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境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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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境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概要信息披露法律制度(DisclosureSystemofInformation),是指证券发行人发行证券时和公司上市后,须将与证券发行、交易有关的一切信息资料真实、准确、充分地公开,以便于证券投资者在分析和评价证券风险及利润的基础上做出投资决策的一种法律制度1。信息披露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2而美国将其法律化,美国SEC曾作如下论述:“联邦证券立法的全部构造中枢,在于企业内容的公开,利用有关其即将投资或者已经投资的证券的适当的财产状况资料或者其他信息,使得投资者能够做出明智的投资判断,而且是防止证券欺诈的最好办法。”3时至今日,无论各国证券法律采取何种管理模式和各种发行方式,信息披露制度在各国证券法中的重要地位都不曾动摇。信息披露制度包括种初次信息披露制度与持续信息披露制度两种类型,前者指上市公司完成发行注册和交易注册,信息披露的义务就此结束;而后者指证券发行以及上市交易后,上市公司仍负有信息披露义务,需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定期报告,信息披露的义务伴随上市公司直到其被摘牌。不同审核体制下信息披露的监管主体如下图所示: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初次信息披露监管持续信息披露监管注册制以证券监管部门为主以证券交易所为主核准制审批机构为证券监管部门以证券监管部门为主,如美国、日本、我国台湾。以证券交易所为主审批机构为证券交易所以证券交易所为主,如英国、德国、中国香港。以证券交易所为主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职责划分比较图3.241李蕤:《中国公司在美国上市法律制度研究—基于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对中国公司的影响》,上海交通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9页。21711年成立的南海公司以欺诈手段制造公司的繁荣假象,致使投资者疯狂购买,从而使公司的股价飞速上升。1720年9月南海公司的欺诈行为被识破,股价狂跌,投资者损失惨重,从而引发了股市的信任危机,英国国会颁布《1720年泡沫法案》,此乃信息披露制度的萌芽。3Reportofspecialstudyofsecuritymarks,securitiesandexchangecommission4何佳,中外信息披露制度及实际效果比较研究报告,深圳综研字第0051号。美国对信息披露的监管侧重于立法管理,而法律的明确性、稳定性和强制性的特征,使在这种体制之下的监管手段显得更具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美国1933年《证券法》确立起了信息披露制度的原则规定,成为美国证券法的核心。此后,1934《证券交易法》确立了美国证券法的持续信息披露制度,2002年的《萨班斯法案》将内部控制信息纳入信息披露要求。针对这三部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SEC制定了相应的规则,共同构成了美国的信息披露制度。虽然美国证券法律对发行注册的信息披露内容有具体的规定,但由于证券交易委员会可以通过规则增减与任何类别发行人或证券有关的具体信息5,实践中,发行注册的信息披露要求主要由证券交易委员会制定的表格进行规定。美国在外国公司与本国公司的信息披露方面制定了不同的规则。一、在初次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美国的上市公司是以提交注册说明书的形式进行信息披露的,根据美国证券法的第10条的披露要求,外国公司在美国跨境上市所需要披露的信息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提交和内国公司首次发行上市一样的法定招股说明书表格A,二是提交不同于内国公司的一些特殊表格。1、法定招股说明书——表格A的披露内容表格A作为法定招股说明书,不管是内国公司还是外国公司都是必须遵守的。这是股票发行人披露信息的重要渠道。招股说明书中通常应该披露的信息包括以下27项内容:(1)发行人的名称;(2)发行人注册或组织的所在州;(3)发行人主要经营所在地,如果是外国发行,它在美国授权代理的名称;(4)董事或行使类似职权的人、行政管理人员、财务和会计人员的姓名和地址;如果是合伙生意,所有合伙人的姓名及发起人的姓名;(5)所有承销商的名称和地址;(6)所有持有发行人某一类股票超过百分之十的人,或持有股票超过累计发行股票百分之十的受益人的名称和地址;(7)登记第6项所指的人,无论其是否有意认购即将发行的证券;(8)发行人生意的特点;(9)关于发行人资金情况的说明,包括对所有类型股票及其权益的描述;(10)关于证券认股权,或在发行时将要存在的认股权的说明,及认股权分配比例超过百分之十的人的名称和地址;(11)所发行的每一类股票权益的数额;5[美]路易斯·罗思,乔尔·赛里格曼著,张路等译:《美国证券监管法基础》,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8页。(12)发行债券及证券债务的数额,包括到期时间、利息以及转让规定;(13)如果发行证券的目的是为了筹集资金,说明其具体目的,大致需要筹集多少;如果还有其让融资渠道,说明是什么渠道,预计能筹集多少;(14)发行人及其前身,在过去和未来几年中,直接或间接支付给董事、公司主管人员及其他行使类似职权的人的报酬或预计的报酬,只要这些报酬每年超过2万5千美元,就须列出他们的姓名;(15)预期发行的净收益;(16)证券公开发行价格或价格的计算办法,包括向承销商及发行人内部人员提供的折扣;(17)发行人直接或间接提供给所有承销商的佣金或折扣,包括“所有的现金、证券、合同或任何有价的东西,无论是已支付的还是被撤销的或待付的;或者被认为是为了承销商利益及关系人的利益,无论是已经支付的还是与证券买卖有关联的”;(18)发行费或证券发行买卖相关的各种实际支付与预期花销,支付项目要有适当的明细,而且不包括佣金;(19)发行人上报登记文件以前两年内发行任何种类证券所获得的净收益,包括其发行价格和主要承销商;(20)上报登记文件以前两年内的促销费用;(21)利用全部或部分发行收益在非日常经营中购买资产(包括商誉)的卖方的姓名和地址;(22)董事、主要行政管理人员及持股超过百分之十的股东在上报登记文件之前两年内或上报之时从任何非日常经营中获得的利益;(23)确认发行具有合法性的律师的姓名和地址;(24)在非日常经营活动中签署的重大合同、签约时间、签约各方及其影响;哪些文件要在登记文件上报以后全部或部分执行,哪些合同在登记文件之前两年内即已签订;管理合同、奖金分配以及分红协议被明确认为是重大合同;(25)资产负债表所反映的时间不早于上报登记文件之前的90天。资产负债表必须显示出全部资产,并且要根据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定的分类和格式,标出资产的性质和成本,包括那些借给公司主管、董事、股东或者直接、间接控制发行人或受控于发行人的人以及受发行人直接或间接影响的人的全部金额超过2万美元的贷款。发行人民事责任的分类和格式也要符合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规定。如果本程序所要求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未被独立注册的会计师认证,那么需要提供一份经过独立注册会计师认定的,并具体记载发行人资产和责任情况的类似资产负债表;(26)根据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定的格式制定的当年及过去两年的损益表;(27)如果计划利用发行收益直接或间接地购买其他生意应提交经过认证的这些生意的损益表。此外,招股说明书中还要注重强调本次发行的要点。这些要点包括发行人及承销商的名称、证券的基本情况、证券是否有二次发行、发行收益的用途、可能面对的风险以及重要的警告;向SEC上报所有与承销商签署的协议、律师出具的关于发行的法律意见;披露第24项中规定的所有重大合同,除非SEC认为这种披露会有碍合同的执行而且对于投资人的利益没有必要;合伙人协议、公司章程、委托协议以及所有可能影响到证券发行的其他协议或票据等等。不过表格A的填写只是一个开端,更详细的内容体现在针对外国发行人的基于S-K规则和S-X规则填写的各种表格。S-K规则,共48个细则,是填写非财务材料的注册登记材料(注册表格、招股说明书等)的标准指南;(3)S-X规则,包括很多详细条款,需要发行人对财务报表中的各个分项作了说明,是准备发行注册登记文件时应遵循的指导性规则。2、外国发行人的登记表格的披露内容法定招股说明书表格A的内容仅仅是对证券跨境发行上市登记所披露的信息种类做了框架性的规定。要了解外国发行人的各种不同登记的详细内容和具体区别,还需借助SEC制定的各种登记表格。在过去很长时间内,SEC并没有对外国发行人要求填写特别的登记表格。但随着美国投资者购买外国证券的大幅度增加,SEC为此相应地建立起了一套对外国公司的披露体系。这套披露体系要实现“保护投资者”和“维护自由贸易、促进国家之间的资本自由流动”的双重目标,因此,它一方面要求外国私人发行人使用与本国发行机构相当的信息披露,另一方面又减轻外国私人发行人的报告负担。为此,SEC针对外国发行人适用F组表格(F-1、F-3、F-4),而本国公司适用S组表格(S-1、S-3、S-4)。这三种表格构成了一套针对外国发行人的综合披露体系。其中表格F-3的要求最低,只要求说明本次证券发行的基本情况和近期证券发行人的证券在交易上的重大变动即可。表格F-3:申请人可在下列四种情形下采取:(1)初始现金发行,但发行人填报的20-F表格内容要符合证券交易法第18条规定的财务要求;(2)不可转换的投资等级的证券;(3)次级发行的证券;(4)向当前的证券持有人发行,包括红利或利息的转投资计划以及证券转换等。但采取F-3表格的前提是申请人为合格的发行人。法律要求合格的发行人必须符合下列四个条件:(1)已依照证券交易法的第12(b)或第12(g)条的规定登记了证券,或者依第15(d)条进行了备案,并已填报了20-F所规定的年度报告;(2)符合证券交易法第12条的规定,并依据证券交易法第13、14条和第15(d)条的规定填报了至少近12个月的所有重大信息以及财务报告;(3)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包含在证券交易法第13(a)和第15(d)条规定的报告内,并且发行人或其分公司没有出现未能支付优先股的红利或投资基金的分期付款,或未能偿付任何分期付款债务或长期租赁合同的资金的情形,而且这种累计违约金额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是重大的;(4)由非关联方持有的申请人有表决权的股票在全球市场总价值至少达到7500万美元。表格F-2:内容和F-3具有相同性,但给予填写F-2表格的申请人选择权,即:申请人要么满足了证券交易法第12条规定并填报了第13、14或15(d)条所规定的至少36个月的所有重大信息,要么在全球范围内流通的有表决权的股票价值达到了7500万美元。这样,填写F-2的要求尽管是选择项而不像是F-3表格中要求的必要项,但由于其条件更高,或者是36个月的重大信息,或者是有表决权的7500万美元的流动股价,因此F-2的表格填写的要求无疑比F-3更高。此外,填写F-2表格的申请人还被要求将20-F中的年度报告内容填入招股说明书,或者和招股说明书一同邮寄给投资者。不过,在2005年发行改革中,F-2表被SEC停止使用。表格F-1:是其他所有没有资格填写F-2和F-3的外国发行人填写的,因而是一个兜底表格。表格F-1的内容和S-1的内容相似,规定了表S-1表格中包括的十七项内容,只是对外国发行人的报告义务有所减轻,要求前十二项内容应载入招股说明书。这十七项内容分别是:(1)申报表前言和招股说明书封面外页的内容;(2)招股说明书封面内页和封底外页的内容;(3)信息摘要、风险因素和盈余与固定支出的比率(ratioofearningstofixedcharges)等;(4)募集资金的使用说明;(5)发行价格或者发行价格的定价方式;(6)股份稀释(指由于内部人与公众购股价格的差异和期权方案所造成的每股净值减少的情形);(7)出售证券的人的基本情况(如果登记证券是由该证券持有人申请);(8)包括包销、承销协议、稳定市场价格方案等内容的发行计划;(9)对注册证券基本情况的描述;(10)在证券登记表上签名的会计师、律师和承销商与该证券的利益关系的说明;(11)有关发行人的信息。包括经营业务(母子公司过去5年的业务发展情况的全面描述和评论),财产(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主要厂房、设备、矿山及其他重要有形资产的所在地和一般性质),法律诉讼(公司和其子公司或其财产的日常经营之外的任何重要的未决诉讼),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