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功能区划与环境保护规划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一节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第二节总量控制与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第三节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第四节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第四章污染防治第一节污染防治一般规定第二节水污染防治第三节大气污染防治第四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第五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第六节辐射安全与辐射污染防治第五章生态环境保护第六章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遵循原则]环境保护实行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将环境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每年将新增可用财力按一定比例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生态功能区补偿资金应当按一定比例用于环境保护。第五条[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建制镇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管理派出机构,受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机构人员,协助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委托机构]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固体废物监督管理机构、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从事委托范围内的专项环境执法监督活动。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测和技术评估。第七条[监测网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与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组织生态与环境质量监测。第二章环境功能区划与环境保护规划第八条[生态功能区划]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生态功能区划,划定生态环境特别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4批准后公布实施。特别保护区内禁止与生态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重点保护区内限制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第九条[环境功能区划]环境功能区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一)水环境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三)声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环境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制定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一节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第十一条[区域限批]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5评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未完成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区域、流域环境质量超标严重的;(三)区域、流域规划未进行环评的;(四)国家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禁止性规定]在住宅楼、医疗机构、学校教学楼等需要保持良好环境质量的敏感建筑物内,不得建设产生噪声、振动、废气等污染项目。环境敏感区不得违反规定,建设与其保护对象和功能定位不符的项目。在高环境风险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城市环境基础设施、输变电设施和无线电微波走廊防护距离内,不得批准建设不符合要求的项目。第十三条[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试生产、试运行期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年。未经同意投入试生产、试运行超过3个月的,或者虽经批准但超过期限仍继续生产、运行的,为正式投入生产、运行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6第二节总量控制与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第十四条[总量控制制度]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核定指标内。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拟订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排污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不得新增该污染物排放量,且次年削减比例应高于全省平均削减比例。第十五条[排污权有偿使用]鼓励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降低污染物治理成本,逐步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及交易制度,排污单位可以在规定的条件下有偿转让污染物排放指标。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及交易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省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节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第十六条[排污申报]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或者产生危险废物和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和变更登记。产生危险废物的,应当同时报送危险废物管理计划。7第十七条[排污许可]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排污许可证分为简易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其他排污单位应当申领简易排污许可证。重点排污单位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定期发布。排污许可证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八条[限期治理]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或限期治理验收不合格的排污单位,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限期治理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的,不得超过1年。限期治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四节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第十九条[信息发布]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环境信息统一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环境、生态等信息以及重大环境违法事件等信息。第二十条[申请获取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申请获取环境保护的信息。8第二十一条[听证]涉及到公民个人环境权益的行政审批和重大环境决策,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论证会或发放调查表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公众、专家的意见,并作为行政审批和决策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二条[企业环境行为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区域排污单位环境行为评价,采取适当的方式公开企业环境行为,接受公众监督。各商业银行可以将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论作为信贷的重要参考,推行绿色信贷。第四章污染防治第一节污染防治一般规定第二十三条[联合防治]省人民政府实行重点区域环境污染联合防治制度,建立区域环境污染防治联合协调机制。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确定环境污染联合防治重点区域,制定环境污染联合防治规划。环境污染联合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四条[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筹措资金,统筹建设城乡垃圾收集、处理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等公共环境保护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乡公共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技术改造规划,并组织实施,确保公共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符合标准。城乡公共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公共环境9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标准。第二十五条[清洁生产]排污单位应当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提高废水、废气、废渣再生资源化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实施清洁生产。污染物超标排放的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强制清洁生产审核。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工艺应当淘汰,禁止转移给没有污染治理能力的单位。第二十六条[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排污单位应当保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设施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设施发生故障无法正常工作的,应当采取停产、限产或者其他措施,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标准。因公共利益或者生产工艺特殊不能停产、停运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防止污染事故发生,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排污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拆除或者闲置。鼓励排污单位委托具有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处置污染物或者管理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受委托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第二十七条[在线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控中心联网,保证正常运行。10自动在线监测设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进行有效性审核。审核合格的,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第二十八条[代行治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污染治理、生态恢复未按照要求进行或者未达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行治理或者生态恢复,代行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者承担。未履行处置危险废物或者送贮放射性废物义务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行处置或者送贮,代行费用由危险废物和放射性废物产生单位承担。对责任主体不明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相关单位代为处置,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代行治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九条[废物综合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治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对利用废水、废气、固体废物作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免减税的优惠。第三十条[出租、发包人责任]依法将土地使用权、生产厂房和其他房屋出租、发包给他人经营的,出租人、发11包人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约定污染防治责任;未在协议中约定污染防治责任的,或者租赁、承包终止后发现的环境问题,由出租人、发包人承担污染防治责任。禁止向未取得环评许可、严重污染的生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第二节水污染防治第三十一条[流域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使水环境监测断面水质达到控制指标。逐步建立流域水污染补偿制度。当月断面水质指标值超过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需缴纳水污染补偿金,低于控制指标的,给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适当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人民政府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二条[断面监测]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