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附件:山东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11号)以及我省《关于贯彻国办发〔2014〕35号文件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4〕41号)、《关于贯彻国办发〔2015〕73号文件加快全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6〕18号)等文件要求,为规范全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充电服务市场,促进电动汽车推广应用,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的充电基础设施,包括自用充电基础设施、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和公用充电基础设施。(一)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购买和使用电动汽车的个人在其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固定停车位上建设的充电基础设施及接入上级电源的相关设施。(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企业以及公交、出租、租赁、环卫、物流等专属停车位建设,为公务车辆、专用车辆、员工车辆等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及接入上级电源的相关设施。2(三)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在居民区公共区域、公共建筑物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位、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气)站以及具备条件的停车区域建设,面向社会提供公共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及接入上级电源的相关设施。第三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的规划编制、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四条按照“因地制宜、快慢互济、经济合理、适度超前”的原则,在与经济社会、城镇化、城乡、交通、土地利用等规划衔接的基础上,编制全省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指导全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第五条各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将充电基础设施及相关附属、配套设施的建设与改造等纳入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路网规划等全局性规划,并做好相关衔接工作。第六条在全省范围内逐步形成以用户居住地停车位、单位停车场、公交及出租车场站等配建的自用或专用充电基础设施为主体,以公共建筑物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位等配建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为辅助,以独立占地的城市快充站、换电站和高速公路服务区、国省道两侧配建的城际快充站为补充的充电服务网络。(一)在用户居住地建设以慢充为主的自用、公用充电基础设施。(二)在单位停车场、公交及出租车场站、环卫、物流等3单位建设快慢结合的专用充电基础设施。(三)在公共建筑物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位、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气)站以及具备条件的停车区域建设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第七条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要求:(一)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要100%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二)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5%。(三)每2000辆电动汽车至少配套建设一座公共充电站。(四)鼓励已建(含在建)的公建类项目、住宅小区和社会公共停车场,根据实际需求和场地建设条件,结合旧城改造、停车位改建、道路改建等加快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第八条新建或改扩建住宅项目按规定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要严格执行配建或预留充电基础设施的比例要求;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新建或改扩建住宅项目施工图时,对充电基础设施设置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审核;建设主管部门要将充电基础设施配建情况纳入整体工程验收范畴。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等其他项目按规定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第三章建设管理第九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主体主要包括个人、电动汽车生产企业(或其授权的销售机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4企业及相关企事业单位。鼓励电动汽车生产企业(或其授权的销售机构)为电动汽车用户建设自用充电基础设施。第十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实行分类管理。(一)对于独立占地的公用或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按照属地原则由发展改革部门实行分级备案管理,具体办法参照国家和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有关规定执行。(二)对于非独立占地的公用或专用充电基础设施,直接向当地电网企业报装;建设之前应当取得设施所在的场地权益人的同意,设施所在场地权益人应当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配合建设单位开展现场勘查、用电安装、施工建设等工作,不得阻挠充电基础设施合法建设需求。(三)对于居民区自用或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按照全国统一的《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示范文本》进行管理。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要主动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积极引导业主支持充电基础设施改造。第十一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符合规划、土地、环保、供电、消防、防雷和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第十二条充电基础设施和相关配套电网建设应分别由具备机电安装资质和电力安装资质的单位负责实施。相关设备应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并进行设备和信息互联互通入网检测,确保充电基础设施符合技术要求,确保建设和运营安全。第十三条电网企业要根据电动汽车发展规划及应用推广情况,按照“适度超前”的原则,结合老旧小区改造,积极推进现有居民区(含高压自管小区)停车位的电气化改造。新建5居民区要将供电线路敷设至专用固定停车位附近(或预留敷设条件),预留电表箱、充电设施安装位置和用电容量,并因地制宜制定公共停车位的供电设施建设方案。电网企业要按照优化服务、简化手续的原则,制定充电基础设施电力报装业务办理指南,明确各类充电基础设施履行报装资料提交、供电方案协议签署、受电工程设计和审核、供用电合同签署和竣工报验等电力报装流程,及时做好充电基础设施电网接入工作,确保电网运行安全可靠。第四章运营管理第十四条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需经省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或充电服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遵循国家及山东省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及时向设区市级政府主管部门报备,自觉接受监管和监督;按照用户需求,根据国家、行业新的标准对充电基础设施及运营服务网络进行升级改造。(三)建立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制度和运营维护体系,配备专职人员,开展充电基础设施实时监控和管理,负责日常维修与维护。(四)建立充电基础设施监控管理系统,对充电过程进行安全监控和数据采集,并及时接入省级充电智能服务平台,实现数据与信息的互联互通。第十五条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承担相关充电服务、设6备维护、安全管理、信息报送等运营管理职责,具体如下:(一)为电动汽车用户提供稳定、便捷的充电服务,确保用户及设施安全。(二)严格遵循供电营业规则要求,建设的充电基础设施只能用于向电动汽车供电,不得转供电。(三)与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或设施所在的场地权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充电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安全责任。(四)承担充电基础设施维护更新及相关责任。充电基础设施不再使用的,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当转让或拆除相关设施;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五)在充电基础设施经营场所按国家统一标准,配建完备的充电基础设施标识标志。(六)每月5日前向当地电网企业报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数据(详见附件),电网企业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报至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第十六条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应当由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进行运营管理。鼓励各类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主体将个人自用、单位专用的充电基础设施委托给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统一管理,形成优势互补、收益共享的合作模式。第十七条未委托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统一管理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主体可与设施所在的场地权益人,通过签订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利益,保障充电基础设施安全、规范运行。第十八条充电基础设施用户应当按照充电基础设施的操7作规定,规范的使用充电基础设施,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充电基础设施。第十九条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自觉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和管理,对运营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整改,运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充电基础设施运营资质。(一)将充电基础设施违规转包给其它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的;(二)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不符合国家、行业相关建设运营标准的;(三)充电基础设施在运营服务过程中出现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五章政策支持第二十条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对符合规划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少行政审批环节,加快办理速度,并在财税政策、用电价格、土地保障、规划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鼓励积极利用现有场地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第二十一条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给予财政支持。(一)落实国家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财政奖励政策,积极争取中央基建投资资金以及相关产业专项建设基金,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改造升级、充换电服务网络运营监控系统建设等给予支持。(二)研究出台省级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支持政策。(三)各市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相关财政支持政策,合力推动充电基础设施发展。8第二十二条对充电基础设施用电给予价格支持。(一)充电基础设施经营企业可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向用户收取电费及服务费。(二)对向电网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执行大工业用电价格,2020年前,暂免收基本电费。其他充电基础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其中,居民家庭住宅、居民住宅小区、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充电基础设施充电,执行居民用电价格中的合表用户电价;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共停车场中设置的充电基础设施用电执行“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类用电价格。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用电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鼓励电动汽车在电力系统用电低谷时段充电,提高电力系统利用效率,降低充电成本。(三)2020年前,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电动公交汽车电费及充电服务成本不高于汽车燃油成本的70%,电动乘用汽车电费及充电服务成本不高于汽车燃油成本的50%,并根据燃油(气)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充电服务费标准上限由设区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调整。第二十三条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给予用地支持。(一)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需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应优先安排充电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切实保障项目落地。对于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用地,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范围,按照加油加气站用地供应模式,优先安排土地供应。9(二)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可采取配建方式供地;在供应其他相关建设项目用地时,将配建要求纳入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和土地供应条件;允许土地使用权取得人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按要求投资建设运营充电基础设施;鼓励充电基础设施依法取得地役权进行建设。(三)鼓励在已有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交场站、社会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配建及扩建充电基础设施,地方政府应协调有关单位在用地方面予以支持。第二十四条做好配套电网接入服务。电网企业结合全省城乡配电网建设规划和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加快推进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确保电力供应满足充电基础设施运营需求;为充电基础设施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开辟绿色通道,限时办结。电网企业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公共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不得收取接网费用。各地将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纳入配电网专项规划,在用地保障、廊道通行等方面给予支持。第二十五条明确安全管理要求。各地要建立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管理体系,完善有关制度和标准,加大对用户私拉电线、违规用电、不规范建设施工等行为的查处力度。公安部门要研究出台加强充电基础设施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的相关意见,明确防火安全要求;依法依规对充电基础设施设置场所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备案抽查,并加强消防监督检查。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使用的单位或个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