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投资入股还是合伙争议分公司惹的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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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第1页/共4页一、基本案情2013年,刘某告知李某“入股”林业公司分公司可获得较高回报,并向李某引见该林业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某,李某通过张某介绍了解了该厂的生产经营状况后,经刘某再三动员,决定投资200万,入股该厂。刘某告知自己拥有该厂40%股份,可将个人所持有股份的50%分配给李某,李某遂与刘某签订了《入股协议书》,约定了入股相关事宜。随后,刘某告知李某将投资款200万汇入林业公司分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并由负责人张某出具了一份认可投资款的“说明”。出资完毕后,李某一直未获得任何利益。合同约定:如未按协议分红则有权撤回入股金200万。该林业公司分公司从未向李某分配任何红利,于是,李某觉得上当受骗,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案件延伸李某于2014年5月以合同纠纷为由将林业公司、林业公司分公司及刘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因被告刘某不明去向,法院只好通过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相应文书,并于2014年9月开庭审理,2014年12月出具判决书。判决书以李某的诉讼事由及请求包含了两个性质不同、主体不同且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且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李某仍坚持此前的诉讼请求,遭致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对此,李某心有不甘,于2015年11月,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林业公司、林业公司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刘某、张某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三、法院裁判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林业公司分公司作为分公司,其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李某200万投资款被林业公司分公司实际使用,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由于林业公司分公司属分公司,故判决由林业公司承当责任。四、裁判评析(一)法院凭什么认定《入股协议书》无效法院认为,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权吸收股东分割股权。换句话说,既然不存在股东,何来股权之说,因此,刘某以投资入股名义吸收李某投资并转让相应股权,自然是“无中生有”,违背了《公司法》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因而无效。且李某投资入股林业分公司实质上也无法履行,权益更无法保障。如分公司无法在工商登记机关股东登记为李某,李某也无法律途径经营管理分公司。(二)《入股协议》无效所生后果的剖析是投资入股还是合伙争议,分公司惹的祸第2页/共4页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遵循法院裁判逻辑,虽然入股协议书无效,但过错并非就径直认为完全属于刘某或分公司,甚至公司的过错。作为成年人的李某,难道真就是无辜,没有过错?众所周知,公司法早已颁布且规定明确,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更不存在股东有无等问题,对此,无论李某是否熟知公司法,都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唯有疑问的是,如何评判究竟应该承担多大责任?本案,审判机关不妨根据双方的动机,履行过程,事后的系列行为并结合民法的诚实守信,公平等原则进行综合评判,过错划分。如果确难以分清孰是孰非,也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各打五十大板,判定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这就是《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两层意思,(1)对于收受的财物,首先应返还,不能返还采取同等价值补偿,(2)若因无效所导致的损失,则根据各自的过错进行分担。遵照上述逻辑,假定因经营获益且获益可观时,作为李某或许不会选择要求返还,而是径直要求分配红利。类似的案件之所以屡屡发生,往往因经营不善导致了亏损或经营所剩无几!本案,李某由于投资失利,自然寻求如何挽救损失--这是双方产生纠纷的根源。对于类似案例,现实中常有人以“保底收益”或转化为借款,甚至明确支付合理对价选择退出,等等。就前述情形,现实中,往往认定为“名为投资入股,实为民间借贷”。(三)分公司或分公司负责人是否有权吸收投资法谚,法无禁止可为。本案,如果分公司采取财务独立核算,那么分公司或其负责人张某自然可以吸收他人投资,只是不得假借“入股”或股权转让为名。但是否可以“分红股”为名值得琢磨。个人认为,此与立法精神无碍。但如果分公司未采取财务独立核算,不建议吸收他人投资,不过,现实中,一旦发生吸收他人投资的情形,或者对外融资,不妨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进行判断。针对刘某与张某所约定的占分公司“股份”40%究竟有无效力。个人认为,如果分公司属于独立核算,且双方的意思很明确,所谓的入股无非是合伙的真实意思表达,因此,从这个意义上,以什么名义不重要,关键在于如何固定其实质法律关系。(四)《入股协议书》的效力分析1.入股协议是否真的无效前文已述,入股协议的效力,需结合整个案情进行客观分析,而不能简单从字面进行判断,需要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唯有如此,才能客观判断。第3页/共4页2.可否理解名为入股,实为合伙投资关系本案,因李某的投资款汇至刘某,刘某即将全部款项汇至了分公司,并用于了分公司的日常经营,因此,定性为“名为入股,实为合伙”较为妥当,当然,仍应建立在客观案情的基础上。五、法律规制的检讨(一)对《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反思前文已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两层意思,但明显暴露出立法的不科学、不合理、不周延的地方,具体表现,1.对于无效,不问是非对错,首要须原物或货币返还;2.对于不能返还的,则同等价值补偿;3.在遵循前述前提下,才论及如果因无效导致损失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如果都有过错的,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问题是,什么是过错,过错认定的标准;如果都没有过错,那么谁来承担,该不该承担;什么是损失,损失认定的标准,直接损失还是包括间接损失。不难看出,这样的立法安排自然有纵容他人利害相权取其轻,容易引发更多的道德风险或故意选择捞取“好处”。因此,《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进一步检讨的必要。(二)对不当得利立法构造的质疑李某投资入股林业分公司的行为无效,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公司收取李某入股资金的行为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本案,若林业公司分公司经营严重亏空,且经营者也不存在任何违背谨慎或信义义务,是否仍面临就投资部分全部偿还?在此时,作为公司何来得利?如何证明得利?作为张某等人或许认为,正是因为李某的投资,才导致经营管理层过高估计市场或前景,导致孤注一掷,从而将公司引入困境,从这个意义上,李某的投资客观上却成为公司倒闭的催化剂,对此,如何定性或从法律上进行客观评判?不无疑问。如果李某汇款至刘某个人名下,而刘某并未汇往公司,结果又如何?是否可以从表见代理角度,认定刘某的行为仍代表分公司?当然,这需要结合案件客观情况进行分析(按:本文不探讨刑事法律风险)。作为刘某,若没有将相应款项汇至分公司,且执意认为是将持有分公司的部分分红权益转让,那么对于股权中自益权的分红权是否可以单独转让?答案是不言而喻的,时下,方兴未艾的股权激励不早就广泛采用了吗?如果刘某将款项汇至了分公司,那么李某的投资可以解读为合伙。第4页/共4页(三)分公司吸收投资行为的法律定性目前,就分公司吸收投资或以“投资入股”名义吸收投资的性质如何,并没有法律法规明确界定。如果一味机械援用《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因而不存在股权与否的问题,从而全盘否定现实中吸引投资行为,显然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必将收窄企业融资渠道,阻碍交易,影响商业社会秩序和繁荣。对此,不妨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精神,进行个案有效处理,以维护经济秩序,促进交易。六、建议(一)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便于实务操作指引,降低纠纷的发生。(二)作为法院,尽可能形成类似案件审判纪要,达成共识,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观点,避免同案不同判的尴尬。(三)当事人在进行相关投资活动或参与民商事活动时,尽可能将各自意思表达精准明确,避免产生歧义或“口是心非”的内心意思和表示意思之间的差异。(四)作为投资人,仅可能通过调查取证获悉公司更多信息,比如到工商部门进行查阅公司档案,了解分公司的详细信息,便于客观判断。(五)作为当事人,建议在进行相应交易或经营活动时,寻求法律帮助,以避免“吃力不讨好”或将个人陷入被动或困境。(六)在合作模式,合同履行等方面,最好在法律专业人员指导下履行,避免履行过程中的偏差,致使竹篮子打水一场空。(七)无论履行过程中,还是履行前后,都需要各方提高警惕,防止变数或他人的不怀好意。(八)最好指派专人负责跟踪或其他途径进行有效跟踪,尤其是款项的来龙去脉,公司经营状况和经过过程的参与,款项收支情况等全过程的参与和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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