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配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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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我省交通行政执法质量,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公正、公开、合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所指的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交通行政执法单位在实施交通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确定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相适应的处罚,具体包括:(一)是否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二)交通行政处罚的种类;(三)交通行政处罚的幅度;(四)是否减轻交通行政处罚;(五)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况。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交通行政处罚行为。第四条行使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正、公开和合理的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基本相同的,应当2给予基本一致的行政处罚。第六条实施交通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七条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八条交通行政处罚结果应当通过公示栏、网站等方式对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九条交通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等级。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行政处罚。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至中限进行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中限至高限进行处罚。第十条应当或可以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年3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第十一条可以减轻处罚的具体情节:(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有悔过表现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的违法行为;(五)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六)其他具有减轻行政处罚理由和情节的。第十二条可以从轻处罚的具体情节:(一)主观无恶意,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的;(二)在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情况的;(三)主动向交通执法机关交代违法行为的;(四)其他依法规定应当从轻处理的情节。第十三条应当从重处罚的具体情节:(一)群众多次举报,严重扰乱交通管理秩序的;(二)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违法行为;(三)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四)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的;4(五)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六)不配合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七)不听执法人员劝告或者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八)扰乱交通管理秩序,且因此引发群体事件的;(九)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造成影响面较广的;(十)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十一)在专项整治期间从事相关违法行为的;(十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第十四条对当事人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经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审核,由执法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第十五条在告知当事后,行政处罚进行变更的,应当经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审核,主要负责人审批。重大、情节复杂或者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集体研究决定。第十六条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变更处罚以及暂缓执行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收集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材料。第十七条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十八条当事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属于办案机关许可的,由办案机关按法定程序吊销许可证;非办案机关许可的,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的,应当按程5序移交原许可机关。第十九条依法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法定倍数罚款的,应当核定违法所得,并按法定倍数罚款。第二章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回避制度第二十条实施交通行政处罚时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实行处罚回避的制度。第二十一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与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二)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第二十二条符合回避条件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申请,也可以是书面申请,用口头方式申请回避的,应当予以记录。第二十三条中层干部的回避,由单位领导决定,其他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有关科室机构负责人决定。第二十四条被申请回避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回避的决定前,仍参与本案的处理。第二十五条对当事人及有关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二日内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第二十六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执法回避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6第三章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陈述、申辩制度第二十七条交通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及时受理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第二十八条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对基于交通行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行为,应以更为审慎的方式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避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不公正、不合理的应用。第二十九条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第三十条在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交通行政执法部门视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邀请与违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及对行政机关执法负有监督、指导职能的人大及政府法制、监察等部门的有关人员列席旁听。组织陈述申辩的具体程序参照听证程序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四章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听证制度第三十二条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在《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拟给予下列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7(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经营许可证;(三)较大数额罚款,即对公民处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万元以上的罚款。第三十三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三十四条听证应当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等全面进行。第三十五条听证应按下列步骤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读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三)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身份;(四)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和义务;(五)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中止听证,报请组织听证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六)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七)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八)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问题进行辩论,听证主持人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不当的辩论予以制止。8(九)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十)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第三十六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分管领导。听证报告应当记录听证的时间、地点、案由、参加人、记录员、主持人;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对违法的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举行听证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章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集体讨论制度第三十八条交通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自由裁量权运用情形之一的,应采用集体讨论的制度。(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指交通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五千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复杂裁量案件: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三)其他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第三十九条集体讨论案件的处理,必须在调查人员已查清案件事实且形成调查报告并经分管领导审核的基础上进行。第四十条集体讨论案件的处理,应当通过分管领导召集的专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第四十一条在集体讨论中,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9服从多数;允许保留个人意见,但经集体决定后,个人必须坚决执行,并不得有违背集体决定的言行;因某种特殊情况,本次会议不能形成集体决定时,下次会议再议。第四十二条集体讨论事项时,会务人员必须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会议的有关情况,并做出会议纪要。第四十三条集体会办的处理决定具有确定力,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不得减免处罚数额,不得降低处分档次。第六章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职能分离制度第四十四条我省交通行政处罚实行查处分离制度,即将交通行政执法相互联系的调查、审核、决定、执行等职能加以分离,使之分属于不同的工作人员掌握和行使,使行政决定公正、准确。第四十五条职能分离程序:(一)各科室股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违法案件受理、调查。需要立案的,一般案件经分管领导或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重大案件经主要领导批准后立案;(二)具体承办人员在交通行政处罚规定的时限内将案件调查情况与初步处理意见提交科室股负责人进行审理,然后提交法制机构进行案件审核;(三)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一般案件由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进行审理,重大案件按集体会办制度进行审定;(四)经审理后的案件处理意见交违章处理室具体承办人进行落实,各种文书按有关规定执行,对行政处罚涉及听证的,由案件承办人受理,听证会由法制机构负责主持听证;(五)听证后法制机构按听证的结论,报案件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批准后交违章处理机构落实处理。10第四十六条在执行罚款过程中,实行罚缴分离制度。收缴罚款,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收据进行罚款,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第七章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制度第四十七条交通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称法制机构)负责交通行政处罚的内部监督检查工作。内部监督工作的重点主要针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行的情况,主要应做好以下几点:(一)拟定交通行政处罚监督的相关制度。(二)审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纠正交通行政处罚行为在执法主体、依据、内容、程序及执法中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问题。(三)处理行政处罚适用等方面的争议。(四)处理非复议、非诉讼渠道反映的行政处罚违法案件。(五)负责交通行政处罚情况的调查和统计分析上报工作。第四十八条对拟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一)拟实施的交通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三)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五)超越职权的。第四十九条对拟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一)违反法定回避制度的。(二)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11(三)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的。(四)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五)指派不具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