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件损害责任地面施工致害的责任一、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概念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25条《侵权责任法》第91条《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本质上,施工人基于施工活动对于行人的义务属于从事社会活动的人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范畴。窨井是指上下水道或者其他地下管线工程中,为便于检查或疏通而设置的井状构筑物。其他地下设施包括地窖、水井、下水道以及其他地下坑道等。(一)加害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而且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行为这一行为具有如下特征:三、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1、行为之场所为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公共场所是公众聚集、公共活动的场所,道路、通道,是公众通行的地段。这些地方和地段,都是公共活动、通行的区域,出入人员具有广泛性、不特定性的特点。在这样的场合进行施工,具有相当的危险性。这是法律对地面施工管理人所规定的特定的作为义务,凡在公共场所等进行地面施工,就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未按法律规定要求作为,即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且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这两种义务必须同时履行,否则应为未尽作为义务。此种注意义务,应采取善良管理人注意,标志的明显性和措施的安全性均应作较高的要求。2、须未设置明显标志和未采取安全措施。施工的进行阶段,包括施工的准备阶段、施工的实施阶段和施工的完成阶段。某些施工久拖不竣或基本完成但未最后竣工验收,仍应认为处于施工的进行阶段。只有在施工进行阶段的行为,才可能被认为是此类侵权行为的侵害行为。在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后出现建筑物倾塌、脱落、坠落等致人损害,不能认为是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而是物件致人损害。3、行为应发生于施工的进行阶段(二)须受害人受到损害。遭受损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或财产,而不包括施工人员自身伤害,施工人员自身伤害应依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关系解决。(三)须受害人的损害与施工安全措施的欠缺间有因果关系。除地面施工人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伤害,应是地面工作物所致,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四)地面施工管理人有过错(推定)。地面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过错推定)构成要件有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受害人举证施工人举证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四、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责任承担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施工人,即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认定规则:承担责任的主体(1)直接进行施工的人员是独立的承包建筑商该独立的承包建筑商即为施工人,应认定为责任主体(2)地面工程是以某一特定的人的名义作为施工人进行施工以其名义作为施工人的特定人为施工人,而不问真正的直接施工者是谁,也不问是否存在转包、分包等情形(3)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雇佣零散人员进行施工的或者受害人无法判断施工人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为施工人五、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免责事由施工人能证明自己已尽法定警示义务(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意味着施工人无过错,免除责任;否则,即推定为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民法通则》第125条及《侵权责任法》未作规定,是否可以作为加害人的免责条件存在争议。按过错相抵,施工人得主张免责或减责。【例1】甲市政工程公司在A市B区C街道上施工,在施工现场前方150米处高悬一警示牌:“前方施工,危险,请绕行”并铁板设置大红色的安全防护栏。乙一天酒后驾车直闯甲施工现场,撞倒安全防护栏跌落一深坑中,致车报废,乙成重伤。问:乙的损失由谁承担?【答案】乙自己承担【例2】甲学校与乙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在校园内建一大楼。建设过程中由于乙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不严,乙公司一名施工工人丙从高处掉下,摔成重伤。问:丙能否请求乙承担特殊侵权责任?【答案】不能,应依工伤事故责任解决。【例3】甲大学与乙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建造一座体育馆。建设过程中乙未对体育馆施工周围进行必要隔离。某日学生丙路经施工现场时被一从高处落下的沙灰袋砸伤。问:丙应向谁主张赔偿请求权?【答案】乙案例分析:本案施工人应否承担责任?2003年11月23日,市政公司在县城大桥南端东侧人行道进行地面施工,为安全起见,市政公司在施工现场南北两侧设置了六块警示牌,并用红石堆砌,同时在西侧除花坛隔离区外,还用棕绳进行围拦,其东侧地面因施工也相应升高,且凹凸不平,但市政公司未在该侧围拦,被害人叶某的诊所位于该路的东侧畔,有一台阶与桥相通。2003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叶某外出归来,从施工现场经过时,不慎摔倒,头部撞地。2003年12月26日1时25分死亡。经法医鉴定:叶某因摔伤致成特重度颅内高压、脑疝,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市政公司在施工现场不但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还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已经尽了自己的法定义务。受害人的死亡完全是他自己疏于注意的过失造成的,市政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因此,并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市政公司虽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在安全措施上存有瑕疵,且受害人的死亡与此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市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市政公司在安全措施上虽有瑕疵,但受害人于夜间途经施工现现场,疏于注意义务,使自己摔倒致死,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失。因而本案属于混合过错,应当实行过错相抵,由受害人自己承担部分损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案件,其损害责任在《民法通则》第125条有明文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全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其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就本案而言,施工场所在人来人往的大桥上,作为施工单位的市政公司更应加强施工管理,消除安全隐患,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认真履行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确保社会公众的安全。现市政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置了六块警示牌,且在西、南、北三个方向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似乎在其主观上已经尽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但在判断善良管理人是否尽了注意义务,其判断标准只能是客观标准,而不能是主观标准。即不能以其在主观上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而应从其在客观上是否尽了注意义务为标准。从本案事实看,市政公司在采取安全措施方面“挂三漏一”,忽视了施工现场东侧的安全,致使受害人叶某因此而摔倒致死,显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受害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失,是否构成混合过错的问题,法律在这种特殊侵权责任中,对受害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较低,其目的在于加重加害人的责任,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更周到的保护,不使受害人因为一般的过失甚至轻微的过失而使受害人承担混合过错的责任。本案受害人在夜间路过施工场所时不慎摔倒致死,其疏于注意的义务仅仅是轻微过失,并不构成混合过错,赔偿责任应当由本案被告全部承担。视频:今日说法2009年4月16日黑洞下的悲剧天线视频:电线杆斜拉线惹祸人行道上演悲剧建筑物、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案例:害人的电缆线原告:董纪涛被告:网通公司被告:北留村委会案情2004年7月27日11时许,原告董纪涛无证驾驶鲁J19323号牌两轮摩托车(未带头盔),在北留村委东南处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十字路口左转弯时,被位于路西侧的网通公司架设的电缆线杆拉线刮倒致伤。花费医疗费2437.14元。2004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技术室对其伤残情况作出评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另查明,本案涉及的电杆及拉线是被告网通公司于2000年10月19日架设,该线杆的日常管理及养护由其自行负责。架设线杆时,该处路段为土路,线杆架设在路边,拉线架设在农田里,2003年及2004年4月,被告北留村委两次修路,将该处路段拓宽,致使线杆位于路中间,拉线位于路西侧。2005年4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71.2元。裁判本案致害线杆的拉线由网通公司所有,被告北留村委拓宽村内道路,致使被告网通公司架设的电缆线杆及拉线位置由路边到了路中间,这就又增加了地上工作物的危险性。被告网通公司作为电缆线杆及拉线的所有人,承担着对其进行日常管理、养护的责任,在线杆、拉线位置发生变化时,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过往行人及车辆安全共同构成一定威胁,被告网通公司具有过错,故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网通公司作为地上工作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虽能证明工作物致害的扩大隐患是由于施工人造成的,但仍不能否定自己没有过错,因为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及时发现并排除这种隐患本身就是有过错的。被告北留村委原本不应对该线杆及其构件有法定或合同的提示注意或采取措施的义务,但由于其施工行为致使该地上工作物由路边移到了路中间,增加了原有的危险性,此时,便产生了相应的责任,但其未采取防范措施和未设立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在驾驶摩托车行驶中被线杆拉线刮倒受伤,对此,被告北留村委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应由网通公司和北留村委共同承担赔偿义务。本案中,受害人在晴朗的白天,且是中午11点多,骑摩托车被线杆的拉线刮倒。可见,其疏于注意的义务非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所能包含。因而,原告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对其所受伤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9971.2元经济损失,判决被告北留村委承担3986.78元(40%),被告网通公司承担2990.08元(3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0%)。实际上是“多因一果”的责任。一、建筑物、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的概念建筑物、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因设置或管理不善,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①建筑物,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其空间用于居住、生产或者存放物品的设施,如住宅、写字楼、车间、仓库等。②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建筑物以外的某些设施,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城墙、堤坝、纪念碑、雕像等。③悬挂物、搁置物,指搁置、悬挂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非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本身组成部分的物品。例如,搁置在阳台上的花盆、悬挂在天花板上的吊扇、脚手架上悬挂的建筑工具、冬天屋檐上悬挂的冰凌(自然悬挂物)等。①建筑物,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其空间用于居住、生产或者存放物品的设施,如住宅、写字楼、车间、仓库等。②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建筑物以外的某些设施,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城墙、堤坝、纪念碑、雕像等。③悬挂物、搁置物,指搁置、悬挂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非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本身组成部分的物品。例如,搁置在阳台上的花盆、悬挂在天花板上的吊扇、脚手架上悬挂的建筑工具、冬天屋檐上悬挂的冰凌(自然悬挂物)等。④管理人,指对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人。我国国有资产一般由特定的机关或者单位进行管理。一般来说,如果有管理人,所有人就无须承担责任。⑤使用人,指因租赁、借用等使用建筑物等设施的人。一般来说,使用人在两种情况下应承担责任:(a)使用人依法或者依照约定对其使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负有管理、维护义务时,因其管理、维护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例如: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