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韩自贸协定第九章金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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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2第九章金融服务第9.1条适用范围一、本章适用影响金融服务提供的措施。二、本章中任何内容都不得被解释为阻止一缔约方,包括其公共实体,在其领土内排他性采取或者提供:(一)构成公共退休计划或法定社会保障制度组成部分的活动或服务;(二)包括公共实体在内的,代表该缔约方,或由该缔约方担保,或使用该缔约方财务资源的活动或服务;或(三)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或任何其他公共实体为实行货币或汇率政策而从事的活动。三、本章不适用于规范政府部门为政府目的而购买金融服务的法律、法规或要求。此种购买的目的不是进行商业转售或为商业销售提供服务。第9.2条国民待遇一、对于列入附件8-A具体承诺减让表的金融服务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针对影响金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服务和113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金融服务和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待遇。1二、一缔约方可通过对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服务和金融服务提供者给予与其本国同类金融服务和金融服务提供者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以满足第一款的要求。三、如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了竞争条件,与另一缔约方的同类金融服务和金融服务提供者相比,更有利于该缔约方的金融服务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则此类待遇应被视为低于国民的待遇。第9.3条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一、对于通过金融服务提供实现的市场准入,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金融服务和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附件8-A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二、在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除非在其附件8-A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另有列明,否则一缔约方不得在其一地区或在其全部领土内采取或维持按如下定义的措施:(一)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或以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金融服务提供者的数量;1根据本条承担的具体承诺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一缔约方对由有关金融服务或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外国特性而产生的任何固有的竞争劣势做出补偿。114(二)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金融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三)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金融服务业务总数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金融服务产出总量2;(四)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金融服务部门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可雇佣的、提供具体金融服务所必需且直接有关的自然人总数;(五)限制或要求金融机构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以及(六)以限制外国持股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第9.4条特定信息的处理本章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被解释为要求一缔约方披露有关个人客户的事务和账户的信息,或公共机构拥有的任何机密或专有信息。第9.5条审慎例外一、尽管有本章或第十二章(投资)的任何其他条款规2第(3)项不涵盖一缔约方限制金融服务提供投入的措施。115定,但是不得阻止一缔约方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或维持措施,包括保护投资人、存款人、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二、如上述措施不符合第一款中提及的本协定有关条款的规定,则不得用作逃避该缔约方在这些条款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第9.6条透明度3一、缔约双方认识到,规范金融服务提供者行为的监管和政策的透明度,对于便利金融服务提供者进入彼此市场并投入运营的重要性。各缔约方承诺将提高金融服务领域的监管透明度。二、各缔约方应确保以合理、客观和公平的方式适用本章所有的规定。三、作为对第十八章第一条(公布)第二款的替代,各缔约方在可行的范围内:(一)应提前公布准备采取的任何与本章有关的普遍适用的法规及其目的;以及(二)给予利害关系人和另一缔约方对此类法规草案发3双方互相尊重国内法律要求并且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入世协议中透明度条款的承诺。116表意见的合理机会。四、在合理范围内,各缔约方应努力在普遍适用法规最终公布日期与生效日期之间留出一段合理时间。五、各缔约方应建立和维持适当渠道,以接收关于本章涵盖的普遍适用措施的咨询。六、缔约方的监管机构应将关于金融服务提供的申请要求公诸于众,包括为完成提供金融服务的申请所必需的任何文件要求。七、一缔约方的监管机构应在相关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告知该申请人其申请的状态。如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信息,则监管机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八、对另一缔约方金融服务提供者提出的关于提供金融服务的完整申请,一缔约方的监管机构应在相关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做出行政决定并立即通知申请人。只有在收到所有必要信息之后,才能被视为完整的申请。如无法在180天之内做出决定,则监管机构应毫不延迟地通知申请人,并应努力在相关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决定。九、应申请失败的申请人的要求,拒绝其申请的监管机构应在可能的范围内告知申请人拒绝的理由。117第9.7条支付和清算系统根据给予国民待遇的条款和条件,一缔约方应给予另一缔约方在其领土内设立的金融机构进入公共实体运营的支付和清算系统4的权利,以及在正常业务经营中获得官方融资和再融资安排的权利。本条并不意味着给予任一缔约方获得最终贷款人便利的权利。第9.8条审慎措施的承认一、一缔约方在决定其有关金融服务的措施应如何实施时,可承认非缔约方的审慎措施。此类可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的承认,可依据与该非缔约方的协定或安排,也可自动给予。二、属第一款所指协定或安排参加方的一缔约方,无论此类协定或安排是在将来订立还是现有的,如在该协定或安排的参加方之间存在此类法规的同等法规、监督和实施,则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谈判加入该协定或安排的充分机会,或谈判达成类似的协定或安排,且如适当,还可达成关于各方信息共享的程序。如一缔约方自动给予承认,则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证明此类情况存在的充分机会。4为进一步明确,对中方而言,大额支付清算系统和小额支付清算系统都由中国人民银行提供;对韩方而言,韩国银行提供大额支付清算系统,韩国金融决计院提供小额支付清算系统。118第9.9条具体承诺5附件9-A列出了各缔约方作出的具体承诺。第9.10条金融服务委员会一、根据第十九章第四条(委员会和其他机构)成立的金融服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应由附件9-A第二款所列该缔约方负责金融服务的主管机构官员组成。二、委员会应:(一)监督本章的实施与本章的进一步细化;(二)考虑一缔约方提交的有关金融服务的议题,包括缔约方在金融部门更有效合作的方式。三、在双方达成一致的前提下,本委员会应召开会议评估本协定在金融服务领域的执行情况。第9.11条磋商一、一缔约方可要求另一缔约方就本协定产生的、影响金融服务的任何问题进行磋商。另一缔约方应对该请求给予5尽管有本条规定,协定方所作与本章第二条(国民待遇)以及第三条(市场准入)相关的金融服务具体承诺应纳入服务贸易章节的附件8-A中(具体承诺减让表)。119适当考虑。二、本条下的磋商应包含附件9-A第二段所指定的主管机构的官员。第9.12条争端解决对于审慎原因以及其他金融问题的争端解决,专家组成员应具备与该争端中特定金融服务相关的专门知识。第9.13条金融服务投资争端的事前磋商一缔约方对金融机构的投资者依据第十二章第12.12条(一缔约方与另一缔约方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解决)提起诉讼,在应诉方援引第九章第9.5条进行辩护的情况下,在应诉方的要求下,缔约方之间应进行磋商,并尝试善意做出决定。该决定在诉讼请求提交后的180日内对仲裁庭有约束力。第9.14条定义就本章而言:金融服务是指一缔约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任何120金融性质的服务。金融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及及其相关服务,及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金融服务包括以下活动:保险和保险相关服务(1)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①寿险②非寿险(2)再保险和转分保(3)保险中介,如经纪和代理;以及(4)保险附属服务,如咨询、精算、风险评估和理赔服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1)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需偿还资金;(2)各种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住房抵押信贷、保理、商业交易融资;(3)金融租赁;(4)各种支付和货币转移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5)担保和承诺;(6)交易所市场、场外市场或其他市场的自营或代客交易:①货币市场工具(包括支票、汇票、存单);121②外汇;③衍生产品,包括但不仅限于期货和期权;④汇率和利率工具,包括互换、掉期和远期利率协议等产品;⑤可转让证券;⑥其他可转让票据和包括金银在内的金融资产;(7)参与各类证券的发行,包括承销和募集代理(公募或私募),提供与发行有关的服务;(8)货币经纪;(9)资产管理,如现金或资产组合管理、各种形式的集合投资管理、养老基金管理、托管、存放和信托等服务;(10)金融资产的结算和清算服务,包括证券、衍生产品和其他可转让票据;(11)金融信息的提供和传送、金融数据处理和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的相关软件;(12)就(5)至(15)项所列的所有活动提供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金融服务,包括征信与分析、投资和资产组合的研究和咨询、收购咨询、公司重组和策略咨询;金融服务提供者指一缔约方希望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务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但“金融服务提供者”一词不包122括公共实体。措施是指一缔约方采取的任何措施,无论是以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还是以任何其他形式:(1)中央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构所采取的措施;及(2)中央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构下放给非政府机构行使政府职权,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措施。金融服务提供是指:(1)自一缔约方境内向另一缔约方境内提供服务;(2)在一缔约方境内向另一缔约方消费者提供服务;(3)一缔约方金融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缔约方境内以商业存在方式提供服务;(4)一缔约方金融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缔约方境内以自然人存在方式提供服务。公共实体指一缔约方的政府、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或由一缔约方拥有或控制的、主要为政府目的而履行政府职能或进行的活动的实体,不包括主要在商业条件下从事金融服务提供的实体;也不包括行使通常由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所行使职能的私营实体。123附件9-A具体承诺一、监管合作缔约双方支持各自金融监管机构在协助另一缔约方监管机构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和增强监管者预防、发现和处理不公平和欺诈的能力。各缔约方确认,其金融监管机构具有交换信息以支持此类努力的法定权力。缔约双方鼓励金融监管机构继续努力,通过双边磋商、双边或多边国际合作机制加强合作,如签署谅解备忘录或采取特别行动。二、金融服务委员会各缔约方负责金融服务的主管机构应为:(一)对中国而言,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或他们的继任者;(二)对韩国而言,是金融服务委员会和企划财政部或他们的继任者。三、政府资助的政策执行实体双方确认,政府资助的政策执行实体不得被视为金融服务章节下的金融服务提供者。124四、优惠待遇(一)按照审慎要求以及各自的法律法规,缔约方应努力在平等、非歧视以及善意的基础上,加快处理由双方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交的在双方领土内从事业务活动的所有申请。(二)双方应努力,确保双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在双方相关政策允许的情况下,从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中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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