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市政办发[2004]8号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城市规划行政技术规定》的通知市辖三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邵阳市城市规划行政技术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00四年四月十六日邵阳市城市规划行政技术规定2(二00四年四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使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确保城市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邵阳市城市规划法实施细则》、《邵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现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及邵阳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行政技术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邵阳市市本级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编制、审批及实施。紧急情况下的抢险救灾项目可不按本规定执行。第三条制定和实施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包括城市设计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各项工程建设,须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编制详细规划的,经有权批准机关同意后,可按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若国家法律、法规、规范要求高于本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3、规范执行,若未明确或低于本规定的应按本规定执行。第二章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及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中城市用地分类进行划分。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的性质和用途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建设用地可根据兼容性按表1经批准后使用。第六条凡须改变用地性质或超出表1之规定的,应由建设单位书面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如获同意则由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作调整规划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权机关审批。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第七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消防、环保、城市公共安全等要求。为建设山水园林城市,凡相对高差在30米以上、自然坡度在25%以上的山体和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的水体不得作为建设基地,并在规4划中加以保护利用(成片工业园区、大型专业市场可根据工艺流程和物流组织的需要进行适当调整,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以利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第八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必须坚持以新区开发为主,以拉开城市骨架为重点,成片统一配套建设的原则,必须坚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第九条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时,必须根据计划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计划(民营投资项目按相应规定办理),按照详细规划及专业用地定额指标进行核定,适当考虑留有发展余地,防止多征少用,征而不用或变相炒卖土地的行为发生。第十条建筑基地面积未达到下列规模的民用建筑,原则上不得单独建设,其建设用地规划不应审批,应纳入成片统一开发范围内进行建设。(一)低层住宅建筑:(1-3)层,高度10m,用地≥400m2;(二)多层及中高层住宅建筑:(4-9)层,用地≥1500m2;(三)高层住宅建筑:24m高度50m,用地≥3000m2;高度≥50m,用地≥4000m2;(四)高层公共建筑:24m≤高度50m、用地≥4000m2,高度≥50m的,用地≥5000m2。第十一条建筑基地面积未达到第十条规定,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5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审定建设:(一)在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明确的建设项目,其实施对周边建设无影响的;(二)周边建筑已经建成,确实无法调整或合并用地的;(三)因周边为既成的道路、铁路、河道或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无法扩大用地范围的。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1 用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绿地序建地 设分号项类 目第一类R1第二类R2第三类R3商贸办公C1C2教科文卫C3-C6第一类M1第二类M2第三类M3普通W1危险品W2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G1G21低层独立式住宅√√○×○××××××××2其他低层居住建筑√√○×○××××××××3多层居住建筑×√√×○○×××××××4高层居住建筑×○√×○○××○××××5单身宿舍×√√×√√○×○×○××6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机构)√√√×√○×××××××7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8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化馆等)○√√√√○×××××××9居住小区体育设施√√√×√○××××××○10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卫生站、街道医院、养老院等)√√√×√○×××××××11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汽车站)√√√√√○√○√○√×○612居住小区行政管理设施(派出所、居委会等)√√√○√√○×○×○××13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加工场×○○○○○○×○××××14小型农贸市场×○○××○○×○×××○15小商品市场×○○○○○○×○×××○16居住区级以上(含居住区级、下同)行政办公建筑×√√√×○○×○××××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绿地序号用地类建别设项目第一类R1第二类R2第三类R3商贸办公C1C2教科文卫C3-C6第一类M1第二类M2第三类M3普通W1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G117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设施×√√√×○○×○××××18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音乐厅、纪念性建筑等)×○○○√××××××××19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舞厅、夜总会等)×××√×○××○××××20居住区级以上体育设施×○××√√××××××○21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22特殊病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需单独选址××××○×××××××○23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24一般旅馆×○○√○√××○××××25旅游宾馆×○○√○○×××××××26商住综合楼×√√√○○×××××××727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28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29科研设计机构×○○○√√×××××××30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31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32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绿地序号用地建类设别项目 第一类R1第二类R2第三类R3商贸办公C1C2教科文卫C3-C6第一类M1第二类M2第三类M3普通W1危险品W2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G1G233普通储运仓库×××××√○×√×○××34危险品仓库×××××××××√×××35农、副、水产品批发市场×××××○○×√××××36社会停车场、库×○○√○√√○√×√×○37加油站×○○○○√√×√×√×○38汽车修理、专业保养场和机动车训练场×××××○√×√×√××39客、货运公司站场×××××○√×√×√××40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41污水处理厂、殡仪馆、火葬场×××××××√○○√×○42其他市政公用设施○○○○○√○○√○√○○注:√允许设置:×不允许设置:○允许或不允许设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规划要求及有关规定确定。商住综合楼底层建筑功能必须符合《住宅设计规范》的有关条款。第十二条用地界线和形状的确定,应满足如下要求:(一)用地界线应与批准的详细规划所划定的地块相一致;8(二)地块形状除考虑地形、地貌、土地权属关系等条件外,宜规整;(三)位于规划道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必须负责征用与临街长度相对应的规划道路用地的50%,并拆迁该范围内的建、构筑物(代征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即必须为城市政府征用拆迁至道路中心线;(四)用地大小必须按批准的规划,征用规定建筑间距范围内50%以上的土地,并拆迁该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第十三条建筑基地面积≥6000m2以上的,必须作修建性详细规划(6000m2,也必须作规划总平面设计或建筑总平面图设计),重要地段(广场周围、主次干道两旁、特殊地区等)还须同时做城市设计,经批准后实施;未按规定编制详细规划(或规划总平面图)和城市设计的,不予审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标准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新区成片开发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并不得超过表2要求(二层以上为商业建筑的,可放宽2%):9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最大值控制指标表表2平均层数建筑密度总容积率1-3层35%1.14-6层30%1.87-9层2.210层以上25%20%根据功能需要确定第十六条在不超过成片开发或街坊范围内总容量指标的前提下、单个的建筑基地单体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按表3参照执行。单体建筑的密度及容积率最大限值表表3类型高度区位四面临路二或三面临路一面临路不临道路 建筑密度40%37.5%35%32.5%公旧区容积率11975共建筑密度35%32.5%30%27.5%民24米及以上新区容积率10864用建筑密度45%42.5%40%37.5%建旧区容积率3.12.92.82.6筑建筑密度40%37.5%35%32.5% 24米以下新区容积率2.82.62.42.2 建筑密度30%25%25%25%住旧区容积率6543宅24米及以上新区建筑密度25%25%25%25%10民容积率5432.5用建筑密度35%33%30%27%建旧区容积率2.42.32.11.8筑建筑密度33%30%27%25% 24米以下新区容积率2.32.11.81.6注:1、规划、建筑设计,应同时符合本表和本规定有关建筑间距的要求;2、规划允许高层建筑设裙房的,其建筑密度可适当增加,但不超过限额的5%;3、需要提高层数时,在不超过本表规定的容积率前提下应减少建筑密度;4、需要降低层数时,在不超过本规定的建筑密度前提下应减少容积率。第十七条计算建筑容量时,建设用地范围必须符合以下规定,在执行中有矛盾时,取范围小的计算。(一)规划设计阶段其范围必须在规划设计调查蓝线范围内;建筑设计阶段必须在土地用地红线范围内,且不包括为公共设施代征土地;(二)用地与20米[不含20米]宽以上的道路相邻时,以道路红线为界(专业规划、规范有特别规定的按专业规划、规范规定),但绿地率指标必须优先保证;(三)用地在道路(指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外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则指未按规划道路实施到位的道路)、铁路等路堤下时,以路堤坡脚下的水沟外缘为准,没有水沟时以坡脚外1米为准;用地在道路、铁路等路堑边坡上时,以边坡顶为准。如有截水沟时,以截水沟外缘为准(并同时满足相关法律法规的11要求);(四)用地滨临江河、水库或规划水面时,以建房台地边缘为准;(五)用地与现有建筑或规划建筑毗连时,以两建筑空地的平分线为准;(六)用地与20米宽以下的小区级道路相邻时,道路另一侧不宜建房时,以道路中线为界;有建筑或宜于建房时,以建筑之间空地的平分线为界。第十八条工厂、仓库、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中小学校、托幼、体育场、医疗卫生、文化娱乐、商业、市政公用设施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各自专业规范或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原有用地的建筑用地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属危房的按危房政策办理。第二十条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额外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4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提供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表表412核定建筑容积率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²)≤21.0≥2,<41.5≥4,<62.0≥62.5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3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二。第二十一条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跨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市城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