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标准在国外的适用主要内容证明标准证明标准中西证明标准的差异外国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美法系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观点美国的证明标准英国的证明标准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内心确信观点德国的证明标准日本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负有证明责任的主体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须达到的要求,也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序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中西证明标准的差异立法层面对于刑事诉讼过程中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法律的表述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亦即,通常所说的“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相比之下,西方法治国家的证明标准法律上的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亦即,通常所说的“相对真实”或“主观真实”。实践层面由于在诉讼证明中要形成对证据的质和量都有很高的要求,在现实中常常都面临证据“不充分”的情形。西方围家已经可以“依理”正大光明”的定罪,但在中国做出有罪判决往往是要“合法”的“遮遮掩掩”。外国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西方的判断标准体系——自由心证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所谓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是排除所有轻微可能的或者想象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是一种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道德上的确定性。可见“排除合理怀疑”不是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怀疑,而仅要求排除的怀疑必须是理性的,不是虚幻的、想象的怀疑。观点英国刑法学者塞西尔•特纳指出:“所谓合理的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因为控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即使是根据或然性原则提出一种很强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确信的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据以作出判断的确信程度。”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的界定为“证明标准必须达到妥适的确定。尽管这种标准不必达到绝对的肯定性,但却必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程度。”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所作的经典解释为“顾名思义,一项合理的怀疑准确地说就是一项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怀疑,亦即建立在逻辑推理过程之上的怀疑。美国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诉讼公诉方证明有罪“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美国专门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公诉方。公诉方承担着证明被告人犯有所控罪行的所有实质要素的任务。公诉人必须能够证明达到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才算完成了“证明责任”。换言之,事实裁判者聆听完公诉方的所有证据后,再把被告方的反驳证据考虑在内,若觉得对被告人就是罪犯这一点还存在“合理的怀疑”,则不能判决被告人有罪,应将其无罪开释。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有罪裁定建立在事实裁判者认为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但事实裁定者既非案件事实的亲历者亦非目击者,而是一个完全的局外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一个法律用语,但适用该标准的却往往是法律门外汉的陪审团成员。美国的证明标准明晰可信——特殊民事诉讼案件“明晰可信”标准适用于特殊的民事诉讼,如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诉讼至于哪些特殊的民事诉讼适用“明晰可信”标准,美国各州因实体法规定不同而范围也不尽一致,通常是指包括涉及如下内容的民事诉讼——诈欺、不当影响(UndueInfluence)、生前口头契约、灭失遗嘱的内容、口头契约的履行、书面协议事项的撤销或变更、因诈欺或疏忽或不合格而发生的行政行为等。需要指出,美国法院对这一标准的用语不尽相同,除了“明晰可信”的用语外,还有“明晰可信的证据(byClearandConvincingEvidence)”、“明晰可信并满意(Clear,ConvincingandSatisfactory)”、“明晰、确切、可信(Clear,CogentandConvincing)”、“明晰、不含混、满意、可信(Clear,Unequivocal,SatisfactoryandConvincing)”等诸多说法。从这些名称不难发现,所谓“明晰可信”标准,就是要求事实裁判者内心中必须相信诉争事实“大有可能(HighlyProbable)”,即具有一种高度的可能性。美国的证明标准证据优势——普通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被告人抗辩“证据优势”标准又被称为“盖然性占优势(onaPreponderanceofProbability)”标准,主要适用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提出积极抗辩的,对抗辩事实的证明也适用该标准。证据优势不是从物理形态上指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量上或证人数量上比相对方多,决不能以数量多寡定优劣。从判例来看,美国法院有的采用“可能性(Probative)”一词来进行解释,即“裁定事实的存在,比该事实的不存在,更为可能”。有的则使用“满意(Satisfaction)”一词进行注解,即陪审员内心获得满意即属于英国的证明标准超出合理怀疑——刑事诉讼公诉方证明有罪在所有刑事案件中,检察官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且证实被告的有罪是超越合理怀疑(BeyondAReasonableDoubt).也就是说,在判决被告有罪时,陪审员对被告是否有罪,不能有合理的怀疑.如果被告提供证据证实控方未能达到此标准,陪审员必须判被告无罪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又称刑事标准,是刑事审判中公诉方为证实被告人有罪而必须达到的标准。英国的证明标准盖然性占优势——普通民事诉讼案件法官(或者事实审理者)是处于更为超然、消极的地位,由当事人通过积极地提供和展示各种证据以便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标准主要是使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事实审理者承担说明责任,只要当事人通过庭审活动中的举证、质证和辨论活动,使得事实审理者在心证上形成对该方当事人事实主张更趋相信上的较大倾斜,那么,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即告卸除。因此,英美法上的盖然性规则的出发点,是完全站在与双方当事人都保持相对距离,由一方当事人驳倒另一方当事人,进而使事实审理者不得不倾向于接受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而又不得不排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内心确信法官对案件事实必须形成理性的、真诚的确信,确信必须建立在合理的和科学的基础之上。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内心确信“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虽然在形式上是主观的,但它的内容却是客观的,达到内心确信程度的案件事实不是法官个人的纯粹猜测。当证据无法对指控的事实加以理性地、明确地证实时,法官个人的纯粹主观确信甚至直觉,都不足以成为判决的基础。如果法官作出错误的判断,被告人可以借助法律救济,由其他法官验证该判决形成过程能否被他们所理解。观点根据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并不考虑他们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做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德国的证明标准信服(完全确信)——法院的实体裁判信服标准适用于法院的实体裁判信服是指法官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完全确信。完全信服的基础既不是优势的可能性,也不是绝对的确定性,而是指法官作出裁判时没有合理怀疑的状态。为此,当事人对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需要排除任何合理的可能性。德国的证明标准表面证明——(生活经验)初步认定表面证明标准适用于初步的认定。表面证明标准的具体适用因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而异。在民事诉讼中,表面证明标准的主要问题是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的修正,特别是在赔偿责任中的过错和因果关系证明方面,只要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就可以认定哪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经验规则来自于日常生活中反复进行的典型事例,这既是适用表面证据规则的基础,也是其限制所在。不能将经验规则和表面证明扩展至非典型事例。德国的证明标准释明——(相当可能性性)程序裁定释明标准适用于程序裁判释明是指法官确信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具有相当的可能性。该标准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主要是程序事项或者主张,例如法官回避、诉讼费援助、诉讼耽误、扣押、临时处置等。日本的证明标准在日本,证明标准也称证明度,就是指认定一定的事实或形成一定的诉讼关系所要求的证明的程度。“疏明”——让法官就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形成心证,或以此为目的的诉讼行为。是用于比较轻微事项的一种简易证明方法,只限于诉讼法有规定的情况。活动往往对证明的程度要求甚低,一般是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足以使法官推测大体上确实程度的证据即可。也被称为“低度的确信”或“大体上的心证”。日本的证明标准“证明”——让法官确信待证事实,或者为了让法官确信而进行的诉讼行为一般来讲,“证明”活动必须使法官达到一种确信的状态。所谓的“确信”即指社会上普通人的不夹杂任何疑念的相信,其程度不同于丝毫无疑义的自然科学的证明。虽然日本法律对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没有具体而不同的表述,学理上也屡有争议。但通说认为,从刑事诉讼涉及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生命和重大的名誉问题等方面考虑,对证明标准的要求应当比民事诉讼更高。在刑事诉讼中,认定犯罪事实原则上要求证明“超越合理怀疑而达到确信”;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只需要达到“证据优势程度”即可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