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活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活动,是指将废旧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从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用改变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物理、化学特性的方法减少已产生的废旧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减少或者消除其危害成分,以及将其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不包括产品维修、翻新以及经维修、翻新后作为旧货再使用的活动。第三条列入《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订和调整《目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四条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国务院财政部门、环境保护、再生资源回收、电子信息产品生产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国家对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再生资源回收、电子信息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审批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并对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家建立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用于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费用的补贴。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制定。国务院财政部门、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制定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征收标准和补贴标准,应当充分听取电器电子产品生产企业、处理企业、有关行业协会及专家的意见。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由税务机关、海关向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经营者征收。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缴纳义务。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相关技术标准的研究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示范、推广和应用。第二章相关方责任第八条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经营者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采用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使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以及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并符合国家有关可回收利用率的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其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及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第九条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可以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回收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电器电子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标注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提示性信息。回收的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由有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第十条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为电器电子产品使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旧货流通主管部门制定。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需要处理的,应当由有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将废旧电器电子产品交有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核销手续。涉及国家秘密的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处理企业与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等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回收处理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第十三条处理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障人体健康的要求。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第十四条处理企业处理废旧电器电子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十五条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并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送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基本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第十六条回收、储存、运输、处理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技术规范和相关政策。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再生资源回收、电子信息产品生产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本地区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规划,报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备案。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第十九条从事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应当取得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禁止未取得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处理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第二十条申请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本地区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规划的要求;(二)具备完善的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有毒有害物质处理方案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三)具有相关安全、质量和环境保护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第二十一条申请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会同同级环境保护、再生资源回收、电子信息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完成审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未缴纳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由税务机关或者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经营者未在其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及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旧电器电子产品,或者处理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暂停直至撤销其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废旧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场。废旧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场应当具有完善的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确保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等有关规定。废旧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场应当符合国家和当地工业区设置规划,与当地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并应当加快实现产业升级。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200年)一、电视机阴极射线管(黑白、彩色)电视机、背投电视机、等离子电视机、液晶电视机。二、电冰箱具有制冷功能的冷藏冷冻箱(柜)、冷冻箱(柜)、冷藏箱(柜)。三、洗衣机额定洗涤容量在13公斤(含)以下的洗衣机(包括干衣机、脱水机)。四、空调器使用封闭式压缩机致冷的房间空气调节器及单元式空调机(包括多联机)。五、计算机台式计算机主机、显示器,便携式笔记本计算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