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包括对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工程(以下简称单建式人防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附建式人防工程)、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兼顾工程)的质量监督。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国家和地方有关法规及规定、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及防护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对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机构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对于单建式人防工程,是指对涉及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对于附建式人防工程和兼顾工程,是指对人防工程防护方面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防护方面包括:防护结构,孔口防护设施,防化、电磁脉冲防护、隔震设备,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设备、管道,平战功能转换措施等。第四条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机构,必须遵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依法承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接受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在省人民防空办公室领导下,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订本省实施细则;(二)负责省属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抽查全省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机构质量行为,抽查实体工程质量、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质量;(三)对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指导、考核;(四)组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机构项目管理人员加强法规和业务知识学习;(五)掌握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状况,总结、交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定期向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报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六)承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和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赋予的其他任务。第七条设区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设区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市相关具体办法;(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检测机构的质量行为,抽查工程实体质量和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质量;(三)加强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廉政制度和信息化建设;(四)掌握工程建设质量状况,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定期向本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和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报告;(五)承担设区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和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赋予的其他任务。第八条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检测机构的质量行为,抽查工程实体质量和防护设备安装质量;(三)掌握人防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上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第九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资格证书》;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持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上岗证》。第三章监督工作程序、内容第十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提供以下资料:(一)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现场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三)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核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对符合条件的,签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书》,建设单位填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监登记表》。第十一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办结质量监督手续后,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确定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并送达建设单位。质量监督方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工程基本情况和编制依据;(二)工程质量监督要求;(三)工程质量监督内容、程序、方式、措施;(四)质量监督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五)违规举报电话。第十二条人防工程主体工程施工前,应组织首次监督检查,包含以下内容:(一)检查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质量管理措施、质量保证体系,及人防工程防护专业的施工技术措施;(二)明确实体工程质量监督重点;(三)组织学习人防工程施工特点和施工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第十三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应由2名(含)以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实施,并填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表》。监督记录应当用词准确,表述规范、严谨,具有可追溯性。第十四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检测机构的质量行为;(三)抽查主体结构质量和防护设备的生产安装质量;(四)实体质量检查要辅以必要的监督检测;(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第十五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现场填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责令整改通知书》,通知相关责任单位。相关责任单位应研究确定整改方案,并在整改后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人防工程质量整改报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第十六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涉及防护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防护设备产品的质量有异议的,可委托双方认定的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所需费用由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检测不合格的,检测费用由建设或施工单位负责。第十七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责令有关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一)涉及防护功能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施工前未经检验的;(二)涉及防护结构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未在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取样检测的;(三)隐蔽工程应通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而未通知的;(四)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的;(五)其他影响防护功能的质量问题。第十八条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查《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对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进行监督。第十九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概况和监督工作概况;(二)对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的检查情况;(三)工程实体和防护设备质量抽查情况;(四)工程质量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抽查情况;(五)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六)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七)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八)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第二十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监登记表》(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书》(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四)《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五)《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责令整改通知书》及《人防工程质量整改报告》(六)《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七)《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八)其他与监督工作相关的图片、影音、文字等重要文件资料。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人防主体结构安全和防护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防工程质量状况,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第四章权限与责任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对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办理手续,并报告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在委托权限内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四)发现有影响人防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返修;(五)对不按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要求进行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的,报告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在委托权限内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五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冀人防字〔2004〕1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