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投资入股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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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共3页一、知识产权投资入股法律依据如下:《公司法》第27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采用知识产权作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公司法》第27条第3款“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该规定意味着知识产权出资最多可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三、知识产权出资入股的转让,与知识产权转让是两回事。出资入股是一种投资性行为,这种将知识产权估价入股而形成的转让是永久性的,公司如不解散清算,投资人不得从公司取回知识产权财产。但作价入股,出资人成为股东,可通过每年分红获得经济利益。但若公司经营不善,出资人也可能分文不得。若公司经营不善,公司有权将该知识产权作价变卖,用于公司债务清偿。因此出资入股需要承担经营风险。而知识产权的转让,产权人可以直接受让相应的费用。至于受让公司使用该知识产权是否盈利或亏损,与产权人无关。知识产权的转让,包括转移知识产权所有权或只转移知识产权使用权(“使用许可”)附:关于印发《知识产权投资入股登记办法》的通知(沪工商注〔2006〕246号)各分局:为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06〕12号)精神,现将《知识产权投资入股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OO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知识产权投资入股的相关规定第2页/共3页知识产权投资入股登记办法为了鼓励规范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以知识产权投资入股设立内资公司,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一、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出资的除外。二、作为非货币出资的知识产权应当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三、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入股,最高比例可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四、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在公司章程中必须注明知识产权出资形成的股权退出方式。知识产权评估管理规定由市国资委、市工商局、市知识产权局依照法律、法规共同另行制定。五、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应提交下列文件:1.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需说明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2.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六、登记程序(一)股东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设立公司1.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登记机关依法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2.申请人办理知识产权的评估、验资和权属转移手续。3.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申请,登记机关收取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凭据,依法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是否予以受理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后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4.登记机关作出准予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营业执照。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登记程序。(二)股东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增加公司注册资本1.适用前款设立公司程序第2项、第3项。2.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营业执照。第3页/共3页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登记程序。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摘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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