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证意见格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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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证意见格式范文要求:针对对方提出的每一条支持其论点的证据,从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这三个方面提出质疑的意见。书写时应当逐条质证,否则法庭视为不予质证.第一部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申请人身份证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税务登记、安全生产许可证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协议一份、欠条一张质证意见:1、两份证第一部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申请人身份证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税务登记、安全生产许可证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协议一份、欠条一张质证意见:1、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及欠条上所盖公章系xxxx私刻被申请人公司印章所盖,且协议上仅有印章而无经办人签字,与交易习惯不符。2、两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及欠条系申请人与xxxx个人经济纠纷,与被申请人无关。第四组证据:税务发票四张质证意见:1、真实性有异议,四张发票均由xxxx私刻印章从税务机关获取。2、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四张发票均证明xxxx系2010年农村电网升级改造项目承包方,应由其本人支付所欠工程款。第五组证据:xxxx县劳动监察大队证明质证意见:该份材料是由于xxxx私刻被申请人公司印章,假冒被申请人名义签订合同,使得xxxx县劳动监察部门认为被申请人是用人单位,故而出具该证明。第六组证据: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质证意见:xxxx假冒被申请人名义与xxxx电力公司签订合同,因电力部门拖欠其工程款,xxxx用私刻的公章办理了授权委托手续,继续以被申请人名义提起诉讼,法院未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制作的民事起诉状和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是合同当事人。第七证据:银行转账凭证质证意见:转账凭证上所载的中国xxx银行xxxx支行34001765108053001708是xxxx市永盛矿业有限公司帐号,中国工商银行181203341029是xxxx矿业技术咨询服务公司账户,发包方即xxxx供电公司将工程款汇至xxxx指定帐号,从而证明被申请人与xxxx县电力公司之间无合同法律关系。第二部分:证人xxxx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安全协议、进账单、中国银行长期不动户清户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网银汇款凭证质证意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证人xxxx当庭陈述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发问,证明以下几个问题。1、证人xxxx证明申请人所持有的协议和欠条上的印章是其私刻被申请人公司的印章,承认其使用假公章提起了诉讼,并由法院调解结案。2、证人xxxx证明申请人持有的协议由其个人与xxxx签订,并由他们双方实际履行,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由发包方即xxxx供电公司汇至其指定的xxxx市永盛矿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xxx支行,帐号为:34001765108053001708)及xxxx矿业技术咨询服务公司(中国xxx银行,帐号为:181203341029)帐下,后由xxxx矿业技术咨询服务公司账户转至xxxx个人帐号。3、证人xxxx证明其在2010年7月9日就xxxx里山111线四联支线及部分配电台区改造工程与被申请人有过合作,并与xxxx市华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xxxx从这份合同上获取了被申请人公司印章样式,参照该印章私刻了被申请人公司印章。4、证人xxxx证明其与xxxx县供电部门签订的合同,没有被申请人公司授权,与被申请人也没有挂靠关系,被申请人对该合同不知情。第三部分:鉴定结论质证意见:该份证据表明xxxx持有的协议与被申请人总公司印章及合肥分公司印章均不相符,由此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合同法律关系。第一部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申请人身份证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税务登记、安全生产许可证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协议一份、欠条一张质证意见:1、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及欠条上所盖公章系xxxx私刻被申请人公司印章所盖,且协议上仅有印章而无经办人签字,与交易习惯不符。2、两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及欠条系申请人与xxxx个人经济纠纷,与被申请人无关。第四组证据:税务发票四张质证意见:1、真实性有异议,四张发票均由xxxx私刻印章从税务机关获取。2、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四张发票均证明xxxx系2010年农村电网升级改造项目承包方,应由其本人支付所欠工程款。第五组证据:xxxx县劳动监察大队证明质证意见:该份材料是由于xxxx私刻被申请人公司印章,假冒被申请人名义签订合同,使得xxxx县劳动监察部门认为被申请人是用人单位,故而出具该证明。第六组证据: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质证意见:xxxx假冒被申请人名义与xxxx电力公司签订合同,因电力部门拖欠其工程款,xxxx用私刻的公章办理了授权委托手续,继续以被申请人名义提起诉讼,法院未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制作的民事起诉状和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是合同当事人。第七证据:银行转账凭证质证意见:转账凭证上所载的中国xxx银行xxxx支行34001765108053001708是xxxx市永盛矿业有限公司帐号,中国工商银行181203341029是xxxx矿业技术咨询服务公司账户,发包方即xxxx供电公司将工程款汇至xxxx指定帐号,从而证明被申请人与xxxx县电力公司之间无合同法律关系。第二部分:证人xxxx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安全协议、进账单、xxx银行长期不动户清户通知书、中国xx银行印鉴卡片、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网银汇款凭证质证意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证人xxxx当庭陈述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发问,证明以下几个问题。1、证人xxxx证明申请人所持有的协议和欠条上的印章是其私刻被申请人公司的印章,承认其使用假公章提起了诉讼,并由法院调解结案。2、证人xxxx证明申请人持有的协议由其个人与xxxx签订,并由他们双方实际履行,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由发包方即xxxx供电公司汇至其指定的xxxx市永盛矿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xxx支行,帐号为:34001765108053001708)及xxxx矿业技术咨询服务公司(中国xxx银行,帐号为:181203341029)帐下,后由xxxx矿业技术咨询服务公司账户转至xxxx个人帐号。3、证人xxxx证明其在2010年7月9日就xxxx里山111线四联支线及部分配电台区改造工程与被申请人有过合作,并与xxxx市华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xxxx从这份合同上获取了被申请人公司印章样式,参照该印章私刻了被申请人公司印章。4、证人xxxx证明其与xxxx县供电部门签订的合同,没有被申请人公司授权,与被申请人也没有挂靠关系,被申请人对该合同不知情。第三部分:鉴定结论质证意见:该份证据表明xxxx持有的协议与被申请人总公司印章及合肥分公司印章均不相符,由此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合同法律关系。关于2010年9月27日开庭时“证据交换”的《质证意见书》WH海事法院(2010)海法商初字第号WH海事法院:质证人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的“证据交换”庭审,现根据各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时的各方观点,尊照主审法官的吩咐,发表如下书面质证意见:第一:关于主体。原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第三被告提供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Q交人教(2003)号《AH省交通厅文件》,Q船检(2006)号《AH省船舶检验局文件》。对以上证据,质证人无异议。但值得一提的是:作为第二被告,质证人是一名普通的公民,各方虽只字不提第二被告是否是适格主体,但质证人还是认为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而第一被告却没有提供其主体资格的任何证据,其目的显然是规避其所应该承担的责任,故法庭应责令其交出相关主体资格的证照。第二:关于三份船舶建造协议(合同)。1:2007年6月2日,质证人委托自己的代理人TGL与第一被告订立了一份《船舶建造协议》。质证人和第一被告都提供了原件。故其真实性毋用置辨,原告和第三被告也认同该“协议”约定的所造船舶就是涉案船舶,故与本案的关联性十分密切。而第一被告故意把质证人与TGL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复杂化,企图以该“协议”来否认其与原告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关系,显然是不可能的,第三被告在庭审的当天下午举证认为原被告之间关系复杂,此说法十分可笑,因为作为职能部门派员登船检验,首先就要弄清各方的关系。况且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是由第一被告承担船舶建造质量责任。因此,质证人认为:该“协议”足以证明:第一被告就是本案船舶建造质量的责任主体。2:2007年12月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订立的《船舶建造合同》。该《合同》原告提供了原件,这份《合同》也是第三被告履行船检职责的法定依据之一。质证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特别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是认同的,因为第一被告就是依据该《合同》履行了船舶的建造和申请船检的义务的,从而也说明了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各项特征。对第一被告质证时称:该《合同》仅是因登记需要而签,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未实际履行。这种说法完全是不成立的,理由是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一被告既然根据该《合同》及之前的《船舶建造协议》,已履行了船舶的建造义务,故按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理,能且只能由其来收取船舶建造款,决不可以再去收取涉案船舶的原财料和设备设施的采购款。至于第三被告在当天上午先说不知情,后在下午竟也迎合了第一被告的说法,称该《合同》“存在虚假性”,企图割断其与原告的法律关系,质证人觉得,第三被告此举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道理很简单:第三被告连对自己履行职责即签发证书的法定依据也予以否认,那么,只能说明第三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时也存在违法性了,至少是有暇疵了吧。3:2007年12月5日,质证人与原告订立的《船舶建造合同》。该《合同》质证人和原告都提供了原件,虽第三被告先是称不知情,后又称能证明质证人从第一被告处购船,此自相矛盾的质证观点令人费解,但第一被告还是认可的,故质证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该《合同》也是质证人依约收取原告所付购船款的依据,这是因为质证人已经垫付了包括涉案船舶的钢板等原材料和船舶主机等设备设施的采购款的。而该《合同》的所有内容是与第一被告和原告订立的《船舶建造合同》是基本一致的,因此,也与本案有着关联性,但从该《合同》质证人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的目的性来看,双方履约的重点是在于涉案船舶的所有权的变更和交接的,故质证人认为,该《合同》只能证明质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着涉案船舶的买卖关系,质证人当庭明确地陈述了原告购船款的支付事实过程,对此,原告也均予以认可。原告称该《合同》能证明质证人与第一被告联合建造涉案船舶,显然与事实不符,其实,从二份《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可以看出,涉案船舶在建造过程中,原告方是派人在第一被告处全程介入了的,该“代表”是履行原告的监督船舶建造的,故原告是完全明知涉案船舶的建造者是第一被告的。第三:关于本案船舶建造资料。1:船舶图纸。原告仅提供了船舶的“防火结构图纸”的复印件,显然是远远不够的,故质证人赞同主审法官责令原告补强该组证据。但第一被告是本案船舶图纸的首供者,第三被告是本案船舶图纸的审核者,故质证人认为: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应当知道船舶图纸的所在和所具有的法律效力。2:船舶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质证人认为:如原告当时能举出原件的话,质证人是无异议的。3:送货单。第一被告虽未提供原件,但质证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是认可的,不过,对第一被告的举证目的是有异议的,尽管送货单的“台头”记写了质证人的委托代理人TGL的姓名,但实际的收货人就大多是质证人本人的,对此,第一被告和原告都是心知肚明的。故这些送货单完全可以证实:质证人正是本案船舶的钢板等原材料的采购者。4:付款凭证。第一被告故意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