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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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阳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实现城市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纳入阳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第六条市政府设立阳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负责重要城市规划方案的审议和规划管理事项的协调。市规划委员会主任由市长担任,副主任及其它委员由市政府聘任,规划委员会设专家组。第七条阳泉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依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负责指定区域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局指导。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基本规定第九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实际情况,科学预测城市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发展战略,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结合,与国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第十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城市消防、防震、防洪、人防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综合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第十三条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对于优化城市土地资源配置和利用的调控作用,通过调整不合理用地,清理闲置土地,盘活土地资源,提高土地收益。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现有绿地、行道树和古树名木,发展城市绿化,加强环境卫生和市容建设。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重点保护有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第十六条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相对集中地进行建设。旧区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降低建筑密度,增加公共绿地,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第三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十七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下列地域、城镇应当编制总体规划:(一)本市行政区域和中心城;(二)阳泉市城市总体规划未涉及的县区行政区域,包括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镇行政区域,包括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包括各专业系统规划;中心城在编制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分区规划,分区规划属总体规划范畴。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独立工矿区,应当编制详细规划。第十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市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法和有关规定。第十九条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专业系统规划由各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各县域规划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乡、镇域规划和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其中毗邻中心城的乡域、镇域规划和建制镇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局审批。第二十条城市主要地段的详细规划、重要道路的街景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组织评审通过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地段的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审批要实行例会制度,参会人员由规划委员会成员、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等组成,每次参会人员要在一定范围内随机确定。专业技术人员须占50%以上。第二十一条制定城市规划,须有组织地聘请专家进行论证,应当征求市民和相关方面的意见。第二十二条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第二十三条对已经批准的规划作修订和调整的,按原批准程序报批。第二十四条在本市从事测绘、勘察、规划设计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设计资格证书,非本市的上述单位须经市规划局批准。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二十五条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六条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严格控制在公路沿线安排建设项目。第二十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载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高度、停车场地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第二十八条公共绿地(含公园、街头绿地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专用绿地(含住宅区绿地、庭园绿地、各单位绿地等)、基本农田保护区、蔬菜保护区用地、公共活动场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医疗机构用地、体育场地、学校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现有和规划的专用土地,必须妥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第二十九条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和规划保留的旧区,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拆除、插建、扩建(含加层)各类建筑。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按照规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改变或变相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提出申请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三十二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测绘标志、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河坝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第三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征用、出让、划拨建设用地过程中,确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应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保证修改后用地位置和范围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第三十四条使用城市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政府收回,按规划另作安排:(一)不符合总体规划功能分区要求的;(二)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三)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四)严重影响市容市貌、权属单位近期无力改造的;(五)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六)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七)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至第(四)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三十五条由政府收回的土地,根据城市规划用地性质进行招标、拍卖、使用。以招标、拍卖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必须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之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应地区的城市规划,审定建设用地的相关规划设计指标,提出城市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必须办妥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因特殊原因不能办理的,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最多六个月,逾期原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建设用地可以另作安排。第三十七条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代征公共用地。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应严格按照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执行。确需提高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要按同类地区的标准补征相应面积的用地或按规定缴纳费用,用于改善环境。第三十八条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须按照省政府临时建筑管理办法申请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三十九条各项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翻建、装饰维修、管线、道路、桥梁和交通工程等永久或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宣传广告牌(栏)、标语牌、站牌、店牌、画廊、候车棚、雕塑、建筑小品等)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四十条沿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并应当按照规定距离后退。第四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按照规划要求须配置的学校、幼儿园、绿地和停车场(库)等配套设施,应与小区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第四十二条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第四十三条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近代建筑,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保护。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在保护范围内改建建筑物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破坏原有环境风貌。第四十四条沿道路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雕塑、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要求。沿主要道路不得布置零星、简陋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沿其他道路设置的建筑附属设施,不得妨碍市容景观。新建、改建城市主要道路时,沿路的架空线应当埋入地下。第四十五条建筑物的室外地面标高,应当符合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可以参照该地区城市排水设施情况和附近道路、建筑物标高确定。新建、改建道路路面标高,应当与相邻街坊以及沿路建筑地坪标高相协调,不得妨碍相邻各方的排水。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涉及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劳动安全、消防、交通、绿化、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地下工程、河道、铁路、气象、防汛、防震、人防、军事、国家安全、文物保护、建筑保护、测量标志以及农田水利等方面管理要求的,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七条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的图纸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第四十八条各项建设工程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现场放样进行施工,基础工程完成后,经原放样部门复验无误,方可继续施工。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规划验收,由原发证部门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规划验收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等文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在两个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