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客运出租汽车运营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客运出租汽车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性原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以及国务院明令不得收取的费用,不能计入客运出租汽车定价成本。(二)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本期成本。(三)相关性原则。凡与客运出租汽车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一律不能计入客运出租汽车定价成本。(四)合理性原则。影响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第四条客运出租汽车定价成本,必须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为2基础。第五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审要求提交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出租汽车产权属于个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调查测算其平均经营成本。第六条出租汽车运营定价成本由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两部分构成。第七条直接成本是指在出租汽车运营中实际发生的与车辆直接相关的各项支出,包括车辆折旧费、行车燃料费、车辆保险费、修理费、轮胎消耗费、车辆规费和其他费用。(一)车辆折旧费:指按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出租汽车折旧金额。(二)行车燃料费:指出租汽车行驶时耗费的汽油、天然气等燃料的费用。(三)车辆保险费:按投保强制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司乘险等四种基本保险的保费。(四)修理费是指为维持或恢复出租汽车完好技术状况或工作能力和寿命,确保正常运行需要支出的费用,包括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修理费。(五)轮胎消耗费是指出租汽车正常运营中更换轮胎的费用。(六)车辆规费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合法收取的与出租汽车有关的养路费、车辆安全检验费、计价器检测费等各项支出。(七)其他费用是指出租汽车日常运行中发生的存车费、车船使用税以及驾驶证审验费等其他支出。第八条间接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两部分。3管理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出租汽车运营而发生的除第七条所列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出租汽车运营权属于企业的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的工资和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业务招待费、运营权使用费摊销、固定资产折旧、办公费、租赁费、差旅费、维修费、交通费、会议费等其他管理费支出;出租汽车运营权属于个人的管理费是指除第七条所列各项费用以外的驾驶员社会保障费、运营权使用费摊销、购车贷款利息分摊、驾驶员协会会费、出租汽车行业协会会费等费用以及上缴挂靠公司的管理费中扣除代缴费用后的余额。财务费用是指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为开展出租汽车业务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车贷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等其他费用。第九条出租汽车运营成本相关项目按本办法第十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法和标准审核。第十条出租汽车单车运营成本按照一车不超过两名驾驶员的标准核定。第十一条出租汽车折旧年限最低为5年,最高为8年,具体折旧年限由各地按照车型、年实际行驶里程等因素综合确定。出租汽车价值按车辆总价计算,车辆总价包括购车款、车辆购置费附加税和计价器、顶灯总成、防劫装置、证照费、GPS等相关附件以及安装费等;残值率由各地根据折旧年限和相关因素在3-5%的范围内确定。第十二条车贷利息年分摊额按照实际应偿付的出租汽车贷款利息总额除以车辆折旧年限计算。其中,贷款额超过车价50%,按车价的450%核定;贷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核定。第十三条车辆保险费按照当地保险公司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司乘险等四种基本保险的平均保费水平确定。第十四条修理费中,大修理费按照折旧年限内合理大修理次数和当地大修理费平均水平确定;日常维护修理费据实确定。第十五条车辆规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文件明令不得收取的费用不得计入。第十六条社会保障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制度规定应当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费用。社会保障费计提基数按照当地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核定,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执行;当地规定的计提比例为区间值的,按其平均值确定。第十七条行车燃料费根据当地道路、交通、地理特征等客观因素据实确定,但各车型平均百公里燃料消耗量不得高于国家发改委发布的百公里轿车产品燃料消耗量的10%,超过部分应扣减。第十八条出租汽车运营企业管理人员工资水平按照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管理人员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计提比例分别为核定工资总额的14%、2%和1.5%。第十九条业务招待费是指出租汽车运营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在以下限额内据实计算计入管理费用。主营业务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主营业务收入的5‰;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不超5过该部分的2‰;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第二十条其他费用项目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的平均水平。第二十一条公司管理费扣出人员支出和业务招待费后的余额,按照不超过直接成本的10%核定。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包括性质相同的兼并重组费、经营权受让金等),原则上不能计入出租汽车运营定价成本。但2004年11月12日之前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政策并规定经营期限的,运营权使用费按政府公开拍卖价格或统一规定的标准计算,并按经营年限分摊;未规定经营期限的,一律按照30年分摊。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单位载客公里运营定价成本按照审核后的运营总成本除以平均载客里程数确定;每单位载客车次运营定价成本按照审核后的运营总成本除以平均载客次数确定。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数量众多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按照运营模式、运营规模、车型等分类选择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作为调查样本进行调查审核,并在各调查样本平均数值基础上,按照本办法规定方法对有关费用进行测算调整,核定出租汽车运营定价成本。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运营公司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的承包费(管理费)中所包含费用项目的合理水平,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核定。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