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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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办法2001年6月29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9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5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银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银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结合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院校和办公、科研、医疗等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银川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应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本市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建设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管理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第二章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第七条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第八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规划部门应纳入项目总体规划,计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将建设经费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第九条承担防空地下室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第十条防空地下室工程应按照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规模、防护要求和使用效能进行设计,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设计标准。防空地下室工程的出入口以及采光、采暖、通风、防火、供电、照明、给排水、噪声处理等设计,应采取相应措施符合平时使用的要求,并在设计中同步完成。第十一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将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报送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规划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建部门不得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第十二条建设单位需要变更防空地下室设计的,一般性技术变更,应经原设计单位同意;降低防护等级标准或改变结构、布局的,需由原设计单位提出,报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的施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图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防空地下室专用设备和防水材料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验收;未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防空地下室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五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防空地下室的工程档案。第十六条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施工等客观条件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和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全额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管理,统筹安排并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第十七条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单位,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面积和缴费金额进行审核后,规划、城建部门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第三章防空地下室的管理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单位应确定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各项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防空地下室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对可能造成防空地下室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第十九条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应达到下列标准:(一)工程结构完好;(二)工程内部环境整洁,无渗漏水,空气、饮水符合卫生要求;(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五)进出口道路畅通,消防设施、孔口伪装设备完好;第二十条严禁下列侵害防空地下室的行为:(一)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二)向防空地下室排入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三)堵塞防空地下室的连接通道、进出口或通风口;(四)改变防空地下室的主体结构;(五)在防空地下室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等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的行为。(六)其它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和降低防空效能的行为。第二十一条因城市建设或特殊需要有下列行为的,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一)在防空地下室安全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建筑物;(二)改造防空地下室内部非主体结构。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及其附属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者补建、维修或补偿。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在防空地下室进行经营活动的,应报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修建,确系无法修建的,按防空地下室造价标准进行补偿,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缴纳易地建设费;逾期不缴纳的,除补交外,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下达《防空地下室整改通知书》;拒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按规定补建或按现行造价标准补偿外,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七条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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