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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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目录序言第1章总则第2章国际通岸接头第3章人员保护第4章灭火器第5章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第6章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第7章固定式压力水雾和细水雾灭火系统第8章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第9章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第10章取样探烟系统第11章低位照明系统第12章固定式应急消防泵第13章脱险通道的布置第14章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第15章惰性气体系统2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消防安全系统规则)前言1本规则的目的是为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消防安全系统提供具体工程规范的国际标准。2在2002年7月1日或以后,本规则对于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所要求的消防安全系统将具有强制性。本规则今后的任何修正案都必须按该公约第VIII条规定的程序予以通过并生效。3第1章—总则1适用范围1.1本规则适用于经修正的《1974年安全公约》第II-2章所述消防安全系统。1.2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规则适用于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的消防安全系统。2定义2.1主管机关系指船舶的船旗国政府。2.2公约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2.3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I-2章中定义的《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2.4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II章规定的定义同样适用。3等效和现代技术的应用为了给消防安全系统的现代技术和开发留有余地,如果能满足公约第II-2章F部分的要求,主管机关可以认可本规则中未予规定的消防安全系统。4毒性灭火剂的使用如果主管机关认为,无论是本身还是在某种可能条件下,某灭火剂的使用会释放有毒气体、液体和其它物质,其数量会对人体造成危害,应禁止使用。第2章—国际通岸接头1适用范围本章具体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国际通岸接头的规范。2工程规范2.1标准尺寸国际通岸接头法兰的标准尺寸应符合下表要求:表2.1—国际通岸接头标准尺寸名称尺寸外径178mm内径64mm螺栓圈直径132mm法兰槽口直径为19mm的孔4个,等距离分布在上述直径的螺栓圈上,开槽口至法兰盘的外缘法兰厚度至少为14.5mm螺栓和螺母4副、每副的直径为16mm,长度为50mm42.2材料和配件国际通岸接头应用钢材或其它等效材料制成并设计成能承受1.0N/mm2的工作压力。法兰的一侧应为平面,另一侧应为永久附连于船上消防栓或消防水带的对接口。国际通岸接头应与适合承受1.0N/mm2工作压力的任何材料的垫片,连同直径16mm、长度为50mm的4个螺母和8个垫圈一起保存在船上。第3章—人员保护1适用范围本章具体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人员保护的规范。2工程规范2.1消防员装备消防员装备包括一套个人设备和一副呼吸器。2.1.1个人配备个人配备应包括下列内容:.1防护服,其材料应能保护皮肤不受火焰的热辐射及灼伤和蒸汽烫伤。其外表面应能防水;.2长统靴,由橡胶或其它绝缘材料制成;.3一顶能对撞击提供有效保护的硬头盔;.4一盏认可型的安全电灯(手提灯),其照明时间至少为3小时。在液货船上使用的和拟用于危险区域的安全电灯应为防爆型;以及.5能提供高压绝缘保护的带柄斧头。2.1.2呼吸器呼吸器应为瓶内空气储存量至少为1200l的自给式压缩空气呼吸器,或可供使用至少30分钟的其它自给式呼吸器。呼吸器的所有气瓶都应能够互换使用。2.1.3救生绳对每一呼吸器都应配有一根长度至少30m的耐火救生绳。救生绳应能够成功通过5分钟的3.5kN静荷载认可试验而不失效。救生绳应能够用卡钩系在呼吸器的背带上,或系在一条单独的系带上,以防止在使用救生绳时呼吸器脱开。2.2紧急脱险呼吸装置(EEBD)2.2.1总则2.2.1.1紧急脱险呼吸装置是仅在逃离有毒气体舱室时使用的空气或氧气供应装置,应为认可型。2.2.1.2紧急脱险呼吸装置不应用于灭火、进入缺氧隔离空舱或舱室、或由消防员配带。在5这些情况下,应使用专门适合这些用途的自给式呼吸器。2.2.2定义2.2.2.1面罩系指被设计成将眼睛、鼻子和嘴的周围全部封闭起来的面部遮盖物,并用适当的方式将其固定就位。2.2.2.2头罩系指能把头、颈完全覆盖起来,并可能覆盖到部分肩部的头部遮盖物。2.2.2.3有害气体系指对于生命或健康有直接危害的任何气体。2.2.3细节2.2.3.1紧急脱险呼吸装置至少应能使用10分钟。2.2.3.2紧急脱险呼吸装置应视情包括一个头罩或全脸面罩,以便在逃生时保护眼睛、鼻子和嘴。头罩和面罩均应由耐火材料制成,并包括一个清晰的视窗。2.2.3.3未启用的紧急脱险呼吸装置应不用手就能携带。2.2.3.4紧急脱险呼吸装置应储存适当,以免受环境的影响。2.2.3.5必须在紧急脱险呼吸装置上清晰地印有简要的使用说明或清晰的图示。配戴程序应迅速且容易,以便能在极短的时间就能安全摆脱有害气体。2.2.4标志在每一个紧急脱险呼吸装置上应印有保养要求、厂家的商标和序列号、贮藏期限及生产日期、以及认可机关的名称。用于培训的紧急脱险呼吸装置必须清楚地标示。第4章—灭火器1适用范围本章具体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灭火器的规范。2型式认可所有灭火器均应为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认可的型式和设计。3工程规范3.1灭火器3.1.1灭火剂数量3.1.1.1每个干粉或二氧化碳灭火器的容量至少应为5kg,而每一泡沫灭火器的容量至少应为9l。所有手提式灭火器的质量应不超过23kg,而且必须有至少相当于一个9l液体灭火器的灭火能力。3.1.1.2主管机关应确定灭火器的等效品。3.1.2充剂只能使用经认可的灭火剂给相应灭火器填充。3.2便携式泡沫灭火器便携式泡沫灭火器应包括一只能以消防水带连接于消防总管的感应式泡沫枪,连同一只6至少能装20l发泡液的可携式容器和一只备用发泡液体容器。泡沫枪每分钟应至少产生1.5m2适合于扑灭油类火灾的有效泡沫。第5章—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1适用范围本章具体规定了公约第II-2章要求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的规范。2工程规范2.1总则2.1.1灭火剂2.1.1.1若要求灭火剂的数量能保护一个以上处所,则可供使用的灭火剂数量不必超过所保护处所中需要量最大的处所所需的数量。2.1.1.2在计算所需灭火剂的数量时,应将起动空气接收器的量转换成自由空气量,增加到机器处所的总量中去。或者,可以从安全阀接一根排放管直接引向露天。2.1.1.3应为船员配备安全检查灭火容器中灭火剂数量的设备。2.1.1.4存放灭火剂的容器及其受压部件,应考虑到其位置和使用中可能遇到的最大环境温度,按照主管机关同意的实用压力规则来设计。2.1.2安装要求2.1.2.1灭火剂分流管的布置以及喷嘴的位置应能使灭火剂得以均匀释放。2.1.2.2除非主管机关另行允许,用于贮存除蒸汽以外的灭火剂的压力容器,应按公约第II-2章第10.4.3条规定置于被保护处所的外面。2.1.2.3系统的备件应贮存在船上并使主管机关满意。2.1.3系统控制要求2.1.3.1向被保护处所输送灭火剂所需的管路应装有控制阀,并在控制阀上清楚地标明该管路所通往的处所。应作出适当布置防止由于疏忽将灭火剂输入处所。如装有气体灭火系统的货物处所被用作旅客处所时,在使用期间应切断气体的连接。管路可穿过起居处所,但管路应有相当的厚度,并且其气密性在安装后要进行压力试验,试验压头不低于5N/mm2。此外,穿过起居处所的管路只能焊接,并且不得在此类处所内开设排水口或其它开口。管路不应穿过冷藏处所。2.1.3.2应装有自动声响报警装置,在向滚装处所和通常有人工作或出入的其他处所释放灭火剂时能自动报警。释放前报警应自动启动(例如,通过打开释放箱的门)。警报鸣响时间的长短应根据撤离该处所需要时间的长短而定,但无论如何应在灭火剂释放前不得少于20秒。在仅设有就地释放控制的传统货物处所和小处所(诸如压缩机房,油漆间等),无需装设此种警报器。2.1.3.3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的控制装置应能易于接近而且便于操作,并应成组地安装在尽7可能少的不会被受保护处所的火灾所切断的位置。为了人员的安全,在每一位置都应备有关于系统操作的清楚说明。2.1.3.4除非主管机关允许,不得使用灭火剂自动释放装置。2.2二氧化碳系统2.2.1灭火剂的量2.2.1.1除非另有规定,货物处所可用的二氧化碳量应足以放出体积至少等于该船最大的装货处所总容积30%的自由气体。2.2.1.2机器处所可用的二氧化碳量应足以放出体积至少等于下列两者中较大者的自由气体:.1被保护的最大机器处所总容积的40%,该容积不包括机舱棚上部,该部分从舱棚的一个水平面起算,该水平面的面积等于或小于从舱顶到舱棚最低部分的中点处的舱棚水平截面面积的40%;或.2被保护的最大机器处所包括舱棚在内的总容积的35%;2.2.1.3对小于2000总吨的货船,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器处所未完全隔开,应被视为一个处所,上述2.2.1.2段所述的两个百分数可分别减至35%和30%。2.2.1.4就本段而言,二氧化碳自由气体的容积应以0.56m3/kg计算。2.2.1.5机器处所的固定管路系统应能在2分钟内将85%的气体注入该处所。2.2.2控制装置二氧化碳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1应设置两套独立的控制装置,以将二氧化碳释放至被保护处所,并确保警报装置的启动。一套控制装置用于开启将气体输送到被保护处所的管路上的阀门,另一套控制装置用于将气体从贮存的容器中放出;以及.2两套控制装置应位于一个标明具体所控制处所的释放箱内,如果放置控制装置的箱子上加锁,则一把钥匙应放在位于控制箱附近明显位置的设有可击碎玻璃罩的盒子里。2.3蒸汽系统的要求供给蒸汽的一个或数个锅炉,每小时应能对最大一个被保护处所的总容积每0.75m3至少供给1.0kg的蒸汽,除了要符合上述要求外,该系统在其他各方面应由主管机关确定并使主管机关满意。2.4使用燃料燃烧后的气态产物的系统2.4.1总则如在船上生产除二氧化碳或第2.3段所允许蒸汽以外的气体,并用作灭火剂,则该系统应符合第2.4.2款的要求。2.4.2系统的要求82.4.2.1气态产物气体应是燃料燃烧后的气态产物,其氧气含量、一氧化碳含量、腐蚀成分以及任何固体可燃成分的含量均应降至允许的最小量。2.4.2.2灭火系统的能力2.4.2.2.1如在固定式灭火系统中使用此种气体作为保护机器处所的灭火剂,它应与使用二氧化碳作为灭火剂的固定式系统提供等效的保护。2.4.2.2.2如在固定式灭火系统中使用此种气体作为保护货物处所的灭火剂,应备有足够的数量的此种气体,使每小时能供给自由气体的体积至少等于最大一个被保护处所总容积的25%,并能连续供气72小时。2.5机器处所和货泵舱的等效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等效于第2.2至2.4段中规定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应由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予以认可。第6章—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1适用范围本章详细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的规范。2工程规范2.1总则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应产生适合于扑灭油火的泡沫。2.2固定式高倍泡沫灭火系统2.2.1泡沫液的数量和性能2.2.1.1高倍泡沫灭火系统的泡沫液应由主管机关依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予以认可。2.2.1.2机器处所所要求的固定式高倍泡沫灭火系统应能通过固定喷射口迅速喷出泡沫,其数量足以每分钟向被保护处所中的最大者至少注入1m深的泡沫。储备发泡液应足够产生5倍于被保护的最大处所的容积的泡沫。泡沫膨胀率应不超过1000比1。2.2.1.3如主管机关确信能取得同等的保护效果,则可以允许采用替代装置和相应的喷射率。2.2.2安装要求2.2.2.1输送泡沫的供给管道、泡沫发生器的空气进口及泡沫生产装置的数量应为主管机关认为能有效地生产泡沫和予以分配者。2.2.2.2泡沫发生器输送管道的布置,应使泡沫发生设备在被保护处所发生火灾时不受影响。如果泡沫发生器位于被保护处所附近,则输送管道应安装在发生器和被保护处所之间相隔至少450mm处。输送泡沫的管道应使用厚度不小于5mm的钢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