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陈述的概念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就自己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被害人陈述的内容限于被害人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以及与案件相关的情况。被害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与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他们均为案件的当事人,因此,被害人在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陈述的过程中,不仅可能陈述其被侵害的事实以及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也有可能对案件的处理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要求。但是,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只能是其被侵害的事实以及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对案件的处理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要求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一)被害人的范围被害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被害人包括一切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不仅限于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也包括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狭义上的被害人则仅仅包括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一般认为,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陈述与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陈述均可归人被害人陈述一类。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人的陈述则不属于被害人陈述,而属于当事人陈述,因为附带民事诉讼虽然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但在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二)被害人与证人的区别《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相关规定。这说明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存在相同之处,但是两者之间也存在不同之处。具体而言,二者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被害人、证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不同。被害人直接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是案件的当事人,与诉讼的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证人与案件本身并无利害关系。二是被害人、证人作证的心理状态不同。由于被害人曾经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具有强烈的追究和惩罚犯罪的欲望,因而被害人在作证时往往具有较高的积极性;而证人与案件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对于作证往往持消极、被动的心理。三是被害人、证人作伪证的法律后果不同。被害人如果捏造事实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情节严重的,应承担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而证人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则承担伪证罪的刑事责任。二、被害人陈述的特点第一,被害人陈述可以直接地、形象地证明案件事实。被害人是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的人,对犯罪活动的过程了解得比较清楚。被害人的陈述一般能够比较全面地提供有关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以及危害后果等诸多信息。在侵犯人身权利以及部分侵犯财产权利的案件中,被害人往往与犯罪分子有过直接的接触。在此情形下,被害人还能够揭示犯罪行为人的人身特征,甚至直接指明犯罪人的身份。被害人陈述所具有的这种能够直接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功能是其他证据很难具备的。第二,被害人陈述可能带有明显的倾向性。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被害人虽然对案件事实有着客观、全面的了解,但被害人陈述并不总是客观的、真实的。由于被害人是案件的当事人,与诉讼的最终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害人陈述往往带有明显的倾向性。例如,被害人出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愤恨和报复心理,往往会夸大后者的主观恶性及其犯罪手段、情节的恶劣程度,以期能够严惩犯罪分子;再如,被害人为了获得更多的补偿,可能会夸大犯罪行为给自己带来的损失,等等。办案人员在审查证据时,必须对被害人陈述所具有的倾向性保持应有的警觉,以便受到被害人的感情、情绪误导。第三,被害人陈述有误证的可能性。与被害人受主观倾向指使,故意作虚假陈述不同,误证是指被害人并非出于故意,而是由于感知、记忆、表达等方面的原因造成陈述内容的失实。例如,被害人由于精神高度紧张、感觉迟钝、记忆衰退、意识混乱、出现幻觉等原因,而导致陈述不实甚至完全与事实相悖。误证虽然不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但与伪证不同,办案人员应当注意加以区别。第二节询问被害人应当注意的问题一、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有关规定由于在作证方面,被害人与证人有很多相类似的地方,《刑事诉讼法》125条规定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各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的程序适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二、询问被害人需要注意的问题询问被害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得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被害人陈述。为了获得有效的被害人陈述,侦查人员在询问被害人时,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2—125条的规定,询问被害人应当遵守下列程序:第一,询问的主体。询问被害人由不少于两名侦查人员进行。侦查人员要想向被害人了解案件事实情况,必须亲自向被害人询问,而不能委托他人向被害人询问。非侦查人员无权向被害人通过询问了解案件情况,其他人员询问时,被害人有权拒绝回答。第二,询问的地点。一是现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被害人提出的地点。侦查人员在现场询问被害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被害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二是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办公场所。根据案件情况,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被害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第三,遵守个别进行的原则。询问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同一案件有多名被害人需要询问时,应当对每个被害人分别进行询问,其他被害人不得在场,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不能同时同地询问多个被害人,更不允许以开座谈会或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因为被害人作证是将其所见所闻案件事实情况陈述给侦查人员,如果有其他被害人在场的,可能造成被害人之间互相影响证言,可能会使被害人产生顾虑而不能如实陈述自己的所见所闻,从而影响到被害人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影响到侦查人员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第四,告知如实提供证言的义务。询问被害人,应当告知其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其目的是促使被害人如实提供证据和证言,加强被害人作证的责任心,防止被害人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同时,侦查人员还应当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各种诉讼权利,并应当给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特殊保护。第五,询问的内容。询问被害人,一般应先让被害人就其所知道的案件情况连续、详细全面地叙述,然后对其所陈述不清或矛盾的地方,以及其他需要通过询问需要查明的事实情节的,再进~步进行询问。在被害人所陈述的内容与案件无关时,侦查人员可以进行适当的引导。对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应当询问其来源和根据,并注意查明被害人感受案件事实时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情况。询问被害人时,侦查人员不得向被害人作提示性或者暗示性的发问,以暗示被害人应如何作答;不得向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影响被害人作证;更不得以暴力、胁迫、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逼取被害人陈述。第六,询问笔录与书面证词要求。询问笔录应当交被害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被害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被害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害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被害人亲笔书写供词。被害人应当在亲笔书写证言的末页签名(盖章)、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第七,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遵守的特别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的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害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询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询问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第三节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案件的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加之客观因素的影响,被害人陈述就存在虚假、不实的情况。因此,在运用被害人陈述这一证据时,办案人员必须对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加以严格审查。对被害人陈述进行审查判断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审查被害人陈述收集的程序和方法《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对于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在诉讼之外。二、审查被害人陈述的来源查明被害人陈述的来源,确定被害人所陈述的内容是自己亲身感知的,或是经他人转述的,还是自己的想象、推测。如果被害人是就直接受害的事实经过所作的陈述,应当分析被害人在受害当时的情况下,感知内容的可能性,如光线强弱、与犯罪行为人距离远近等;如果是经他人转述的内容,应向转述之人进行调查、核实;如果是被害人主观想象或者推测的,则应排除在诉讼之外,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审查被害人的品格被害人的品质与人格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与可靠性。办案人员在审查判断被害人的陈述时,应适当地了解被害人的品格。但需要注意的是,被害人的品格与其陈述的真伪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害人的品格不良,不意味着被害人的陈述就必然是虚假的;反之,被害人的品格良好,也有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因此,在实践中,办案人员须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四、审查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关系通常,如果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素不相识或者关系较为正常,则其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较小。如果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怨很深,其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就会较大。被害人往往会夸大犯罪事实及其后果,甚至捏造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以达到加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责的目的。反之,如果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情甚好,其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也会比较大。被害人有可能出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怜悯、同情,而为其隐瞒犯罪事实,为其开脱罪责。五、审查幼年被害人的陈述,要结合幼年人的特点幼年人发育不完全,缺乏必要的生活经验,分辨是非的能力很差,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容易把想象和事实混在一起,对于不能辨认和识别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无行为能力人所作的陈述,不能作为被害人陈述并当做证据使用。年幼、精神上或生理上有缺陷的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所作的陈述,如果属于其智力能够理解的内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超出其智力所能理解的范围之外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六、审查被害人陈述的具体内容办案人员应当考察被害人陈述在内容是否合乎情理,被害人陈述的相关情节之间有无矛盾。如果被害人所陈述的内容不合情理或者在时间、地点、环境、后果等方面存在矛盾,就需要进一步查证。.七、审查被害人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不能孤立地进行,还需要将被害人陈述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分析判断。办案人员应当考察被害人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是否存在矛盾,如果有矛盾,能否得到合理排除,从而确定被害人陈述的取舍。八、审查被害人在犯罪形成的过程中有无过错和责任无过错被害人,又称无责任被害人,是指在犯罪行为的发生过程中自己没有过错,没有道义上或法律上的责任的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又称有责任被害人,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过程中本身有过错,或者在道义上或法律上有一定责任的被害人。根据过错与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对被害人陈述作上述划分,不仅有利于认定和划分各自的责任,而且有助于正确地审查判断证据,科学地运用证据。例如,有过错的被害人在进行陈述时,往往片面地夸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责任,而对于自己的过错,则极力加以掩饰或隐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