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发展阶段和新《条例》的基本精神二、新《条例》的体系结构和主要内容三、新旧条例的比较四、掌握新《条例》与原《条例》衔接的原则五、计生执法与行政诉讼讲课提纲一、从计划生育标语的变化理解新《条例》的基本精神1、为了您的幸福,请您自觉实行计划生育2、增强自我保健意识,提高生殖健康水平3、良好的人口环境,将使您的家庭更美满幸福4、科学生育营造家庭幸福的港湾5、少生优生,靓丽人生计划生育标语的变化体现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思路由单纯控制人口数量为主向在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基础上统筹解决人口问题转变,工作方法由行政制约为主向依法管理、优质服务和综合施治转变。新《条例》的立法原则一是坚持以人为本二是坚持法制统一三是坚持依法维权四是坚持服务大局五是坚持改革创新二、新《条例》的体系结构和主要内容关于总则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工作经费保障制度举报奖励制度关于组织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和考核属地管理原则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等内容关于生育调节基本生育政策晚婚晚育的定义再生育的条件涉港、澳、台及外国人的生育规定再生育的办理程序再生育申请材料不得再生育的情形不应当生育的节育绝育措施的落实涉嫌违法生育的鉴定关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优生优育具体措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原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施机构的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保障计划生育药具的监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禁止性规定关于奖励与社会保障奖励专项资金晚婚晚育、节育、母乳喂养,假期和待遇保证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措施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关于法律责任罚款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者的处理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处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政的责任三、新旧条例的比较(一)在保持现行生育政策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前提下,进一步完善了生育政策1、取消了生育间隔期2、完善了再婚家庭的生育政策4、加强了《生育证》的管理3、完善了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二)坚持科学发展观,转变工作思路和方法,突出以人为本和优质服务1、增加了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内容2、规定了免费施行复通手术3、在保持现行奖励优惠政策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基础上,明确了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责任部门、奖励标准和资金来源渠道4、明确了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退休时发给计划生育奖励5、将国家实行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三)完善了新形势下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措施,增强了《条例》的可操作性1、明确了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构执法资格2、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监督力度,明确要求建立计划生育举报奖励制度3、明确了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服务和管理主体4、进一步明确了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以长效为主的避孕节育措施5、对涉嫌违法生育的人员的技术鉴定手段等问题进行了立法规范6、明确申办《生育证》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资料(四)突出综合治理,在解决人口和计划生育重点和难点问题方面有较大突破1、强化了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措施2、加大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的力度(五)理顺了执法关系,完善了相关法律责任1、对未持证生育等几种违法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2、明确了对违法收养和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行为的法律责任3、加大了对违法多生育子女、重婚生育、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等行为的法律责任4、完善了“两非”行为的法律责任四、掌握新《条例》与原《条例》衔接的原则1、不溯及既往原则2、原已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仍然有效原则五、计生执法与行政诉讼一、计生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对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决定、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2、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二)、计生行政诉讼的原告、被告1、原告:原告资格的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即可以认为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必须是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起诉人不能以国家利益、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2)必须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1、被告:(1)必须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者,谁行为,谁被告。(2)行为实施者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即“谁主体,谁被告”。(三)、行政诉讼的证据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中,一定要注意收集并保存好证据,因为证据是行政机关对被执法对象进行处罚的事实依据。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证据及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必须由行政机关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以及法律依据向法院提交,行政机关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法院就会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从而直接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后果。第三十一条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四)、行政诉讼特有原则------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1.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主要基于三个理由:我国宪法组织法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权,交由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系统本身行使;抽象行政行为涉及政策问题,政策问题不宜由法院判断;抽象行政行为涉及不特定相对人,有时甚至涉及到一个或几个地区乃至全国的公民,其争议不适于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法院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原因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相对分立以及法院和行政机关在对待合法性问题与合理性问题上的相对优势。具体理由为:裁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属于审判权范围,确定行政行为在法律范围内如何进行更为适当、更为合理,是行政权的范围。行政机关不能越权替代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作终局评价,法院亦不能越权替代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如何实施方为适当作出评价。法院对适用法律更有经验,对法律问题更能作出正确评价。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更为熟悉、更具专门知识,对在法律范围内如何合理、适当地作出行政行为更有经验。合法性审查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将其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与其说是为了排除合理性审查,不如说旨在尽可能限制合理性审查。行政诉讼法第54条还规定了法院对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撤销,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以直接予以变更,所以,法院在有限的范围内依然可以进行合理性审查。合法性审查要义在于,对具体行政行为在主体、权限、内容、程序等方面是否符合法律明确规定进行审查;合理性审查要义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在精神和要求、是否符合立法目的、是否符合公正、比例原则等进行审查。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五)、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限期履行判决人民法院经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认定被告具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作出的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判决。此类判决适用于下列情况:(1)符合法定条件,向被告申请颁发许可证或者执照,被告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2)被告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用及社会保险金。(3)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被告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变更判决。即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人民法院作出的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法院判决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是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所谓“显失公正”,是指具有通常法律和道德认识水准的人均可以发现和确认该处罚明显地失去了法律的公正性。.确认判决。即人民法院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确认相应行为合法或者违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1)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4)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