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我市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明确有关部门职责,保障城乡规划顺利实施,促进城乡经济、社会、文化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辖区内制定、修改、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市域、城市、园区、乡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布局区域的人口、产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效保护耕地、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注重保护地方特色、民族特色、传统文化和历史风貌,着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并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需要。本市设立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编制与实施进行事前论证、审议。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可以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与城乡规划管理有关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保障城乡规划研究、编制和基础地理空间信息系统建设以及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第五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六条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和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的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第七条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第八条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开展规划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城乡规划档案管理,积极开发利用规划成果,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第九条在规划区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等规划许可制度和建设工程选址、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规划核实、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等规划工作规定。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制定详细的工作规定。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与审批第十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依照法律、法规确定的审批权限报送审批。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使用坐标系、高程系统一的地形图。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城市(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总体规划过程中,要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规划编制组织原则,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国土、建设、环保等相关部门,共同编制。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采用纸质及电子文档形式备案。第十三条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报城市和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区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报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第十四条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的修改情况与规划成果一并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村庄规划应以行政村为单位,由所在地的镇或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写,村委会应指定人员参与村庄规划编制过程,并协助做好规划相关工作,村庄规划成果完成后,必须要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方可由所在地的镇或乡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各类开发区(园区)的规划由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并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批。各类开发区(园区)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七条跨县区的区域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八条市、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对涉及城乡空间安排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商业网点、水系、绿化、防灾减灾、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旧城改造与更新、户外广告设置等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类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报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各要素进行规定。第二十条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依法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城乡规划的相关内容。第二十一条因总体规划的修改,或者经评估确定,需要对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由组织编制机关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各类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二十二条各类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应当组织公众参与,广泛听取公众对规划方案的意见和建议,组织规划编制的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公众的意见,认真对待,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上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二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或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认为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需要时应当重新办理。第二十五条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规划条件分为强制性内容和引导性内容,强制性内容包括:用地位置、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配套要求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引导性内容包括:建筑形式、色彩、风格要求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规划的要求和建设用地的性质将引导性内容调整为强制性内容;涉及地下设施与周边地区设施相互联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第二十六条在原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设计方案等资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核。第二十七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十八条转让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属人已经取得的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需变更规划条件和分割土地转让的,应当重新申请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新的土地使用权属人应当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第三十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注重地下空间的开发与综合利用,遵循统一规划、分层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需要,与地面设施建设相结合。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涉及军事、文物保护、人民防空、市政基础设施、河道和环境保护的地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地下建设项目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确定的层次空间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进行建设。第三十一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附图和附件。附图包括明确建设用地范围、代征用地范围和有关控制线的地形图;附件包括红线图和《规划条件通知书》等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内办理用地手续,在有效期内未取得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需要时应当重新办理。第三十二条鼓励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三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设计标准、拟定的规划条件、规划管理有关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城乡规划的内容依据规划条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查;(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依法在工程实施地点和其他公示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公众没有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示期间,有公众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对合法、合理的建议,建设单位和规划部门应予采纳,必要时调整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对不合法、不合理的建议或意见,由建设单位和规划部门给予书面说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其确定的期限内补办各项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位置,建设规模;(二)建筑使用性质,建筑布局的总平面图,建筑单体的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建筑面积;(三)建设用地出入口、绿地、停车场(库)的布局及规模,用地内主要道路及管线布局,场地竖向标高;(四)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总体布局、规模及道路、管线控制标高、管长、管径、管位等;(五)规划条件确定的其他相关内容。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申报资料必须规范齐全,应当提供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正式文本、图纸和电子文档。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规划条件对变更的内容进行审查;(三)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并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允许变更许可内容的,出具同意的书面意见。已领取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建设项目,不得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有关合同和发改、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第三十七条在规划区内进行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的尺寸、规格等涉及城乡规划的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人在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