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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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9月1日起施行发布日期:[2017-08-11]来源:浏览:次随着户籍制度改革、二孩政策的实施及城镇化进程的推进,“有园上”和“入好园”成为老百姓关心的热门话题。为促进和规范学前教育,提高学前教育质量,2017年5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第58号)。《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共9章58条,自2017年9月1日施行。7月4日,省教育厅召开解读《条例》的视频会议。《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在浙江省学前教育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也标志着我省学前教育工作迈上了规范化、法治化的轨道。〔权威解读〕省教育厅学前教育处处长王振斌为什么立法学前教育为儿童一生发展奠定基础,它对国民整体素质的提高具有重要的奠基性作用,既影响到个体终身发展,又关乎国家和民族的未来,是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途径。但目前,学前教育是浙江教育的短板,学前教育法律体系不健全。国家层面没有一部学前教育的专门法律,学前教育相关制度和政策分散于国家少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一些规范性文件中,我省省级层面也只有少数有关学前教育的规范性文件,规范层级和效力都较低,不利于我省学前教育的改革和发展。立怎样的法立法的指导思想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切实践行“八八战略”,以“普及、普惠、优质、均衡”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落实各级政府责任,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建成城乡全覆盖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进一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学前教育的需求,切实保障幼儿健康、快乐成长。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同时借鉴了北京、江苏等省(市)相关学前教育立法经验。内容解读《条例》分总则、幼儿园规划与建设、幼儿园设立、幼儿园工作人员、保育与教育、保障与扶持、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计九章五十八条。总则对适用范围、学前教育的定位、学前教育的管理体制等作出规定。如《条例》规定,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等。围绕解决当前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不健全和幼儿园资源不足的问题,《条例》作了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接受基本幼儿园教育的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规划,预留符合规定要求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条例》对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的条件提出了具体要求,并对设立幼儿园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针对当前我省部分幼儿园教师、保育员等工作人员配备不足、素质偏低等情况,《条例》对幼儿园工作人员的配备标准、资格准入、行为规范、工资待遇、技术职称评定、培养培训等作了具体规定。对近年来我省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的科学保教理念、下大力气纠正小学化教育倾向的经验做法,《条例》从制度上予以进一步强调。学前教育的公益性与普惠性要求各级政府务必加强对学前教育的保障与扶持。如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明确县级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占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学前教育的督导职责,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质量评估职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安全治理职责,幼儿园的收费管理及财务管理等作了明确规定。〔专家观点〕温州大学教师教育学院学前教育系主任曾国亮点一:硬件保障明确幼儿园规划与建设布局《条例》明确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地区幼儿园作为新农村公共服务设施进行统一规划、优先建设。每个乡(镇)应当至少设置一所公办幼儿园,要落实好配套建设。《条例》要求,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幼儿园,实行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交付使用“四同步”。亮点二:软件提升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条例》提出,幼儿园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保障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休息休假和培训等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和提高幼儿园劳动合同制教师、保育员的工资待遇。幼儿园劳动合同制教师人均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幼儿园专职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亮点三:正本清源规范保教内容,防止学前教育“小学化”《条例》明确提出禁止学前教育“小学化”,遏制学前教育阶段的“抢跑”现象。《条例》指出:幼儿园实施保育和教育,应当注重生活性、趣味性和多样性,以游戏为基本活动,满足学龄前儿童的感知、体验、探索需求,保护和培养学龄前儿童的兴趣和想象力。《条例》规定,幼儿园实施保育和教育应当防止和纠正小学化教育倾向,不得教授小学教育内容和进行其他超前教育或者强化训练,不得组织学龄前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活动。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学前教育,维护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人员和学前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提高学前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对不满三周岁婴幼儿开展早期教育,以及对幼儿园以外其他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尊重和保障学龄前儿童的人格和权利,实行科学保育和教育,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快乐成长。第四条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学前教育事业,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第五条学前教育实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与的管理体制。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健全覆盖城乡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对学前教育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导,促进学前教育均衡优质发展。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免费学前教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学前教育管理职责。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机构编制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管理相关工作。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民办幼儿园或者捐助学前教育事业。鼓励和支持向符合条件的民办幼儿园购买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第二章幼儿园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接受基本幼儿园教育的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规划,预留符合规定要求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制定、调整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制定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内的学龄前儿童数量、分布、增长趋势和现有幼儿园状况。制定、调整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事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地区幼儿园作为新农村公共服务设施进行统一规划、优先建设。每个乡(镇)应当至少设置一所公办幼儿园。第十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幼儿园。配套建设幼儿园,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居民住宅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的规定,与居民住宅区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统一规划、分期建设的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应当与首期建设的居民住宅区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幼儿园的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建设要求等内容。需要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居民住宅区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需要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地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划拨或者出让土地时,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有偿使用合同中明确配套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设要求、建设期限、交付方式、产权归属等内容。第十二条幼儿园建设和装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符合抗震、防雷、环境保护、消防、卫生、节能等要求。第十三条居民住宅区配套幼儿园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其移交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民住宅区配套幼儿园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委托举办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的民办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幼儿园的性质和用途。第十四条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采取置换、购置、改造、租赁等方式予以解决。第十五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幼儿园房屋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幼儿园调整、重建方案,依法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并安排学龄前儿童就近进入幼儿园接受保育和教育。第三章幼儿园设立第十六条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二)有符合规定的场所、配套设施和设备;(三)有符合规定的园长、教师和保育、卫生保健、保安等人员;(四)有必要的举办资金;(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所指符合规定的场所、配套设施和设备,是指符合下列要求的场所、配套设施和设备:(一)举办者对场所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二)场所选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环境保护、日照时间等要求,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地带,与污染源、危险源等保持安全距离;(三)场所建筑面积、人均占地面积,活动室、寝室、卫生间、卫生室(保健室)、食堂等场所、设施和设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第十八条设立公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教育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法人登记手续。第十九条申请筹设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二)筹设情况报告;(三)拟举办的幼儿园章程;(四)幼儿园园长、教师和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五)场所、配套设施和设备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说明;(六)幼儿园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七)属于联合举办幼儿园的,应当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核发办学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幼儿园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安、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生等部门。第二十一条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幼儿园,依法核发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第二十二条幼儿园变更审批、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审批、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原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幼儿园工作人员第二十三条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品德良好,身心健康,爱护儿童,忠于职守。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幼儿园应当每年组织其工作人员接受健康检查,并承担健康检查费用。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患者在治愈前或者在确诊排除传染病嫌疑前,暂停在幼儿园工作。幼儿园不得招录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吸食毒品和有精神病史等人员到幼儿园工作。第二十四条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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