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设工程监理的基础2.施工阶段的工程监理3.关于工程建设监理的重要法规4.工程监理业普遍存在问题及发展战略研究•关于工程建设监理的重要法规1建设部与国家计委制定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3关于发布建设工程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4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5建设工程监理规范1、建设部与国家计委制定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促进工程建设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它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第四条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第二章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五条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共同负责推进建设监理事业的发展,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建设部的主要职责:1.起草并商国家计委制定、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行政法规,监督实施;2.审批甲级监理单位资质;3.管理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等项工作;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1.贯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监理法规,起草或制定地方工程建设监理法规并监督实施;2.审批本行政区域内乙级、丙级监理单位的资质,初审并推荐甲级监理单位;3.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工作;4.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第七条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管理本部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1.贯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监理法规,根据需要制定本部门工程建设监理实施办法,并监督实施;2.审批直属的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初审并推荐甲级监理单位;3.管理直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工作;4.指导、监督、协调本部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第三章工程建设监理范围及内容第八条工程建设监理的范围:1.大、中型工程项目;2.市政、公用工程项目;3.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和住宅工程项目;4.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第九条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第四章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与监理程序第十条项目法人一般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第十一条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项目法人签订书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是: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第十二条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并核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工程建设监理机构。监理机构一般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它监理人员组成。承担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机构应进驻施工现场。第十四条工程建设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1.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2.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3.按照建设监理细则进行建设监理;4.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5.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第十五条实施监理前,项目法人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第十六条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项目法人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的规定接受监理。第五章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实行资质审批制度。设立监理单位,须报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第十八条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建设监理是一种高智能的有偿技术服务。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与被监理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自动”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地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第十九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第二十条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出售、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第二十三条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第二十四条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第二十五条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所监理的工程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项目法人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第二十六条总监理工程要公正地协调项目法人与被监理单位的争议。第六章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建设监理第二十七条国外公司或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工程项目建设,如果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应当聘请中国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中国监理单位能够监理的中外合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委托中国监理单位监理。若有必要,可以委托与该工程项目建设有关的国外监理机构监理或者聘请监理顾问。国外贷款的工程项目建设,原则上应由中国监理单位负责建设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国外监理单位参加的,应当与中国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国外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一般由中国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第二十八条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第七章罚则第二十九条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项目法人的处罚决定抄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条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以处以罚款。1.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2.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3.转让监理业务;4.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承建商利益;5.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事故。第三十一条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罚款。1.假借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2.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3.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涉及国家计委职能的条款由建设部商国家计委解释。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备案。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建设部1989年7月28日发布的《建设监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第三十条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第三十一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设计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当应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第三十三条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国家物价局、建设部文件(1992)价费字479号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建委(建设厅),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一九八八年以来,我国开始试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几年的实践表明,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在控制工期、投资和保证质量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保证工程建设监理事业的顺利发展,维护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现对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工程建设监理,由取得法人资格,具备监理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实施,是工程建设的一种技术性服务。二、工程建设监理,要体现“自愿互利、委托服务”的原则,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要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三、工程建设监理费,根据委托监理业务的范围、深度和工程的性质、规模、难易程度以及工作条件等情况,按照下列方法之一计收:(一)按所监理工程概(预)算的百分比计收(见附表);(二)按照参与监理工作的年度平均人数计算:3.5万——5万元/人/年。(三)不宜按(一)、(二)两项办法计收的,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商定的其它方法计收。四、以上(一)、(二)两项规定的工程建设监理收费标准为指导性价格,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在规定的幅度内协商确定。五、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的建设工程,工程建设监理费由双方参照国际标准协商确定。六、工程建设监理费用于监理工作中的直接、间接成本开支,交纳税金和合理利润。七、各监理单位要加强对监理费的收支管理,自觉接受物价和财务监督。八、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建设部门可依据本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备案。九、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附表:工程建设监理收费标准序号工程概(预)算M(万元)设计阶段(含设计招标)监理取费a(%)施工(含施工招标)及保修阶段监理取费b(%)3456712M500500≤M10001000≤M50005000≤M1000010000≤M5000050000≤M10000010000≤M0.20a0.15a≤0.202.50b2.00b≤2.501.40b≤2.001.20b≤1.400.08b≤1.200.60b≤0.80b≤0.60a≤0.030.03a≤0.050.05a≤0.080.08a≤0.100.10a≤0.15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F-2000-020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标准条件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第一条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l)“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2)“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3)“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4)“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5)“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6)“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