。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国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2—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第七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公开本部门查办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组织制定本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建立信息公开协调机制;(二)负责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内部审核和信息发布、信息维护工作;(三)监督、指导和考核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第八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对难以确定是否涉及商业秘密,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以及虽然涉及商业秘密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进行研判,研判意见可以作为信息公开的参考依据。第三章案件信息公开第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主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行政处罚案件名称、处罚决定书文号;(二)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被处罚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3——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编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主要事实;(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予公开:(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公开的信息。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主动公开,并应当将公开理由告知权利人。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予公开的,须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第十二条主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时,应该隐去以下信息:(一)自然人的肖像、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通信方式、出生日期、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信息;(二)本细则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自然人姓名;(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四)未成年人的姓名等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信息;(五)产品的生产配方、工艺流程、购销价格及客户名称——4—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隐去的涉及个人隐私等信息。第十三条对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进行审查,必要时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确定。第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特殊情形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至20个工作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与司法机关协商,决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时间。第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政府网站设立专栏或者同级政府网站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可以同时以公告栏、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和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查询的方式公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途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第十六条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5年。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办理。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含有以下内容的,应当不予—5——公开:(一)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调查、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公开的信息。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含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的,应当隐去相关信息后公开。第十八条自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已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予以更新或者撤除。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期限已届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已公开的信息撤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准确的,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更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更正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第四章监督考核第十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上级食品药品监管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第二十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把行政处罚案——6—件信息公开工作列入年度食品药品综合考评体系中,每年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将按照年度考核要求进行通报。第二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通报地方政府;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地方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重大遗漏的;(二)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牟取利益的。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11日印发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试行)》(食药监稽〔2014〕1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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