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一月七日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及其监督管理等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轻轨、单轨、浮磁、自动导向轨道等系统。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实行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建设单位承担工程质量安全风险的综合管理责任,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进行质量安全履约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安全风险管理的实施责任。各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单位(以下简称参建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设置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制定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并编制质量安全风险管理专项方案或报告。第四条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全过程监理制度,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阶段必须实行监理。第二章部门职责第五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规划、可研、勘察、设计、施工等阶段的成果、质量安全风险管理专项方案或报告等文件进行审查。第六条市发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一)在城市轨道交通投资项目的审批和转报管理过程中,对第三方监测、远程监控信息系统等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措施的费用进行审查;(二)研究提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投资计划,适当超前安排线路规划、可研、初步设计阶段的勘察和环境调查工作,并落实相关费用;(三)监督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第七条市规划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一)在规划选线阶段,对规划区域及周边区域的工程地质情况和环境进行调查,对重大风险进行辨识,提出风险控制意见和实施原则;(二)收集整理规划线路周边建(构)筑物和管线资料,并提供给相关部门和参建单位;(三)对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或控制区内的其他新建项目进行审核把关,对拟建项目可能给轨道交通线路带来的影响进行评估;(四)在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前,对工程规划红线进行核查;在规划验收时,做好线位、站点等的规划红线核查工作;(五)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工作。第八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轨道交通工程安全“三同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车辆等运营设备质量进行监督;并负责对轨道交通工程投入试运营进行安全评估。第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监督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阶段的工程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工作;(二)参与工程前期的技术、经济方案审查,重点审查工程质量与安全、工程工期与造价合理性、节能、绿色施工、强制性标准执行、新技术应用等方面的内容;(三)组织重大危险源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抽查。第十条政府各部门应当支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水、电、气、通信等管线和绿化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按有关要求提供详细资料,及时进行管线迁改、绿化迁移等工作。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不得无故阻扰。第三章建设单位责任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全过程风险管理体系,自行或者委托专业的风险管理咨询机构对工程建设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组织专家论证;应当督促其他参建单位建立各自的项目风险管理体系,编制质量安全风险管理专项方案或报告,制定管理细则,实施风险分级管理。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进行监理。招标文件或者合同文件应当对以联合体方式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项目监理机构的组成作出明确规定。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线路环境、周边建(构)筑物的基础及结构型式、地下管线等设施的现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资料提供给参建单位。第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勘察、测量合同应当明确工程建设各阶段的地质勘察、测量工作深度及具体要求,对具有潜在重大危险源的地段应当作出专门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补勘的实施条件、方法、要求、费用支付等。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报送经认定具有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督促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估的基础上,组织对专项安全方案进行评审,对落实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施工招标前,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工期和造价进行论证,并将专家论证报告作为招标文件编制的依据。招标文件中应当包含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风险评估报告,并对投标人的项目机构设置、主要设备配置、环境保护、风险管理及应急预案等提出具体要求;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项目,应当适当提高技术标权重。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对深基坑、竖井、暗挖工程等施工区域及周边房屋、道路、管线等建(构)筑物实施第三方监测,并明确监测内容和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对第三方监测活动进行见证和检查。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相邻建(构)筑物、地下工程、地下管线等资料调查费,特殊地质勘察费,风险评估费,工程第三方监测费,远程监控费,以及安全设施费等保障安全所需的费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中规定安全措施费的使用范围和支付程序,按有关规定对安全措施费用清单进行审查,对有关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参建单位的项目机构管理人员进行质量安全管理培训,并做好记录。第二十一条鼓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购买工程保险,为轨道交通工程以及相邻建筑物、管线等设施提供保障。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配备现场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一)正线主体工程,一站一区间不少于1名;(二)车辆段工程不少于1名;(三)综合交通枢纽工程不少于3名;(四)投资额超过1亿元的其他工程不少于1名。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在同一或相邻工区施工作业的单位签订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涉及不同轨道交通线路施工作业安全的,由各建设单位协商解决。同一施工现场有两个以上(含两个)专业承包队伍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指定一个总体协调管理单位负责现场协调管理工作,并明确其责、权、利。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远程监控及预警系统,制定不同风险等级的控制程序及应对措施;远程监控及预警系统应当覆盖施工的关键工作面。第四章监理和咨询单位责任第二十五条在本市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勘察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由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或者具备岩土工程专业学历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勘察监理单位依据建设单位委托,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理:(一)对项目勘察机构质量管理程序的制定和实施、人员资格、装备能力等进行检查;(二)会同建设、设计、设计监理单位对勘察方案进行审查;(三)见证钻探、测试、观测、取样、室内实验等活动;(四)对勘察单位编制的工程地质报告及有关专项风险报告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意见。第二十六条风险管理咨询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单位的要求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风险评估工作,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并对评估报告负责。第二十七条设计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工程设计综合资质或轨道交通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具体承担设计监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中级或以上的相应职称,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60%。设计监理机构应当对工程投资、进度、质量安全设计的控制目标提出明确的建议和意见,对设计原则、设计阶段的风险管理专项报告及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第二十八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组建项目监理机构,其总监应当具备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选派项目监理人员应当符合合同约定;需要调整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并符合相关规定。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每一土建工程标段不少于1名的标准分别配备专职安全监理人员和岩土工程(或相近专业)技术人员。以联合体方式组建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合理调配资源,严禁联合体监理机构以组建单位为监理工作主体、各负其责的形式分割监理范围。第二十九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其所监理工程的特点制定详细的质量安全风险管理方案和监理细则,建立重要部位和关键施工环节的检查审批制度,对重要工序、关键节点实施旁站监理。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制定监理人员质量安全日常巡查、巡检制度,督促监理人员按规定进行巡查。第三十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详细勘察成果进行验证,发现勘察报告与实际地质情况不符、影响工程建设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市建设行政部门报告。第三十一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深基坑、高支模及暗挖工程等重大危险源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注册人员应当加盖执业章),监督落实经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第三十二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提出关键节点工程施工前条件验收标准,并报市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下列关键节点施工之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第三方监测等单位进行施工前条件验收,形成书面验收意见:(一)土方开挖施工;(二)降水作业;(三)盾构进出洞施工;(四)联络通道施工;(五)穿越建筑物、江河、桥梁、既有铁路或城市轨道交通线等暗挖施工;(六)其他经评估、风险等级较高的工程施工。验收未合格的,不得同意施工单位进行下一步施工。第三十三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定期组织质量安全教育培训,对施工单位开展的培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第三十四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第三方监测活动进行见证,对施工单位自行组织的施工监测成果和第三方监测成果进行比对,对明显不符的数据进行核查,并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分析处理。第三十五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合同规定审查材料送检方案,检查施工采用的主要材料、受力预制构件等。第三十六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中采用的盾构机、成槽机械、成桩机械、起重机械、运输设备、通风设备等特殊设备进行检查,对于禁止、淘汰、限制使用或者安全、环保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机械设备,应当出具退场通知书。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发现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有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行为,应当书面要求该单位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该单位暂时停止作业,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责令该单位整改或停止作业;仍不整改或者不停止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部门报告。第五章勘察和设计单位责任第三十八条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项目负责人及勘察、测量报告编制人应当取得副高级以上(含副高)的相应职称或者具备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具备工程设计综合资质或者轨道交通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其项目负责人应取得副高级以上(含副高)的相应职称或者具备相应注册执业资格,专业负责人应当取得中级以上(含中级)的相应职称或者具备相应注册执业资格。第三十九条勘察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相关要求编制勘察大纲、勘察报告,并根据相关审查意见和设计单位反馈意见进行修改和完善;(二)向建设、设计、施工、监测等单位提交勘察成果和书面交底报告,并进行技术交底;(三)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或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勘察作业的,应与相关管线单位签订管线保护协议,保障现有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第四十条在工程可行性研究勘察阶段,勘察活动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对各规划方案中的每个车站、区间、每个地貌单元进行勘察;(二)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影响范围内的环境风险源作出评价;(三)对工程地质灾害危险性和地震安全性等作出评估。第四十一条在工程初步勘察阶段,勘察活动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初步查明沿线的区域地质、水文地质及工程地质条件;(二)对线路通过地区的地质条件进行评价,提出不良地质的治理措施;(三)对沿线重要建筑物的地基条件、基础类型、上部结构和使用状态进行调查,预测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