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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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莱芜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优化城乡资源配置,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四条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应当充分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五条各级应当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对城乡规划的集中统一管理,确保城乡规划工作的依法实施。各级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和规划事业的发展需要适当增加。第六条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对总体规划、各类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等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作为城乡规划的决策依据。第七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发改、财政、国土、住建、城管执法、环保、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第二章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第九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城乡规划编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上位城乡规划,并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研究处理。镇总体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对代表的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和村庄,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镇规划和村庄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按照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村庄规划。第十三条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做好衔接。第十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的发展需要,有计划、分区域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程序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第十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第十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地块内项目根据规定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依程序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第十七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规划编制工作。市外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从事规划设计应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第十八条城乡规划的修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章城乡规划实施第一节总体要求第二十条各级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第二十一条市、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规划,明确年度规划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的建设。近期和年度投资计划、土地供应计划应当与近期和年度建设规划相衔接。第二十二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对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超出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的,有权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同意建设的,方可作出规划许可。第二十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在规划展示场所和部门网站或者建设工程现场,对拟作出的规划许可有关内容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有关内容在规划展示场所和部门网站进行公布。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于开工前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开规划许可内容。建设项目通过竣工规划核实后方可拆除公示牌。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在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以及同步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序等。第二节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第二十四条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建设项目前,持以下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报表;(二)标明拟选址位置的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实行分级管理。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依据、选址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并附建设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第二十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转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供应计划的制订。第二十八条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规模等,并附规划条件、用地红线图等材料。规划条件包括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要求、建筑退让、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内容。第二十九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四)土地主管部门土地预审意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三十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划拨用地规划条件,核定用地位置、面积和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第三十一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出让前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土地主管部门方可依法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手续。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第三十三条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合同、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第三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变更规划条件中强制性内容的,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变更内容涉及用地性质及容积率的,还应按《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前,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修改或者规划条件出具时间超过一年的,应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确定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变更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函告土地主管部门。第三十五条因建设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第三十六条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各类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应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标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等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原有建筑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交建筑物的权属证明。不需要办理土地权属证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提供土地使用权人同意该项目建设的证明材料和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工程建设的批准文件。第三十八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规划设计要求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设计要求中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同时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三十九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第四十一条在国有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三十日内,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不得擅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