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中国司法制度概述第一节司法和司法制度一、司法“司法”一词来源于西方。在学理上,是由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第一次论述“司法”问题。他认为:每个国家都有三种权力,即立法权力、关于国际事项的行政权力、有关民事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这里“有关民事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被称为“司法权力”。而“第二种权力则简称为国家的行政权力”。从现代的眼光看,孟德斯鸠所称的司法权就是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讼争的权力,而行政权是执行立法机关的意志,维护公共安全,派遣和接受外交使节,防御外国侵略的权力。他提出司法权这个概念是为了表达三权分立的思想,或者说,他的司法权概念的提出是以三权分立思想为基础的。他说:“如果司法权不同行政权和立法权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拥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者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构行使这三种权力,……则一切都完了。”“就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孟德斯鸠的思想为日后资产阶级国家的政治体制提供了理论基础。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中,议会、总统(或内阁)、法院分别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使其互相制约。因此,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是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一项国家活动,即国家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就是审判,司法权就是审判权,司法机关就是法院。至于检察权,则是作为行政权的一部分,属于政府行政系统。如在美国,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合二为一,联邦总检察长即为司法部长;在法国和德国,其检察机关虽然附设于法院,但受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和指挥。我国清末引进西方司法制度,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司法权由法院行使。司法权就是审判权;各级检察厅虽附设于大理院或同级审判厅,但受专门负责司法行政的法部领导。辛亥革命后的民国借鉴西方的“三权分立”并结合中国传统,设立“五权分立”,即“立法、行政、司法、考试、检察”,但司法权仍由法院行使;而检察机关则属于行政系统,由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领导,与法德等国类似。现在我国台湾地区就沿袭了这样体制。(前法务部部长廖正豪)新中国建国后,借鉴的是前苏联、前东欧国家的社会主义传统。在前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机关由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行使。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检察权不仅包括对案件的侦查权、起诉权,还包括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即检察机关对所有国家机关、公务人员、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是否执行和遵守法律实行监督,且实行垂直领导,不受地方国家机关干涉。苏联解体后,俄罗斯等国开始实行“三权分立”,由国家杜马行使立法权,总统、总理行使行政权;至于司法权,虽然在法律上仍然由审判权和检察权共同组成,但其内容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审判权的范围有所扩大,成立了专门负责监督宪法实施的宪法法院,并且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权集中在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检察权的范围有所减少,不再拥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其监督。三种机关是一种分工配合关系。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检察权;它们共同组成我国的司法机关。根据我国现行政治体制和实际情况,我国的司法就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专门活动,具体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审判、执行活动以及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的检察活动。此外,仲裁机关是国家设立的裁决技能经济、贸易及财产纠纷的机构,其活动具有一定的司法性质或准司法性质,亦应列入司法的范围。特点:民主性、终局性(社会正义的最后关口)、公正性、独立性、权威性还有人认为,除上述特点外,还具有职业性、统一性、中立性、公开性、审慎性、成本性等特征。二、司法制度的概念和范围狭义的司法制度,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是指审判制度,在我国则是指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但是,仅有审判制度或检察制度不足以保证司法机关充分、及时、有效地行使审判权或检察权,亦不能保证司法职能的切实实现。因此,各国在设立审判制度或检察制度的同时,又建立了一系列司法辅助制度(如政法委、纪委、中纪委),以保证对司法权的行使起到辅助、促进或保障的作用。所以,对司法制度要从广义上理解。我国的司法制度,是指有关司法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或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权力义务、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其中,司法机关应是指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其他司法机构或组织,包括侦查机构、监狱机构、仲裁机构、法律援助机构以及司法鉴定组织、律师组织、公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相应地,司法制度除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外,还包括侦查制度、律师制度、监狱制度、执行制度、仲裁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司法鉴定制度、公正制度、人民调解制度。劳动教养。第二节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一、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发展状况(略述)司法制度的真正产生是资产阶级执政后,依三权分立思想确立国家制度。社会主义国家产生后,检察机关成为一种独立二、中国近代司法制度的引证和延续(阅读)三、中国现代司法制度的确立和发展第三节中国司法制度的功能一、惩罚功能根据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观点,法庭、警察、监狱都是国家的暴力机关,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对危害、破坏统治阶级的政治、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进行打击和镇压。对我国而言,就是人民民主专政,打击敌人、惩罚犯罪是我国司法机关的重要功能。这种对犯罪分子、敌对分子的惩罚功能,是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通过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现的。二、调整功能对于人民内部的矛盾和纠纷,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仲裁机构的仲裁活动来实现。如婚姻家庭、人身权利、产权纠纷;法人、个人、合伙或其他经济活动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有关著作权、专利、技术和合同等知识产权;有关海事海商案件等,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劳动法、合同法、物权法、海商法等法律、法规,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从而调整人身、财产等社会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仲裁机构(包括国内仲裁、国外仲裁)三、保障功能所谓保障功能,是指司法制度对现行社会关系、社会制度的保护、维护作用。司法制度的保障功能是通过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的各项司法活动实现的。刑事司法机关通过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安全、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公民的各项权利等重大权益;人民法院、仲裁机构通过各自活动,确认、变更和消灭民事、经济法律关系公证机构通过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实施的真实性、合法性,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四、服务功能服务功能,是指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对活动对象所具有的服务作用。为人民服务是共和国缔造者毛泽东同志提出来的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宗旨。司法制度的服务功能是通过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实现其宗旨和目的的活动而体现出来的。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应当努力为人民服务。宪法第27条: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应当努力为经济建设服务。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建设是国家的中心工作,其他各项工作都必须服从于这一中心工作。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办事,以有效地打击犯罪,惩治违法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和个人合法财产,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五、教育功能教育功能是指司法机关的活动对公民所具有的教育、感化作用。我国的诉讼法和法院、检察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了这一功能。如刑诉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民诉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第四节中国司法的基本原则一、司法统一原则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也是一个中央集权国家,法制统一,司法统一。司法统一意味着法理统一、体制单一、适用法律统一、诉讼程序统一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目前有四个法域四种法统,大陆、澳门、香港、台湾,我们这里要谈到是大陆。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对一切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职务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地位、社会地位、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情况、居住情况等有何不同,在适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对于切实保障公民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权利,反对特权思想和行为,惩治司法腐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尊严的统一,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加速我国的法治进程,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四、保护人权原则人权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提出来的概念,即“天赋人权”。1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中,“人权”成了最响亮、最革命的口号:“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让渡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民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政府,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者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1789年法国国民议会通过的《人权与公民宣言》以法律的形式对人权予以肯定,其第10条明确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而不可剥夺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1在封建社会,由于等级、特权观念的存在,大多数人不具有人的独立品格,是统治者的奴仆、工具。豫州牧,老百姓像牛羊,需要被放牧。安全和反抗压迫”。二战后成立的联合国在《联合国宪章》开宗明义地宣布:“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胜利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1946年,联合国成立了人权委员会。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原则法律化:1966年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盟进一步具体化。如废除死刑我国起初对人权概念本身持谨慎态度,后来承认了这一概念,1991年首次将人权这一“资产阶级口号”写入白皮书,并在2004年把人权写入宪法。人权概念在具体法律中得以更全面地贯彻,刑诉法、刑法,保障人权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内容。五、接受监督原则接受监督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应当主动接受国家权力、检察机关、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等的监督,及时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预防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等监督司法活动的内容、范围和形式作了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年均应向同级人大作工作报告,接受人民代表的审议和监督;对于有严重违法或犯罪行为的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检察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均有权予以罢免;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办案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进行监督,提出批评、意见或建议,以督促公安司法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监督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刑罚执行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提出纠正意见或通知其改正。第五节中国现代司法制度的特点1.司法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国家,党领导地位是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中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