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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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发布日期:2011-07-0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所明确的高层民用建筑。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实行统一管理。第四条高层建筑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责任人。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高层居民住宅楼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等有关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第二章消防职责和义务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有关部门和单位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制,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重大问题,为高层建筑灭火救援提供必要的人员、装备等保障,对高层建筑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根据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为本行政区域公安消防队配备登高消防车等特种装备器材。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指导、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高层建筑业主和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层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将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和建筑外保温、外墙装饰材料的防火要求纳入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内容。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高层建筑消防设计审核和备案情况纳入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审查条件,将消防验收和备案情况纳入房屋权属登记的审查条件,监督和指导物业管理企业落实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高层建筑消防设施及时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层建筑户外广告牌、招牌和光彩工程、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第十二条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高层建筑内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场所,不予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三条高层建筑共用部位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高层建筑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相关业主各自负责。2高层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时,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承担。高层建筑未依法经消防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经备案抽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建设单位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负责。第十四条同一高层建筑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业主和使用人的,业主和使用人应当确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以下统称统一管理机构)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业主和使用人确立统一管理机构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第十五条高层建筑业主和使用人应当与统一管理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或者责任书,对消防安全管理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统一管理机构应当与业主和使用人办理消防资料移交、共用部位消防安全和共用消防设施查验等承接管理手续。第十六条统一管理机构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二)在每层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引导图,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三)定期组织消防设施器材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四)督促、指导业主和使用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五)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方式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六)建立并妥善保管高层建筑消防档案资料;(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或者约定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高层建筑业主和使用人应当配合统一管理机构做好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对统一管理机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七条高层居民住宅楼的住户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一)遵守电气、燃气安全使用规定,不得超负荷用电,严禁安装不符合要求的保险丝(片),或者擅自拆、改、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二)严格执行室内装修有关防火安全的规定;(三)室内不得存放超过0.5千克的汽油、酒精、香蕉水等易燃物品;(四)保持楼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堆放物品;(五)保护消防设施、器材,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六)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消防常识和灭火逃生技能,及时报告火警,积极扑救初起火灾;(七)发现违章用火用电和损坏消防设施器材等行为的,及时向统一管理机构报告;(八)其他应当依法履行或者约定履行的义务。3第十八条高层建筑共用部位火灾隐患整改和共用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在建筑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可以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高层建筑共用部位或者共用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不改正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所需费用从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高层建筑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影响公共安全,依照上述规定仍无法落实整改费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落实整改费用,采取措施整改隐患。第三章消防管理和应急处置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建筑外保温系统改造)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应当依法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和营业。高层建筑消防设计除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要求:(一)室内消火栓箱内应当设置消防软管卷盘;(二)大型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控制室应当设置于建筑首层靠外墙部位;(三)病房楼等人员不易疏散的高层建筑应当设置避难层(间);(四)外保温材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不燃材料,外墙装饰层除采用涂料外还应当采用不燃材料;(五)建筑高度超过100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重要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第二十条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外脚手架、支模架、操作架、防护架的架体和防护网,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高层建筑施工时,应当按照施工进度设置室内外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前,临时消防给水设施不得拆除或者停用。在建高层建筑内不得设置宿舍、锅炉房、厨房操作间、可燃物品、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库房等人员密集或者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设施。第二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筑规划使用功能,改变建筑内部结构,改动防火分区和消防设施,降低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高层建筑业主和使用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统一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将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和使用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使用,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之间应当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第二十三条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消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等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加强日常管理。4划定、设置停车泊位和设施时,不得妨碍消防车通行,不得在消防车通道出入口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不得在高层建筑周边、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第二十四条在高层建筑消防设施、器材的醒目位置应当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告知使用、维护的方法和要求。在高层建筑的人员主要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位置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警示标语,提示火灾危险性,告知安全逃生路线和安全出口位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分隔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疏散楼梯,不得占用避难层(间),不得改变避难层(间)的使用功能。第二十五条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应当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当保证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者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有保证火灾时人员疏散畅通的可靠措施。第二十六条倡导高层建筑业主和使用人按照国家标准配备逃生缓降器、逃生梯和自救呼吸器等逃生避难器材,并设置在醒目、便于操作的部位。高层建筑内的宾馆客房应当配备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第二十七条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对共用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进行全面检测,专有部分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由业主和使用人各自负责。建筑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维修。确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第二十八条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消防控制室日常管理、值班员职责、接处警操作规程等工作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消防控制室日常管理。消防控制室应当配备方便巡查、确认火灾所需的通讯、视频和初起火灾扑救所需的个人防护、破拆等设备、器材,并采取措施,确保值班人员能及时操作消防泵、配电装置、排烟(送风)机等消防设备。第二十九条消防控制室应当每日24小时专人值班,每班不少于2人。值班人员不得脱岗。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掌握接处警操作程序和要求,并保证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处于正确工作状态。第三十条高层建筑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严禁在高层建筑内部或者周边安全距离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第三十一条高层建筑业主和使用人应当制定用火管理制度,明确需要事先办理手续的范围和程序,落实明火作业现场消防安全措施。第三十二条电器设备安装、线路敷设和维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统一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用电情况进行检查,依法组织对电器设备和线路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接乱接电线,不得擅自增加大功率用电设备。第三十三条高层建筑使用燃油、燃气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其用具和管道阀门应当保证完好、无泄漏。高层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取管道供气方式。高层建筑地下部分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第三十四条高层建筑内的厨房排油烟管道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清洗。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5第三十五条统一管理机构应当至少每月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高层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至少每月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和场所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第三十六条统一管理机构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2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第三十七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