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制度1、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保护国家重要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结合本景区实际,制定本制度。2、本制度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有重要经济、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树木。3、景区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适用本制度。4、市人民政府、林业管理部门负责景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5、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坏古树名木行为的权利。6、古树名木由景区管理办公室和林业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报市人民政府公布。7、古树名木按下列标准确定等级:(1)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一级古树名木:树龄300年以上的树木;具有特殊史学价值的树木;作为传统名胜或政府首脑种植、赠送的树木;选育成功的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第一代珍贵稀有品种;在小地区发现并变种,具有国际影响的标本树;国家级优树。(2)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二级古树名木:树龄100—300年的树木;在名胜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由古今中植、赠送或题咏过的树木;选育成功的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第一代珍贵稀有品种;在本地区发现并经鉴定列为新种或变种的标本树;省级优树。(3)不够列入一、二级标准的其余古树名木为三级古树名木。8、对已确定的古树名术,各景点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及时建立管护责任制度,明确管护责任单位。9、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管护工作,定期进行施肥、修剪,喷洒药水一年不少于2次。对长势不良的树木进行复壮,更换营养、追肥、加大地表通气、扩大围护范围等,确保正常生长。10、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人)按照属地管护的原则划定(1)生长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景点范围内的,该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2)生长在景区道路两侧及其周围的,该景区林业绿化管理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3)生长景区保护带范围内的,其景区林业管理机构为责任单位;(4)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该住户居民为管护责任人;庭院多人共有的,住户居民为共同管护责任人。11、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人)应当协助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按照管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术进行养护管理。管护责任单位(人)负责古树名木的日常监护管理。在古树名木生长环境变化、长势衰弱或受损害时,应当及时报告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和相关管理部门。12、管护责任单位(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对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和林业管理部门查明原因,注销后,方可进行处理。13、禁止迁移一级古树名木。建设工程在选址和规划定点时,必须符合古树名木保护的有关规定。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确需迁移二级以下(含二级)古树名木的,必须经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和林业管理部门论证、审查同意后,批准实施。14、景区建设规划应当兼顾古树名木的分布和保护范围,确定建设:工程的定址界限,核发相应的建设地址,15、古树名木树干以外10—15米,为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根系生长和日照最基本的要求,并经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和林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16、建设工程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告知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和林业管理部门,并提出施工保护方案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落实具体措施后,方可实施施工。17、严禁砍伐古树名木,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1)用树木作支撑物,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等;(2)淹渍树根、封砌地坪、遮挡日照;(3)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建)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或者倾倒有害污水污物;(4)未经管护责任单位(人)同意,采摘果实或种籽;(5)未经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和林业管理部门同意,擅自修剪或擅自培植;(6)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18、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和林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买卖或转让。19、用于古树名木病虫害防治和复壮的养护管理费用,列入景区绿化养护费用年度计划。20、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21、对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由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和林业管理部门责令直接责任者赔偿损失。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赔偿费,由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和林业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进行测评后确定。赔偿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22、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限期节予以处罚:(1)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罚款;(2)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和个人均处相应罚款;(3)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对单位和个人均处相应罚款。23、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和林业管理部门或因整治保护措施不当,管理不力,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损伤或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24、违反本制度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追究刑事责任。25、对本制度规定的行政审查事项,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7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予答复当事人对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和林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