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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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1995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决定修订;2003年3月25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修正案,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石家庄市城市市区的供水及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市区供水,是指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市区单位或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以及自建供水设施单位通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本办法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所属的专用水库、水源井(井群)、输水管道、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净(配)水厂、公用水站、专用供电、通讯线路、消火栓、各类阀门、计量仪表等配套设施。第四条城市供水事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以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第五条城市市区供水应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城市市区实行统一供水。已建的自建供水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城市统一供水系统。第六条保护城市供水设施是公民的义务。对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第七条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市区供水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第二章供水水源第八条供水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水利和国土资源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第九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草案,应符合下列原则:(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二)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第十条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供水、水利和卫生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跨区域的,环境保护部门应与该保护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并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环境保护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督管理。第三章工程建设第十二条城市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三条直接开采地下水和引用地表水,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第十四条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城市管理、建设主管部门依各自职责负责组织实施。自建供水设施单位改建用水设施,应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按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供水设备的选用,必须符合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建设单位应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七条列入年度公共供水计划的工程,各有关部门和工程所在地的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向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对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应与公共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并承担各项费用。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其它损失的,由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或废弃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或待新建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供水企业无偿移交。第二十条新建消火栓的选址,由规划、城市管理、消防部门和公共供水企业共同确定,建设费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第四章经营管理第二十一条公共供水企业和以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二条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应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公共供水企业提交下年度用水申请,由公共供水企业依据市有关部门编制的用水、节水计划于次年一月底下达公共供水计划。公共供水企业下达供水计划,应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自建供水设施单位用水计划的制定,按《石家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公共供水企业应与用水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第二十四条公共供水企业应按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征收水费。对超计划用水的,按有关规定加价收费。第二十五条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实施水压监测,在正常状态下,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三)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第二十六条用水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二)按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拒付;(三)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四)立户、变更户名、过户、改变用水性质、变更帐号或终止使用等必须事先到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用户停水后需恢复供水者,应重新办理申请手续。第二十七条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的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三日的,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或个人必须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合格的水表,否则不予供水。用户分表与总水表出现误差时,以总水表为准计算水费。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安装水表的,按定量和技术标准推定计算水费。使用公用水站供水的,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按户口人数和用水性质核定水量,并代收水费。第二十九条不同性质的混合用水,应分别设置水表。不同意分设的,按其中最高水价标准收费。第三十条用户对总水表计量准确度有疑议的,可申请供水企业或报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校验。经校验的水表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其校验、拆装费由用户承担;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其校验、拆装费由供水企业承担。当月水费计算应以水表计量误差值折算收费。第三十一条因水表故障更换新表的,参照正常月份用水量计算水费。第三十二条用户因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总水表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并照价赔偿。水表损坏期间的用水量,按管径最大流量、生活用水每天按十六小时,生产经营用水每天按二十小时计算水费。第三十三条新建五层以上(含五层)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同时安装二次供水设施,否则不予供水。改建和已建的五层以上(含五层)住宅楼,由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第三十四条建设、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批准,并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应领取城市管理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许可证》。(三)二次供水设施应按规定维修、清洗、消毒、防腐。第三十五条除发生火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消火栓。第五章设施维护第三十六条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确保安全运行。第三十七条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付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第三十八条公共供水设施的产权以入户总水表为界。(一)总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产权归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统一管理、使用和维护;(二)总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不含总水表),产权归建设单位或个人,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三)用户使用的总水表由用户负责保护。第三十九条消火栓由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其维护费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第四十条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一米以内,严禁堆放物料、种植乔木。在下列范围内,不准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一)一百五十毫米(含本数)以下口径管道两侧各一米;(二)二百毫米(含本数)以上口径管道两侧各二米;(三)水表井、闸门井周围二米。在供水管道两侧埋设其它管道和地下设施时,应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不得危及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第四十一条公共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紧急情况下可先进入施工场地,然后及时补办有关手续。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二)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用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三)擅自在水表井、阀门井安装水管或穿插其他管道,以及倾倒垃圾或排放污水;(四)擅自拆卸、启封、动用总水表及公共供水设施;(五)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六)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公共供水设施零部件。第四十三条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确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必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批准。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或公民发现供水设施损坏,应即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或供水企业。第六章罚则第四十五条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部门可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对违犯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擅自投入运营或者使用的,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尚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对设计单位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四)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范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擅自变更户名、过户、改变用水性质、终止使用,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三)在规定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六)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以及由用户负责维护的供水设施以及由用户负责维护的供水设施发生损坏、埋压、丢失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七)使用二次供水设施未按规定领取《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八)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管网直接连接的,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九)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5‰的滞纳金。有前款第(一)、(二)、(四)至(九)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对其停止供水。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对用户收取水费的,处二千元至四千元的罚款;(二)未按有关规定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三)未按规定定期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进行校验或及时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四)供水水质不符合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