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地区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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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青海省海东地区行署办公室通知青海省海东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地区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东署办〔2012〕14号各县人民政府,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现将《海东地区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青海省海东地区行署办公室二○一二年二月八日海东地区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法推进城乡建设,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海东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海东地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地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镇、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突出河湟特色,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制度。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地区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镇)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六条地区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对全区城乡建设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决策,对经过地区规划委员会技术审查的重要规划、重要区域的项目进行审定,对各县城乡规划及重点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进行督查;地区规划委员会受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和行署委托对全区各类规划进行技术审查,对国有投资项目、重点区域的项目选址、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制定全区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办法,编制全区统筹城乡发展规划,指导、协调各县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作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城镇管理工作。第七条各类园区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应当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并参照建设部《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地区城乡规划领导小组领导下,海东工业园区规划建设由园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规划管理;各县工业集中区、农业园区等由各园区所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实施规划管理。各类园区所有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进行的各种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批准的规划,确需进行变更的,必须向地区城乡规划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法定程序进行变更。第八条地区规划委员会对全区各类规划进行技术审查,并及时将技术审查意见向地区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提交审定。(一)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设计及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各类规划进行技术审查;(二)对全区各类园区所有规划、园区内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规划进行技术审查;(三)对以下项目的选址、规划设计方案进行确定和技术审查:1、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2、其它资金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广场、景观街、绿地景观等。投资不足1000万元,但在重点地段,对城市景观有较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3、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4、所有单体高层民用建筑;(四)对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所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审查;(五)受地区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的委托,对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六)属各县审查的项目,需要地区规划委员会帮助其审查的,由县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区规划委员会提供规划技术审查和技术咨询服务。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九条海东行署组织编制地区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城市(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地区规划委员会技术审查,地区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及行署审定同意后,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镇总体规划、乡建设规划由所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规划在征得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经地区规划委员会技术审查通过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由所在地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县新农村办公室组织编制。规划在征求村两委会及村民意见,经地区规划委员会技术审查通过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各类园区规划和村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第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5年。第十二条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镇)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和储备土地以及其它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地区规划委员会技术审查并报地区规划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地区规划委员会技术审查通过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功能分区和空间布局,结合城市(镇)管理行政区划,将规划建设用地划分为若干控制单元,作为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单位。划分控制单元时应当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空间形态和景观意向,将城市(镇)中心区、高层建筑集中区、滨水地区等确定为重点风貌区。第十四条编制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编制办法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下列控制性内容:(一)控制单元的主导功能和用地布局,人口和建设容量的控制要求;(二)各级道路红线、断面及控制点坐标和标高,公交场站、社会停车场、加油站等位置和规模,公共绿地位置和规模,各类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位置和界线,重大市政设施廊道走向及其安全防护距离;(三)教育、文化、体育、医疗、社会福利、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和建设规模;(四)消防、人防、防震、防洪、避难场所等公共安全设施的布局和用地规模,各类危险源的安全防护要求;(五)居住、商业、工业等开发用地的主要用途和用地兼容性,以及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开发强度和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六)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七)重点风貌区的空间布局和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等城市设计要求。第十五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组织编制机关在网站、办公场所或者其它专门场所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电力、通信、能源、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十七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城乡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第十八条地区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地区规划委员会及有关部门、专家或城市(镇)总体规划编制单位,对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每5年进行一次评估,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城市(镇)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二)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三)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四)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五)人口、土地、交通、产业、环保、财政、投资等相关政策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六)其它事项。第十九条城乡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确定的法定程序进行。第二十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各方应服从规划调整。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修改的城乡规划无效:(一)超越审批权限、违反审批程序的;(二)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镇)总体规划未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的,涉及城市(镇)、乡(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未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并经其同意的。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第二十三条城市(镇)新区、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系统配置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旧区改建,应当合理控制用地使用强度,完善交通、供水、排水、消防、电力、通信、绿地、停车场、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禁止零星插建,开发时应遵循成片开发的原则。科学制定与实施城中村整治、改造工作。采取环境整治、局部改造、整体拆建等不同模式和措施,完善基础设施系统,改善城中村人居环境质量,提高城中村土地的集约利用水平。第二十四条城乡建设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镇、乡、村庄的建设,实现风景名胜区和周边镇、乡、村庄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共享。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轻轨、公路、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它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第二十六条城市(镇)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选址申请书;(二)需要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的证明文件;(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第二十八条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它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所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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