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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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忻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忻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以及国家现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其它各县(市)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技术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本市各项城乡规划建设应当采用本市城市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绘制的地形图和管网资料图。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技术管理工作。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包括城乡用地分类和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两部分,应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执行。第六条城乡建设用地的性质和土地使用兼容性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要求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建设用地,其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使用兼容性按其它城乡规划执行;无相关城乡规划可依据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实际情况确定。第七条净用地面积大于、等于2万平方米(约30亩)或重要地段的建设项目,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净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约30亩)的建设项目,尚无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编制建设项目总平面图。第八条城市旧城区及村庄等改建区应以完善功能、改善环境为主要目的,重点完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增加绿地、广场、停车场等公共空间和静态交通设施,并应注重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城市旧城区原则上实施成片改造,限制基础设施重复投资和零星开发项目用地。城中村原则上不再审批新的宅基地,逐步由村集体向社区型的住宅小区转化;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突出重点,逐步改造的原则,根据城中村的人口规模,合理确定其用地规模及范围,编制城中村修建性详细规划,严格控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范围以外的建设,拆旧建新应同步进行,住宅建设以多层和高层为主,禁止建设独立式院落。第九条对于按城乡规划应该实施整体改造的地块,其范围内低层建筑原则上不再办理改扩建手续。但由于安全因素确需翻建的,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属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历史街区的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二)建筑物的任何部分(含地下)不得突出和悬挑出原用地范围;不得超过原有产权建筑面积、原基底面积、原层数;不得改变原用地性质;除因使用要求确需调整的,原则上不得超过原高度。(三)不得对四邻建筑的日照、采光、通风等增加新的影响;不得影响四邻建(构)筑物的安全及正常使用。(四)应满足消防规范要求。第十条城乡建设用地应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城乡建设用地之外的建设项目,应编制选址研究报告,确定地块性质、路网、平面布局、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十一条建设用地地块内的建筑面积、容积率等有关指标计算办法按附件1、附件2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一)300户以上3000户以下居住区,其建筑面积不应小于住宅总建筑面积的1%,不应大于5%;(二)3000户以上10000户以下居住区,其建筑面积不应小于住宅总建筑面积的3%,不应大于10%;(三)10000户以上居住区,其建筑面积不应小于住宅总建筑面积的5%,不应大于15%;(四)旧区改建和城市边缘居住区可酌情增减,但增减幅度不得大于应配套建设面积的5%;(五)配套内容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第6款执行。第三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第一节建筑间距第十三条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物外墙表皮之间的水平距离(包括外墙保温层)。建筑之间的计算间距是指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与被遮挡建筑外墙表皮之间的距离。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为遮挡建筑物的外墙表皮线,不包括挑檐、建筑物楼梯间、阳台、勒脚等突出部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建筑屋面挑檐挑出宽度大于或者等于0.6米的,挑檐计入计算遮挡线;(二)建筑物楼梯间、设备用房、阳台、装饰构架等突出部分累计总长度超过同一面建筑物外墙总长度二分之一的,突出部分计入计算遮挡线;(三)坡屋顶建筑应当分别计算屋脊顶面和檐口顶的遮挡因素,以影响大的为计算遮挡线;(四)退层建筑应当根据退层情况分别确定计算遮挡线。第十四条建筑间距应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敷设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并应同时符合本节的各条规定。第十五条住宅建筑日照应满足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8—16时)内,被遮挡住宅每户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满窗日照不小于2小时。建筑物之间的正向间距按下列规定执行:(一)住宅建筑之间的正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并符合以下规定:1、低、多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见表1)(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偏西0°-45°内)住宅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8倍。(2)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偏西在45°以上的)住宅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5倍。(3)当两栋建筑平行错位布置,重叠部分大于6米时,重叠部分按照平行布置间距控制;重叠部分小于6米时,重叠部分最小间距不应小于20米。表1:2、中、高层住宅建筑与低、多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见表2)(1)中、高层住宅建筑与北侧低、多层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应小于36米。(2)中、高层住宅建筑与南侧低、多层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应小于20米。表2:3、中、高层住宅建筑与中、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以日照分析为准,并不小于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见表3)表3:注:①建筑高度不相同时,按照较高建筑高度之间的间距控制;4、住宅建筑高度超过100米(含100米)的高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规划方案以及实际情况具体确定。5、住宅建筑长边不宜大于70米。(二)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正向间距需符合下列规定:1、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1)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单独设置的非住宅配套设施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6米;与多层、中高、高层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应小于9米,并符合相关规定要求。(2)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24米的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应小于15米。(3)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非住宅建筑与建筑高度大于等于24米的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应小于20米。(4)高层非住宅建筑建筑高度在24—60米内时,其间距不应小于30米;建筑高度在60—100米(含60米)内时,其间距不应小于40米。(5)建筑高度超过100米(含100米)的高层非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规划方案以及实际情况具体确定。2、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的间距,按消防要求控制。(三)住宅建筑与非住宅建筑的正向间距需符合下列规定:1、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时,建筑间距按本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执行。2、建筑高度大于等于24米的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时,建筑间距按本条第(一)款第2、3项规定执行。3、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非住宅建筑位于多层住宅建筑北侧时,建筑物间距不应小于20米;位于高层住宅建筑北侧时,建筑物间距不应小于30米。4、建筑高度大于等于24米的非住宅建筑位于多层住宅建筑北侧时,建筑物间距不应小于36米;位于高层住宅建筑北侧时,建筑物间距不应小于45米。5、以其他形式布置的建筑物之间的间距,按消防要求控制。第十六条建筑物山墙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多层建筑山墙与多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小于6米;中、高层建筑山墙与多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少于9米;中、高层建筑山墙与中、高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3米。(二)住宅建筑山墙均开设起居室窗户时,应综合考虑视线要求(间距不少于20米)。(三)多层住宅建筑山墙宽度不大于16米,高层住宅建筑山墙宽度不大于18米时,按本条规定执行;当多层住宅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高层住宅建筑山墙大于18米时,按平行布置间距执行。第十七条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在满足日照的基础上,按下列规定执行:(一)低、多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6米时,如山墙不开设窗户,其间距应满足防火间距要求;如开设窗户,其间距不应小于20米;2、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建筑物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控制。(二)高层住宅建筑与其他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的建筑间距:1、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8米时,如山墙不开设窗户,其间距应满足防火间距要求;如开设窗户,其间距不应小于20米;2、山墙宽度大于18米时,建筑物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控制。第十八条建筑物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当两栋建筑的夹角≤45°时,其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二)当两栋建筑的夹角>45°时,其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第十九条旧城区、村庄等改建地块,或其它因基地条件限制,在满足日照、消防等要求的前提下,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建筑间距可适当减小。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规定情况以外的建筑间距,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核定。第二十条建筑间距在符合本节相关规定的同时,还应符合下列日照标准的要求:(一)住宅建筑的日照分析,在规定日照分析区域范围内应保证被遮挡住宅每户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满足大寒日不小于2小时的满窗日照。1、每套住宅至少应当有一个卧室或者居室(厅)获得日照。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接受日照方向窗的卧室或者居室(厅),只考虑日照主方向的一个卧室或者居室(厅)的一个方向窗(日照分析时只计算到开窗部位的外墙皮,不考虑阳台和飘窗)。2、对被遮挡并予以暂留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规划改造并进入拆迁阶段的多、低层住宅、二层以内的简易住宅以及被违法变更为生活居住性质的建筑,均不作为遮挡考虑因素。(二)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空间满足大寒日不小于2小时的满窗日照;(三)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满足冬至日不小于3小时的满窗日照;(四)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校普通教室,满足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满窗日照。(五)城市旧城区、城中村及棚户区改造等改建项目内的新建住宅本身的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大寒日1小时的日照标准,且户数不得超过被遮挡建筑总户数的十分之一。第二节建筑退让第二十一条沿建筑用地界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电力线路、工程管线布局的建筑物以及在文物保护单位、易燃易爆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周边布局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消防、日照、环保、卫生、抗震、防洪、安全和文物保护等要求,并应同时符合本章第一节和本节的各条规定。按照本章第一节和本节的各条规定,除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外,同一建筑在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等有多重控制要求的情况下,原则上按最大的控制距离执行。第二十二条建筑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执行《建筑物退让规划道路红线规则》(附件7)。第二十三条建筑后退用地界线距离:(一)建筑后退用地界线距离按下表规定执行:外墙长度\退地界(米)\层数高度(米)住宅建筑(建筑层数)非住宅建筑(建筑高度m)1-34-67-910-1818以上≤10>10≤24>2≤50>50外墙长度小于等于20米≥3≥5≥5≥6.5≥9≥4≥4≥6.5≥9外墙长度大于20米≥5≥12≥15≥18≥22≥6≥12≥15≥18注:外墙长度指临地界建筑的长度。(二)临街建筑经双方建设单位协商同意,可整体设计、拼接建设。(三)用地局限时,在满足消防、日照等要求的前提下,征得界外相邻用地单位同意,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建筑后退用地界线距离可不受上表限制。(四)地块内的门卫室、自行车棚、地下通道出入口及其它小型附属建筑,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退用地界线的距离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影响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及绿化景观。(五)地下建(构)筑物最突出部分退界不应小于3米。第二十四条建筑后退城市绿线、蓝线距离:(一)建筑后退城市绿线不应小于3米;建筑后退城市蓝线不应小于50米;旧区、村庄等改建地块,用地局限时可适当缩小。(二)建筑同时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