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精一税务咨询有限公司网络期刊第6期(法规篇)单位地址:武汉友谊大道特1号广达大厦1612室联系人:伍海深027-8823300613387510532李胜027-62608337139716955062目录一、税收法规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产核资工作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复函…………………4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5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领购前置审批条件的通知………………………………………………………………………………7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8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问题的批复…………………………………………………………………9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货物运输代理费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批复…………………………………………………………………10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1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12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工程水费征免营业税问题的批复…………12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13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股权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4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1413.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16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17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电信业务所发生的坏账损失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8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1931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通知………19二、财务法规1.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2.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14税收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产核资工作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142号2005-2-6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你委《关于清产核资工作中有关税收政策的函》(国资评价函[2003]94号)收悉。经商财政部,函复如下:对你委监管企业为执行新会计制度,分清责任,以便科学考核企业经营业绩,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由你委在2005年底前统一组织的清产核资涉及的所得税问题,应按以下方式处理:一、企业清产核资中应以独立纳税人为单位,全部盘盈资产与全部资产损失直接相冲抵,净盘盈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你委批准后可增加国家资本金,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允许相关资产按重新核定的入帐价值确定计税基础,据以计提折旧等;净资产损失,可按规定先逐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冲减不足的,经批准可冲减实收资本(股本);对减资影响企业资信要求的,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可分期在企业所得税前均匀申报扣除。二、为准确估计和掌握此次清产核资对国家税收造成的影响,同时简化审核程序,你委应按已完成清产核资企业的具体情况,包括每个企业(总、分公司,母子公司)具体的减资额、申请税前扣除资产损失额、逐项资产盘盈或资产损失明细清单等,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正式发文布置各地执行。三、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每个企业在此次清产核资中各项资产盘盈或认定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按规定进行核实和检查。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2005-1-2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以下简称两个文件)执行以来,各地反映了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总机构管理费的管理,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税前扣除,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和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好两个文件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管理。(一)严格按照总局两个文件关于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条件进行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总机构,不得审批同意其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在税前扣除。(二)凡符合提取管理费条件的总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向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税前扣除申请时,须报送如下资料:1、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报告;2、总机构和下属所有企业、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第二年申请时可只提供新增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总机构上年度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费收入支出明细表;4、总机构本年度上半年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费支出明细表、下半年管理费预计支出明细表;5、分摊管理费的所有企业的名单、本年度上半年纳税申报表、上半年销售收入、预计全年销售收入、预计全年销售收入和利润的增长幅度、管理费分摊方式和数额;6、本年度管理费各项支出(包括上半年实际支出和下半年计划支出)的计算依据和方法;7、本年度管理费用增减情况和原因说明。凡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审批的,企业不必向税务机关报送已掌握的资料。(三)总机构提取并在税前扣除的管理费,应向所有全资的下属企业(包括6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按其总收入的同一比例进行分摊,不得在各企业间调剂税前扣除的分摊比例和数额。(四)总机构的各项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收入,包括房屋出租收入、国债利息和存款利息收入、对外投资(包括对下属企业投资)分回的投资收益等收入,应从总机构提取税前扣除管理费数额中扣减。(五)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和标准,应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和两个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总机构代下属企业支付的人员工资、奖金等各项费用,应按规定在下属企业列支,不得计入总机构的管理费。税务机关应据此确定总机构的管理费支出需要。(六)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控制管理费数额的增长幅度,促使总机构努力增收节支减少管理费支出。(七)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总机构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完整性,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要求申请人予以说明、补充资料,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审批。审核的重点是:1、总机构是否符合提取管理费的条件;2、是否提供了所有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的名单和有关资料;3、分摊管理费的企业是否符合全资条件;4、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5、管理费支出数额较大和变动较大的项目及其原因;6、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分摊数额、增长幅度是否符合有关规定;7、上年度纳税申报表中是否单独反映了管理费的收入情况。二、加强和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税收管理总机构提取的管理费,应纳入正常税收管理。(一)总机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正确计算各项收入、成本和费用,以及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经税务机关批准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直接抵扣总机构的各项支出,应全额填入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其它收入”栏中,并在明细表中注明“提取管理费收入”的数额。(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收支核算、申报纳税情况进行7认真审核和检查,凡违反税收有关规定的,应责令其纠正,并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其他税收规定进行处理。(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的管理和检查。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应附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未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或者不能提供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的,其分摊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三、合理调整审批权限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对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做适当调整。(一)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达到2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二)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不足20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三)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者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授权审批。四、本通知从审批2004年税前扣除的总机构管理费起执行。接到2004年总机构申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通知规定的审批权限转移申请资料。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领购前置审批条件的通知国税发[2005]23号2005-3-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8目的决定,税务机关管理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领购的前置审批条件已发生变化。适应这一变化,现就发票领购前置审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在《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文中,明确规定取消“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经营资格审批”项目。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1号)文件中,“凡申请领购货代发票企业,必须凭税务登记证件和外经贸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并持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政府主管部门开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通知单》,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货代发票事宜”的规定停止执行。二、纳税人在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领购事宜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领购发票程序办理。三、今后,凡国务院发布其他有关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文件中涉及发票领购前置审批的,可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8号2005-2-2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税收征管,优化纳税服务,针对一些地方反映的问题,现对国家税务局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代开发票征收增值税时,如何与地税局协作加强有关地方税费征收问题通知如下:一、经国、地税局协商,可由国税局为地税局代征有关税费。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按现行规定需由主管国税局为其代开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的,主管国税局应当在代开发票并征收增值税(除销售免税货物9外)的同时,代地税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二、经协商,不实行代征方式的,则国、地税要加强信息沟通。国税局应定期将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情况,包括国税为其代开发票情况通报给地税局,地税局用于加强对有关地方税费的征收管理。三、实行国税代征方式的,为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国税系统应在其征管软件上加列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功能,总局综合征管软件总局负责修改,各地开发的征管软件由各地自行修改。在软件修改前,暂用人工方式进行操作。四、主管国税局为纳税人代开的发票作废或销货退回按现行规定开具红字发票时,由主管国税局退还或在下期抵缴已征收的增值税,由主管地税局退还已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或者委托主管国税局在下期抵缴已征收的城市维护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