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律宾共和国宪法颁布日期:19861015实施日期:19861015颁布单位:菲律宾第一章国家领土第二章关于原则和国家政策的宣告第一节原则第二节国家政策第三章人民的权利第四章公民资格第五章选举权第六章立法机关第七章行政机关第八章司法机关第九章宪法规定的委员会第一节共同条款第二节选举委员会第四节审计委员会第十章地方政府通则第十一章公职人员的责任第十二章国民经济和国家资源第十三章社会主义和人权第十四章教育、科学、技术、艺术、文化和体育第十五章家庭第十六章一般条款第十七章宪法的修改或修正第十八章过渡条款序言我们独立自主的菲律宾人民,祈求全能上帝的佑助,为建立公正、人道的社会和体现我们的理想与预望的政府,促进共同福利,保存和开发本国资源,保证我们和我们的后代获得法治下的独立和民主,并生活在真诚、争议、自由、仁爱、平等、和平制度下的幸福,谨指定并颁布本宪法。第一章国家领土国家领土包括菲律宾群岛的全部岛屿和环抱这些岛屿的海域,以及菲律宾拥有主权或管辖权的其他一切领土,包括领海、领空、海床、底土、岛屿架和其他海底区域。群岛各岛屿周围、之间和连结群岛各岛屿的海域,不论其宽度与面积如何,均为菲律宾内海的组成部分。第二章关于原则和国家政策的宣告第一节原则第一条菲律宾是一个民主共和国。其主权属于人民,政府的一切权力来自人民。第二条菲律宾摈弃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根据,采纳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作为本国法律的一部分,奉行一些国家和平、平等、公正、自由、合作与和睦相处的政策。第三条文职权力无论何时都高于军职。菲律宾武装部队是人民和国家的保护者,其宗旨在于保卫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第四条政府的主要职责是为人民服务和保护人民。政府得号召人民保卫国家,为完成这一任务,得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征召一切公民服兵役或公务。第五条维持治安,保护生命、自由和财产,增进普遍福利,是全体人民享有民主幸福的基本条件。第六条政教分离的原则不可违反。第二节国家政策第七条国家奉行独立的外交政策,在同其他国家的关系中,首先应考虑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利益和自决权。第八条菲律宾出于民族利益,奉行在其领土上无核武器的政策。第九条国家促进建立公正和有活力的社会秩序,以保证国家的繁荣和独立,并通过提供足够的社会服务,促进充分就业,提高生活水平,以及提高所有人的生活质量等政策使人民摆脱贫困。第十条国家应在本国发展的一切阶段,促进社会公正。第十一条国家尊重每一个人的尊严,保障人权得到充分的尊重。第十二条国家承认家庭生活的神圣地位,把家庭作为一种基本的社会自治单位予以保护和加强。国家保护母亲和包括胎儿在内的婴儿的生命。培养青少年成为有能力有道德的公民是父母的自然基本权利和义务,应得到政府的支持。第十三条国家承认青年在国家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并促进和保护他们生理上、道德上、精神上、知识上的发展及他们的社会福利。国家应向青年灌输爱国主义和民族主义,鼓励他们参与公共事务和民间事务。第十四条国家承认妇女在国家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并保障男女在法律面前的基本平等。第十五条国家保障和村金人民的卫生权利,并向他们灌输卫生意识。第十六条国家保护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和健康的生态环境的权利。第十七条国家给予教育、科技、艺术、文化、和体育以优先的地位,以培养人民的爱国主义和牧民组主义,加速社会进步,促进全人类的解放和发展。第十八条国家确认劳工是一支主要的社会经济力量,并保护工人的权力,促进一面的福利。第十九条国家应发展一种由菲律宾人有效控制的、自力更生的和独立的国民经济。第二十条国家承认私营经济部门的不可或缺的作用,鼓励私人企业,并为急需的投资提供刺激。第二十一条国家促进农村的综合发展和土地改革。第二十二条国家承认和促进少数民族在国家统一和发展范围内的权利。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非官方的、社会各界的组织促进国家的福利。第二十四条国家承认通讯和信息在国家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第二十五条国家保证地方政府的自治/第二十六条国家保证担任公职的机会均等,禁止法律意义上的政治王朝。第二十七条国家应使一切公职人员保持正直廉洁,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反对贪污腐化。第二十八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的合理条件,采取和执行凡涉及公众利益的活动一律公开的方针。第三章人民的权利第一条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也不得否认其应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第二条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任何性质任何目的的无理搜查、扣押和没收的权利不得侵犯。除法官在审查控诉人及其所提供的证人于宣誓后所提出的指控或证词,并且具体说明要求搜查的地点和要求扣押或没收的人或物后,确认有正当理由者外,不得签发搜查令或逮捕令。第三条(一)通讯秘密不受侵犯,但根据法院的合法命令,或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的需要而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二)违反本条或前条规定所取得的任何证据,在任何诉讼中均不得认定为任何目的的证据。第四条不得通过任何法律,剥夺言论、表达及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申诉请愿的权利。第五条不得通过任何关于设立宗教机构或禁止其自由活动的法律。不抱歧视或偏见,自由信奉宗教及举行宗教仪式,应永远受到允许。公民权利或政治权利的行使不得附带宗教考察的要求。第六条除非根据法院的合法命令,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所享有的居住和迁移自由不得侵犯。旅行的权利不受侵犯,但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的需要而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第七条人民了解公共大事的权利应予承认。在遵守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下,应向公民提供接触官方案卷、有关官方行动、交涉或决定的文件和记录,以及政府用作政策发展依据的研究资料的条件。第八条人民包括受雇于政府和私营经济部门的人员,为合法目的组织工会、协会和社团的权利不得剥夺。第九条不支付合理的赔偿,不得征用私人财产作公共用途。第十条不得通过任何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第十一条不得以贫穷为理由拒绝任何人自由向法院和准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拒绝向其提供正当的法律帮助。第十二条(一)任何因犯罪行为而受到侦查的人,均有保持缄默和聘用他自己选择的、具有法定资格的独立的律师的权利,并有被告知这种权利的权利。如果被告无能力聘请律师,应免费提供一名律师。上述权利不得放弃,但其本人在律师面前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者除外。(二)不得对被告使用拷打、武力、暴力、威胁、恐吓或任何其他摧残其自由意志的手段,禁止设立秘密拘留所,单独监禁、不准与外界接触或其他类似的监禁方式均属违法。(三)违反本条和本章第十七条规定而取得的任何口供,不得认定为对其本人不利的证据。(四)法律应规定对违反本条规定的民事及刑事处分,以及对蒙受拷问等摧残的受害人及其家庭给予赔偿。第十三条除因罪证确凿,可判无期徒刑的被告人外,任何被告在顶嘴之前应准许其交纳适当的保证金而予以保释,或根据法律规定具结保释。即使人参保护令的权利被中止施行,上述保释权也不受影响。不得规定过高的保释金。第十四条(一)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迫使任何人负刑事责任。(二)在任何刑事诉讼中,被告在最终定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并享有由其本人和辩护人进行陈述、被告知其所受控告的性质和原因、要求迅速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判,同证人对质,要求以强制程序保证证人出庭并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等权利。但在传讯后,尽管被告缺席,审讯得以继续进行,但以已正式通知被告且缺席为无理者为限。第十五条除因国家遭受侵略或发生叛乱、出于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者外,人身保护令的特权不得中止施行。第十六条人人皆有要求司法机关、准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迅速处理其案件的权利。第十七条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其本人是证人。第十八条(一)任何人不得仅仅因其个人的政治信仰和愿望而被监禁;(二)对于被告,除经正式定罪判处应受的刑法外,不得施加任何形式的非志愿的劳役。第十九条(一)不得判处过重的罚款,也不得判处残酷的、侮辱性的或不人道的刑罚。除非国会对非处死不可的滔天罪行今后另行规定,不得判处死刑。任何已经判处的死刑一律改判无期徒刑。(二)对在押犯人或被拘留者施加折磨肉体、精神或侮辱性刑罚,或使用低于标准的废人待遇的服刑设施,应受法律制裁。第二十条任何人不得因债务或未交纳人头税而受监禁。第二十一条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两次审判。如果一种行为依照某项法律及某项法令应予惩处,无论根据法律或法令宣判有罪或无罪后,皆构成不得对同一行为进行另一次追诉的理由。第二十二条不得制定任何溯及既往的法律或通过任何褫夺公权的法案。第四章公民资格第一条符合下列规定的任何个人均为菲律宾公民:(一)本宪法通过时已是菲律宾公民者;(二)其父或母为菲律宾公民者;(三)其母为菲律宾公民,其本人于一九七三年一月十七日以前出生并在成年后选择菲律宾国籍者;(四)依照法律规定入籍者。第二条本条(Natural-born)公民是指因其出生、无需办理任何手续即可取得或实现菲律宾国籍的菲律宾公。凡依照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选择菲律宾国籍者应视为本生公民。第三条菲律宾国籍的丧失或从新取得由法律规定。第四条同外国人结婚的菲律宾公民将保留其国籍但根据其作为或不作为依法视为业已放弃其菲律宾国籍者除外。第五条双重国籍不利于国家利益,应依法处置。第五章选举权第一条凡年满十八岁、居留菲律宾满一年并在选举前在投票地区居住满六个月、未依法取消资格的菲律宾公民得行使选举权。不得以文化程度、财产或其他实质性的要求对行使选举权施加限制。第二条国会应就保证投票的秘密和神圣性、以及保证侨居国外的合格菲律宾选民缺席投票的办法作出规定。第六章立法机关第一条立法权属于菲律宾国会,但由关于人民创制权和公民复决权条款规定保留给人民的除外。国会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第二条参议院由二十四名参议员组成,由菲律宾合格选民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第三条凡菲律宾本生公民,在选举日已年满三十五岁,具有读写能力,经正式登记的合格选民,选举前在菲律宾居住至少满两年的任何个人,均有资格当选为参议员。第四条参议员任期六年。在法律另行规定以前,其任期自选举后的六月三十日正午起算。参议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参议员在任期内自动放弃执行职务的时间,不论多久,概不得视为其当选任期连续性的中断。第五条(一)在法律另行规定以前,菲律宾众议院由不超过二百五十名众议员组成。众议员一部分从各省、市和大马尼拉区根据人口并按照统一的和累进的比例划分的选区选出;另一部分众议员根据法律,由正式登记的全国性的、地区性的和是后悔各界的政党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按政党名单代表制选出。(二)按政党名单代表制选出的众议员人数占众议员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但在本宪法通过施行后的头三届众议院选举中,上述按政党名单代表制选举产生的议席的二分之一,将依照法律规定,从劳工、农民、城市贫民、少数民族、妇女、青年和社会各界中选出,但不包括宗教界。(三)每个选区应尽量由毗连的整块的和邻接的地域组成,每个人口在二十五万人以上的城市或省,至少应有一名众议员。(四)国会应在每次人口普查报告发表后的三年内,依照本条所规定的标准,重新分配各选区的众议员名额。第六条凡菲律宾本生公民,在选举日已年满二十五岁,具有读写能力,在本选区登记为合格选民(政党名单代表除外),选举日前已在该选区居住满一年的任何个人,均有资格当选为众议员。第七条众议员任期为三年。在法律另行规定以前,其任期将自选举后的六月三十日正午起算。众议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届。众议员在任期内自动放弃执行职务的时间,不论多久,概不得视为其当选任期连续性的中断。第八条在法律另行规定以前,参议员和众议员的定期选举应在五月份的第二个星期一举行。第九条如果参议员和众议员出缺,就依照法律规定举行特别选举填补缺额,补选的参议员或众议员,其任期为补足其前任未任满的任期。第十条参议员和众议员的薪俸由法律规定。上述薪俸的任何增加,在通过此项增加额的国会参众两院议员任期届满之前不得生效。第十一条在国会举行会议期间,犯有可判六年以下徒刑罪行的参议员或众议员,享有不受逮捕的特权。议员不得因其在国会或所属委员会上所作的发言或辩论而在任何其他地方受到质问或追究。第十二条任何参议员和众议员在其就职时均应全部公开其经济情况和商业利益,并应将他们所提出的法案可能引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