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第一节执行程序概述一、民事执行和执行程序的概念民事执行,也称民事强制执行或者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执行依据,运用国家执行权,依据执行程序迫使被执行人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的行为。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协助执行人进行执行活动所必须遵守的法律程序。我国的民事执行程序具有以下特点:1、执行程序的法定性。2、执行机构的法定性。3、执行行为的强制性。4、执行根据的有效性。二、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关系1、二者的联系。2、二者的区别。三、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一)执行权独立行使与分工负责原则(二)基本人权保障原则(三)执行及时原则(四)依法定程序执行原则四、民事强制执行法民事强制执行法,是规定执行机关的组织及其运用强制力实施执行行为的程序规范的总和。包括执行法院的组织、权限,执行当事人的能力、资格,执行行为的程序、要件等内容。第二节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一、执行的根据、主体和对象(一)执行根据(二)执行主体1、执行机构2、执行当事人3、执行当事人变更——执行承担(三)执行对象1、财产。可以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一般是被执行人享有所有权或管理处分权的财产。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下列财产不能作为执行的对象:⑴被执行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⑵未申请破产的企业法人维持正常的生产所必需的生产设备和厂房;⑶国家机关进行正常活动所必需的流动资金;⑷案外人的财产;⑸已设置担保的财产;⑹被执行人享有的专属权利;⑺法律禁止流通的其他财产。2、行为。行为是执行根据中确定的当事人应当实施的特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3、某些权利。根据《执行规定》第50条~5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股息或红利等收益、股份凭证(股票)、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等也可以成为执行标的。二、执行管辖(一)级别管辖(二)普通管辖普通管辖,是指根据案件的第一审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标的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完成行为所在地来确定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另根据《执行规定》第10~12条,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三)特别管辖特别管辖主要有:1、对船舶执行时,以船舶所在港或所在地来确定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2、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由制作支付令的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四)共同管辖共同管辖,是指对同一案件有两个以上的法院享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或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五)移送管辖移送管辖,是指某一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发现该执行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三、执行担保与执行异议(一)执行担保执行担保,是指在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确有暂时困难而缺乏偿付能力时,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由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其种类有:财产担保和保证人担保。(二)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执行异议仅指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广义的执行异议除此以外,还应包括对执行行为违法的异议和对执行不作为的异议。1、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所谓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是指在执行程序进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不同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实体权利的行为。可见,在本质上,案外人异议是对执行标的的归属产生了争议。其条件有:⑴提出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⑵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只能是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后尚未终结之前。⑶案外人提出异议一般应采取书面的方式,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方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方式提出。⑷异议的内容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⑸案外人一般应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的处理方式有:⑴予以驳回。经审查,认为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继续执行。⑵中止执行或停止执行。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或继续执行。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⑷进行再审。⑸另行起诉。案外人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案外人可以自法院对异议所作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对执行行为违法的异议在执行过程中,为规范执行行为,督促执行人员严格执法,预防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补充规定了当事人就执行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权利。即其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3、对执行不作为的异议以往,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受地方保护主义、人情关系等非法因素的影响,一些执行案件久拖不执。换言之,执行案件受理后,执行法院消极对待,不积极采取执行措施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这很明显是一种执行不作为。法律文书长期得不到执行,不仅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及时实现,而且也影响法律文书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性。《民事诉讼法》第20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四、委托执行与协助执行(一)委托执行委托执行,是指受理案件的执行法院对于债务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案件,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一种活动。债务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负责执行的法院可以自己直接到当地执行,也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委托执行是人民法院间的一种重要的司法互助制度。(二)协助执行协助执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协助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内部的一种司法协助;广义的协助执行,除了人民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外,还包括有关单位的协助执行和公民个人的协助执行。因此,协助执行的概念可以归纳为:受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个人或者请求有关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的一种法律制度。1、人民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当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在外地而又难以委托执行时,执行法院的执行人员便需直接去外地执行。由于人地两生,诸多不便,就需要当地法院提供协助,以做好执行工作。2、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协助执行。协助的有关单位,包括银行等金融单位、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单位和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等。需要公民协助执行的事项包括公民交出被执行人存放在该处的钱、物、证券、车辆、字画等。五、执行和解与执行回转(一)执行和解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如何履行义务,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以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规定》第86条对此作了细化:“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二)执行回转1、概念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执行根据被依法撤消或变更,执行机关依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责令一方当事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以及孳息,从而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态的一种制度。执行回转的目的在于保护原被执行人的权益,本质上是特殊情况下的执行。所不同的是,当事人的地位发生了变化,原被执行人在执行回转中成为执行权利人,原执行中的权利人则成为被执行人。2、执行回转的原因⑴法院制作的先予执行裁定,在执行完毕后,被本院的生效判决或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撤销。⑵法院制作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在执行完毕后,被本院或上级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撤销。⑶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第三节执行措施一、执行措施的概念和类型(一)概念执行措施,是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具体方法和手段。它是法院执行组织完成执行工作的重要保障,是国家强制力在执行程序中最集中的体现。由于执行标的不同,执行的具体措施也不相同。故法院应针对不同的执行标的,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二)分类对强制措施,可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1、根据执行措施能否达到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目的,可以将执行措施分为:⑴控制性执行措施,也称保全性执行措施,是指防止被执行人的财产被转移、隐匿、变卖、毁损为目的的执行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扣留、禁止交付等措施。⑵处分性执行措施,是指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变价以清偿债务为目的的执行措施。2、根据执行行为能否直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可以将执行措施分为:⑴直接执行措施。这是指直接满足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执行措施。如划拨银行存款以满足债权。⑵间接执行措施。这是指那些不能直接实现执行依据的内容,但可以通过“曲线救国”的方式来实现的措施。如: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严重妨害执行秩序时,法院可以采取拘留、罚款等措施促使被执行人履行。⑶代执行措施。这是指法院采取有别于执行依据要求的方式实现法律文书的内容。如请人拆违,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3、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债权人的债权请求的类型,可以将民事执行措施分为:⑴对金钱债权的执行。它又可细分为对动产的执行、对不动产的执行和对其他财产权的执行。⑵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它又可细分为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和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二、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对财产给付执行措施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者票证,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等等。其中,有的是对动产的执行措施,包括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财产、物品和债权等;有的是对不动产的执行措施,主要是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有的是对财产权利的执行。(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四)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票证(五)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三、对行为的执行措施对行为的执行,是指在义务人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的行为时,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和完成该行为。人民法院为了完成对特定行为的执行所采取的强制手段,统称为对行为的执行措施。对此,《民事诉讼法》第228条作了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四、保障性执行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二)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三)责令交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四)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五)剩余债务继续执行(六)责令债务人报告财产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