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与分红表决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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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共8页有限责任公司:1、全体股东可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2、可通过公司章程规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份有限公司:1、可通过公司章程可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税后利润;2、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对公司投资的最终目的是股权增值,或希望得到公司分红,大多数股东都知道按出资比例进行分红,但在出资认缴制下,是应该按认缴出资分红还是按实缴出资分红呢?其实有限公司既可以按实缴分红、也可以按认缴分红,还可以不按出资比例进行分红,但不按出资比例进行分红前提必须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因此,公司分红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股东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分红的方式,以免产出认识偏差和误解。没有约定的,依据《公司法》规定,是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2、若股东没有全额出资,将不能按照认缴持股比例享受分红,全体股东约定除外。3、修改公司章程只需要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即可,但在分红的约定上,应当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生效。相关案例: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渔薪镇人民东路34号。法定代表人朱遂高,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玲,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遂高,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审理经过上诉人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泵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爱玲、朱股东出资与分红、表决权的关系第2页/共8页遂高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门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遂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百荣、周义成,被上诉人王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方超,被上诉人朱遂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天门泵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实收各股东出资总额为10121692元。2014年2月28日,因王爱玲与天门泵业公司及谢百荣等股东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确认王爱玲持有天门泵业公司的股权比例为24.996%(包含王爱玲出资170万元及朱遂高代持的83万元,共计253万元)。该判决作出后,谢百荣等十二名股东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3)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天门泵业公司存续期间共进行了三次利润分配,第一次利润分配于2009年12月28日进行,共分配利润6003100元,天门泵业公司按照600万元乘以9.44%分给王爱玲566696元;第二次利润分配于2012年3月5日进行,共分配利润8996623元(除何德修外),天门泵业公司按照1050万元乘以9.44%分给王爱玲991718元;第三次利润分配于2012年12月30日进行,共分配利润8996623元(除何德修外),天门泵业公司按照1050万元乘以9.44%分给王爱玲991718元。王爱玲在三次利润分配中共计分得利润2550132元。根据出资额以及天门泵业公司的总股本,王爱玲认为其应该分得的利润为7395696元,少分了4845564元,并产生利息损失841433元。为此王爱玲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由天门泵业公司向王爱玲支付少分配的利润4845564元及利息841433元(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后期利息以少分利润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5686997元。2013年5月28日,天门泵业公司原股东何德修与天门泵业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及(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6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实际履行)调判结合结案,确定何德修出资为240万元,股权比例为16.29%;随后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由除何德修以外的股东按同等比例收购何德修240万元出资,但事实上各股东均未出资回购何德修股权,天门泵业公司亦未作减资处理。第3页/共8页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天门泵业公司是否存在可分利润,应分利润为多少?二、王爱玲是否少分利润?如果少分,应按何种方法计算?一、关于天门泵业公司是否存在可分利润及应分利润数额问题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确定:天门泵业公司先后进行了三次利润分配,第一次于2009年12月28日,共分配利润600万元,第二次于2012年3月5日分配利润总额为1050万元,第三次于2012年12月30日分配利润总额为10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应认定天门泵业公司存在可分利润,且已进行了分配。天门泵业公司抗辩“调账”后不存在可分利润,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天门泵业公司在给股东分配利润后发生了亏损,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强制规定用已分配的利润来弥补亏损,全体股东也未形成用已分配利润弥补亏损的决议,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王爱玲的利润应当如何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王爱玲的股权比例为24.996%,天门泵业公司全体股东亦未对利润分配形成一致意见,依法应当按照王爱玲的出资比例来计算利润分配。天门泵业公司虽回购何德修240万元股权,但未作减资处理,王爱玲主张第二次及第三次利润分配应当按照减资后的比例来进行分配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天门泵业公司抗辩王爱玲应按照9.44%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因2009年4月10日至11日召开的股东会并未取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且该会议决议恰好载明王爱玲不同意该分配案,天门泵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王爱玲作为天门泵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在天门泵业公司股东未就红利分配取得一致意见情形下,王爱玲要求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主张应予支持。天门泵业公司三次共分红2700万元,王爱玲应分得红利6748920元,但天门泵业公司仅分给王爱玲红利2550132元,少分取红利4198788元,王爱玲诉请少分配利润4845564元计算依据错误,应按王爱玲在天门泵业公司所占24.996℅的股权比第4页/共8页例计算。王爱玲要求天门泵业公司向其支付应当分配而未分配的红利的迟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门泵业公司支付王爱玲利润4198788元及利息(第一次分红利息以933064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二次分红利息以1632862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三次分红的利息以1632862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王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朱遂高不承担责任。上列应付款项,天门泵业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10元,由王爱玲负担13000元,天门泵业公司负担38610元。上诉人诉称天门泵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天门泵业公司八倍分配方案是全体股东同意的分配方案,83万元股金应分配的利润由朱遂高支付给王爱玲。理由为:2009年4月11日,天门泵业公司作出的八倍分配方案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分配方案,原审判决遗漏了该争议焦点。王艾堂和王艾姑隐名在朱遂高名下的83万元股金在转让给王爱玲之前,天门泵业公司就已将盈余分配给朱遂高,天门泵业公司只能对83万元股金少分配的盈余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朱遂高不承担责任错误。被上诉人辩称王爱玲答辩称,天门泵业公司所称的八倍分配方案未经王爱玲和何德修认可。朱遂高代持的王爱玲83万元股金少分配的红利,应由天门泵业公司与朱遂高另行计算,在本案中朱遂高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遂高答辩称,对天门泵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二审期间,朱遂高当庭提交了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在朱遂高名下的王艾堂、王艾姑的83万元利润按八倍分配方案共932256元,已经支付给王爱玲、王艾堂和王艾姑利润882976元,还欠王爱玲利润49280元。天门泵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对朱遂高所举的证据无异议。王爱玲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对朱遂高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已收到第5页/共8页朱遂高给付王爱玲利润882976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朱遂高所举的付款凭证不全,多是收款收据,付款时间无法确定,但是天门泵业公司和王爱玲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朱遂高已给付王爱玲利润882976元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王艾堂、王艾姑隐名在朱遂高名下股金共83万元。天门泵业公司就该83万元按八倍分配方案,于2009年12月28日分配给朱遂高利润207168元,于2012年3月5日分配给朱遂高利润362544元,于2012年12月30日分配给朱遂高利润362544元,共计932256元。朱遂高已经支付给王爱玲、王艾堂和王艾姑利润882976元,还有49280元利润未支付。2009年4月10日至11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包括王爱玲在内的多名股东不同意八倍分配方案。2009年9月13日的股东会议,对2009年4月10日至11日股东会表决的八倍分配方案进行追认,王爱玲和何德修仍表示反对。2010年2月2日的股东会记录中虽然记录全体股东一致同意2009年4月10日至11日股东会表决的决议,但没有何德修的签名。2009年10月27日,王爱玲、王艾堂、王艾姑和朱遂高签订《协议书》,约定王艾堂、王艾姑隐名在朱遂高名下股金共83万元及所获收益全部转记到王爱玲名下,但在涉案三次分配利润时未办理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朱遂高所举的付款凭证,天门泵业公司股东会记录,王爱玲、王艾堂、王艾姑和朱遂高签订《协议书》和当事人的陈述佐证。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分配股利的权利。王爱玲作为天门泵业公司的股东,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已经确认王爱玲的股权比例为24.996%,天门泵业公司全体股东亦未对利润分配形成一致意见,依法应当按照王爱玲的出资比例来计算利润分配。天门泵业公司上诉称天门泵业公司于2009年4月11日作出的八倍分配方案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分配方案。本院认为,2009年4月10日至11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包括王爱玲在内的多名股东不同意八倍分配方案。2009年9月13日的股东会议,对2009年4月10日至11日股东会表决的八倍分配方案进行追认,王爱玲和何德修仍表示反对。2010年2月2日的股东会记录中虽然记录全体股东一致同意2009年4月10日至11日股东会表决的决议,但没有何德修的签名。虽然天门泵业公司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天门泵业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能证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