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7]18号2007年2月14日)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统称新办法)将于2007年3月1日实施。为推动信托投资公司按照新办法相关规定开展业务并实现平稳过渡,现将有关事宜进一步通知如下:一、新办法的颁布实施,目的是推动信托投资公司从“融资平台”真正转变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专业化机构,促进信托投资公司根据市场需要和自身实际进行业务调整和创新,力争在3至5年内,使信托投资公司发展成为风险可控、守法合规、创新不断、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专业化金融机构。银监会积极鼓励信托投资公司加强竞争,实现信托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和安全运行。二、凡能够按照新办法开展业务,且满足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2个月内,向银监会提出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的申请。其他信托投资公司实施过渡期安排。过渡期自新办法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年。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负责初审,报银监会审查批准后,给予信托投资公司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各银监局应当自收到信托投资公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银监会审批。三、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并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合规和风险管理机制。(二)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业绩,具有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三)具有满足业务开展需要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五)已到期信托产品均能正常清算,现有信托产品运行平稳。(六)最近年度提足各项损失准备后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七)公司不存在重大未决诉讼等事项。(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四、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并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一)公司名称、业务范围变更等事项的申请。(二)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方案。(三)现有业务调整方案。包括集合资金信托贷款、担保、同业拆入等业务压缩方案、关联交易规范方案等。(四)公司董事会批准实施实业投资清理、现有业务调整方案的决议、以及具备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相关方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五)每个存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运行状况说明及流动性安排方案。(六)营业执照复印件、拟修订的公司章程草案及股东会决议。(七)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名单及从业履历。(八)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对申报材料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九)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五、获准变更公司名称并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固有项下实业投资应当于2007年12月31日前清理完毕。应清理的实业投资逐月单独列表报告,并说明资产质量状况、清理结束时限。对股权投资比例不超过20%且不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资产质量良好、投资收益显著的财务性实业投资,经批准,清理完成期限可延迟到2010年3月1日。在实业投资清理期间,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与被投资单位发生关联交易,但与清理事项有关的关联交易可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报告,经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同意后进行交易。完成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后,信托投资公司提足各项损失准备后的净资产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二)逐步压缩拆入、担保业务规模。在达到新办法相关要求前,信托投资公司不得新办拆入、担保业务。(三)新发生的集合资金信托贷款业务以新发生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为基数,按照新办法规定的比例要求对年末余额进行考核。(四)新发生业务应当严格执行新批准的业务范围及新办法有关规定。所在地银监局应定期对信托投资公司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兑付情况进行督促、考核。获准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的信托公司在2007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实业投资清理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取消部分业务资格等监管措施。六、对获准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的信托投资公司,银监会鼓励其在业务创新、组织管理等方面主动提出试点方案,按照审批程序,优先支持其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资产证券化、受托境外理财、房地产投资信托等创新类业务。推进信托投资公司创新发展和机构监管的改革措施也将优先对其试行。七、拟实施过渡期安排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2个月内,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一)过渡期方案。过渡期方案应当至少包括拟实施过渡期的时限、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方案、业务调整规范方案、过渡期结束后存续业务与新办法的衔接处理安排、每个存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运行状况说明及流动性安排方案等。(二)批准实施过渡期方案的董事会决议和具备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相关方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三)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所在地银监局应对照过渡期方案,对信托投资公司相关事项进行督促、考核。八、处于过渡期内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过渡期方案确定的进度逐步清理固有项下实业投资,并于过渡期结束前清理完毕。在实业投资清理期间,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与被投资单位发生关联交易,但与清理事项有关的关联交易可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报告,经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同意后可进行交易。(二)逐步压缩拆入、担保业务规模。在达到新办法相关要求前,信托投资公司不得新办拆入、担保业务。(三)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不得进行异地推介。(四)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可适用以下过渡性措施:1资金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不得超过200个,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20万元(含20万元)。220万元(含20万元),且机构投资者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转让后的集合资金计划受益权在存续期内不得超过200份。3在地银监局在20个工作日内无异议,信托投资公司方可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进行推介。(五)新发生的集合资金信托贷款业务以新发生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为基数,在过渡期结束前达到新办法规定的比例要求。(六)除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外,其他新发生业务应当严格执行新办法有关规定。九、银监会不受理过渡期内信托投资公司资产证券化、受托境外理财等创新类业务资格的申请。十、实施过渡期安排的信托投资公司,在完成实业投资清理且业务调整已达到新办法要求后,可提前向银监会提出结束过渡期、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的申请。申请结束过渡期的信托投资公司提足各项损失准备后的净资产不得低于3亿元人民币。上述事项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本通知第二条执行。十一、信托投资公司申请结束过渡期并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一)本通知第四条第一、五、六、七、八、九项要求提交的文件和资料。(二)过渡期方案落实情况,包括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情况、现有业务调整情况(包括集合资金信托贷款、担保、同业拆入等业务压缩情况、关联交易规范情况等)等。(三)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十二、所在地银监局要严格按照《新办法》和本通知有关规定,根据信托投资公司整体经营状况、制度建设和专业人员配备情况,结合公司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效果、业务调整和存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流动性安排等要素,审慎核准其变更业务范围和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的申请。对资产证券化、受托境外理财等创新类业务资格的审批,银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十三、新办法实施后,信托投资公司正在合同执行期的业务可履行至合同结束。十四、自新办法正式施行之日起,实施过渡期安排的信托投资公司应按本通知要求开展业务;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的信托投资公司,在有关申请获批前,应在原已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按新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业务。十五、正在重组或拟引进合格战略投资者的信托投资公司,应执行新办法的有关规定。十六、在2010年3月1日后仍未完成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或无法按照新办法要求开展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进行重组或市场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