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草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自治州和县(市)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隶属于同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配备专职草原管理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草原管护员,协助做好草原管理的相关工作,应建立健全相应的草原管护机制,制定切实可行的村规民约,履行好辖区内的草原管护职责。第三条本州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对违反《草原法》、《草原管理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二章草原承包经营第四条集体所有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国有草原,由县(市)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登记造册内容应包括:时间期限、承包草原总面积、各等级草原面积,现有牲畜、人口、劳力、各种草原建设设施数量,四至界线名称及毗邻牧户相关信息等。第五条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国有草原,可以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按照实名户、村民联户或者集体承包制的方式从事畜牧业生产。草原承包必须做到权属明确,四至清楚,标志明显,数据准确,图册相符。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一)发包方的名称,发包方代表和承包方代表人姓名;(二)承包草原的座落、面积、等级;(三)发包方应当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项目;(四)草原的使用、保护建设和载畜量;(五)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限和终止草原承包合同的条件;(六)违约责任;(七)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第六条草原承包经营者可以在不改变草原用途的前提下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必须征得发包方同意,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流转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一)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二)草原的名称、面积、四至界限、等级;(三)草原用途;(四)附属生产设施;(五)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的形式、价款及其支付方式;(七)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八)违约责任;(九)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第七条本州行政区域内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有利生产的精神协商解决。本州行政区域内县(市)与县之间草原使用权属发生争议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县(市)内乡与乡、村与村、组与组、个人与个人、个人与村组之间发生的草原权属争议协商未达成一致的,由村委会或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调解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各方不得私自破坏草原、拆毁边界标记及设施或者新建生产生活设施。第八条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应签署相关协议,并将附图等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处理草原权属争议的决定、批复、文件和附图等资料,应当及时送达争议各方和有关单位。第三章草原保护与建设第九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资源普查调查工作,并依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等级评定,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草原承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草原调查,提供有关资料及信息。第十条中央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包括禁牧补助、草畜平衡奖励、牧草良种补贴、牧民生产资料综合补贴和绩效考核奖励资金等,应按照草原征占用情况和人工种草面积的增减由县(市)级农牧、财政部门及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县(市)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的原则和草原载畜量标准以及当地的实际情况,结合草原前五年平均生产能力,核定合理的草原载畜量,并建立草畜平衡档案。使用或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市)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草原载畜量和放牧强度合理使用草原,不得掠夺式超载过牧。第十一条使用或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对使用的草原应当划定季节放牧区和割草区,并采取除杂、补播、松土、施肥等方式加强草原建设。同时根据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调剂、储备饲草饲料,采用青贮和饲草饲料加工新技术,逐步改变依赖天然草地放牧的传统方式。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并负责监督实施。草畜平衡责任书内容包括:(一)草原现状,包括面积、类型、等级,草原退化面积及程度;(二)现有的牲畜种类和数量;(三)核定的草原载畜量;(四)实现草畜平衡的主要措施;(五)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超载放牧的责任;(六)责任书的有效期限;(七)其他有关事项。第十三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草畜平衡和草原禁牧管护监督管理机制。在环境敏感区、石漠化区域或生态脆弱区禁牧或禁养特定牲畜的相关规定由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第十四条草原的保护建设应设立禁止开发区、可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开发区从事破坏草原生态建设的活动。第十五条禁止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及以其他形式改变草原用途的行为。对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草原植被恢复工作。第十六条在草原上从事烧砖瓦、工程建设、挖砂、采石、采矿、取土、挖草皮及临时占用草原等活动,应当根据《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向县(市)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给予草原使用者合理的补偿和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后,用规定的作业方式,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作业。第十七条在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药材的,应按《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相关规定,做到随挖随填随培植,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严禁使用破坏草原植被的工具和方式采挖。对数量较少的野生植物、药材资源,严格控制采挖数量或禁止采挖。在草原上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依据《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办法》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第十八条在草原上从事非畜牧业生产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申请人在经得县(市)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九条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严格实行禁牧、休牧制度。第二十条因矿藏勘查开采和工程建设征用或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按照《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草原植被恢复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价收费〔2014〕86号)向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核减草原生态奖励补助资金。因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活动,需要临时占用草原且未履行恢复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市)级以上地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管理机构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及农牧民按政策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使用草原的,不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第二十一条草原植被恢复费,必须到指定银行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草原调查规划、草原植被恢复、草原执法培训、草原生态监测、草原野生植物管理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第二十二条临时征占用草原期满后,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草原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抗拒或煽动群体闹事等方式妨碍草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二十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全面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第二十五条县(市)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根据不同类型和不同年份,核定草原载畜量,明确牲畜饲养量。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签订草原保护责任书。第二十七条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检举控告和查处破坏草原违法行为案件,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使用或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草原载畜量和放牧强度合理使用草原,掠夺式超载滥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县(市)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第二十九条不按期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违法罚款等相关费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向当事人发出催告通知书,催告通知书送达后,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草原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后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