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案例分析案例一案例一:2003年2月11日,中国产品质量协会干部杨先生到某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称其在某购物中心购买的75节型号为3VCR123A和CR2的两款松下照相机锂电池无中文标识,且电量不足,遂怀疑系假冒产品,要求立案查处。质量技术监督局随即对产品进行了调查。次日,购物中心出具了产品供应商北京某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关单据及委托书复印件。2月18日,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询问产品真伪鉴定方法,对方告之尚无鉴定能力。2月28日,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召集杨先生与购物中心进行调解,杨先生未到场。3月10日,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购物中心发出《终止调解通知书》。杨先生随后认为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有依法履行查处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职责。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维护消费者权益。问题与思考1.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不作为?2.该案件是否属于公益诉讼?3.杨先生有没有原告资格?4.法院是否应当判决质监局败诉?【参考案件:郝劲松诉北京市地税局】案例二2011年3月2日,贵阳市息烽县质量监督局的两名工作人员,对龙泉磷肥厂当天生产已装车并准备销售的80吨“贵州龙泉牌”过磷酸钙进行随机抽样送检。经过鉴定,该批产品不合格。3月22日,质量监督局对此进行立案,并于第二天将《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送达龙泉磷肥厂。5月16日,质量监督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到龙泉磷肥厂时,厂方负责人发现,“决定书”中的检查日期写成了“3月22日”。“我们3月22日生产的产品全部是合格的。”龙泉磷肥厂的负责人认为,从“决定书”上不能确认到底是哪一批产品不合格,质监部门抽样程序不合法,并将息烽县质量监督局告上法庭。11月9日,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在法庭上,厂方认为,质量监督局3月22日并未对该厂进行抽样检查,所以其处罚依据不成立。质量监督局说,对方产品不合格的事实存在,即使自己笔误了,该行政处罚依然有效。问题与思考1.立案之前进行的抽检是否合法?2.质监局的行为属于笔误还是程序违法?3.质监局的行为是否能造成行政行为无效?【参考案件:上海钓鱼执法案】案例三2006年8月31日,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佛山市高明区图兴装饰材料厂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厂生产的KT板材包装袋上标识为“广东华剑装饰材料厂”,以该厂涉嫌生产伪造厂名的KT板立案,作出(明)质监查字[2006]第146号查封决定书,查封其生产的KT板材4800块,并通知要求其接受进一步调查。9月1日,原告钟勉(该厂业主)到被告处接受调查,提交了广州市天河区沙河华剑装饰材料店委托佛山市高明区图兴装饰材料厂加工KT板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书》。9月11日,被告作出(明)质监罚告字[2006]第07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9月15日送达。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寄出《听证申请书》。9月19日上午10点,被告收到原告的《听证申请书》。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明)质监罚字[2006]第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告又于当日作出撤销该处罚决定的《通知书》,内容为:“2006年9月19日上午,我局稽查队的执法人员在未收到你厂于2006年9月18日通过邮政快递寄出的《听证申请书》的情况下,给你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明)质监罚字[2006]第076号。因此,现我局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明)质监罚字[2006]第076号。请你厂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明)质监罚字[2006]第076号、《没收物品清单》(明)质监物单字[2006]第013号及《广东省省级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ES00641107)共三份文书交回我局。我局将会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9月22日,被告通过留置送达的方式向佛山市高明区图兴装饰材料厂送达了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通知书》及告知原告参加听证的《通知书》。问题:已经撤销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参考案件:任建宇被劳教案】案例四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郑州市长龙实业有限公司擅自改动加油机主板是故意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和单位直接负责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郑州市长龙实业有限公司做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26457元;(2)罚款2000元;(3)没收加油机1台。郑州市长龙实业有限公司诉认为被告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根本不存在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和行为。被告据以认定事实和处罚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检验报告、证明等证据缺少客观公正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行政处罚的证据和依据。原告从没有任何违法所得,也没有任何违法获利,被告竟然将原告526457元经营金额认定为“违法所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依据质检法函【2010】34号《关于加油站计量作弊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和计算问题的答复意见》对原告处罚完全错误。该《答复意见》既没有法律效力,而且该意见内容不合理、不合法,特别是被告又恣意曲解该意见内容,对根本不能适用该意见的原告生搬硬套,该《答复意见》根本不能适用于本案;被告所依据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选用规章》第17条规定的从重违法行为,适用错误,原告没有该条所规定的情形,根本不符合该条适用的条件;原告不符合《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情形和条件,该条适用于“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而原告的加油机是公司加油站用来进行合法经营的,该加油机和加油站从未有过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更没有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该处罚程序违法,被告在整个案件的调查、取证和处理等活动中存在程序违法、不客观公正、不合理等。问题与思考1.质监局对违法行为的认定是否正确?2.《关于加油站计量作弊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和计算问题的答复意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3.质监局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做出处罚决定?案例五–2002年春,在上海做生意的富商胡加招(与妻子离婚带有一子)与张明娣回到老家乐清市的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当年9月初,张明娣生下一女婴。不料仅过了一个月,胡加招就因肝功能衰竭不治身亡。胡死后留下的遗产包括:上海新七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该公司投资的上海新七浦服装市场,两公司的净资产均超过7000万元人民币,被继承人分别拥有两公司70%和85%的股份,对他人拥有债权550万元。另外,还有3辆宝马轿车,以及上海、温州、杭州等地四套总价值近1000万元的房子,遗产总额超过亿元。由于没留下有关遗产分割的遗嘱,使得张明娣与婆婆郑松菊因财产分割发生纠纷。2003年1月,张明娣将一份涉及金额上亿元的分割遗产继承诉状递交到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法院受理了这起迄今为止上海最大的一宗遗产继承纠纷案。但不久,法院又下达裁定宣告案件中止审理,原因是郑松菊以张明娣所持结婚证是瞒着胡加招一手包办为由,将乐清市民政局告上法庭。乐清市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9日,胡加招和张明娣来到乐清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缺少胡加招的离婚证明和男女双方的婚检证明,当时未进行结婚登记。此后,胡加定受堂弟胡加招委托来拿结婚证时,帮他们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在申请人栏和背面均签上胡加招与张明娣的名字,并按了手印。法院认为结婚登记应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依法办理,不能委托他人代领,据此,作出了撤销该婚姻登记的一审判决。张明娣不服判决,向温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这次上诉方和被上诉方各自组成了堪称“豪华”的出庭阵容。上诉方请来我国行政法权威、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张树义担任代理人,被上诉方则请到了我国“南派”行政法学的专家、浙江大学副校长胡建淼担任代理人,双方在法庭上就有关事实、证据以及法律理解、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胡建淼教授张树义教授问题:–该婚姻登记是否应当撤销?法律依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第一款:“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参考案件:成都唐福珍自焚案】案例六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公开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2号案件名称广州联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加工冒用尤尼派克有限公司名称的密封剂产品案处罚决定书编号(穗)质监罚字[2012]第13034号处罚决定下达时间10-08处罚决定书送达时间10-08承办人、填报日期10-09公开形式网上公开公开内容经我局调查认定,广州联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8-9月份生产的15072支(65g/支)和14016支(250g/支)“Unipak”密封剂产品上的公司厂名均标注为“UnipakA/S”字样,即“优尼派克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假冒他人公司名称的违法行为。上述产品售价分别为1.1元/支和2.05元/支,货值共计45312元,未销售。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我局给予该公司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生产冒用他人公司名称产品的行为;2.没收上述冒用他人公司名称的15072支(65g/支)和14016支(250g/支)“Unipak”密封剂产品及169100支密封剂空管;3.并处罚款4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或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问题与思考1.法律事实与法律适用是什么关系?2.实施具体处罚的时候应当考虑哪些因素?3.如何审查行政裁量行为的合法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公开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2号案件名称广州联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加工冒用尤尼派克有限公司名称的密封剂产品案处罚决定书编号(穗)质监罚字[2012]第13034号处罚决定下达时间10-08处罚决定书送达时间10-08承办人、填报日期10-09公开形式网上公开公开内容经我局调查认定,广州联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8-9月份生产的15072支(65g/支)和14016支(250g/支)“Unipak”密封剂产品上的公司厂名均标注为“UnipakA/S”字样,即“优尼派克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假冒他人公司名称的违法行为。上述产品售价分别为1.1元/支和2.05元/支,货值共计45312元,未销售。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我局给予该公司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生产冒用他人公司名称产品的行为;2.没收上述冒用他人公司名称的15072支(65g/支)和14016支(250g/支)“Unipak”密封剂产品及169100支密封剂空管;3.并处罚款4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或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