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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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1.1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提高我市的综合功能和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自贡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2条本《规定》适用于自贡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土地上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确定建设用地(或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指导各类建设项目的各阶段设计以及规划实施管理等活动。第1.3条本《规定》根据城市中心城区不同区域实际情况和特点,划定旧区改建地段(以下简称旧改区)和新建区规划建设地段(以下简称新建区)两个城市形态分区(见附录五《自贡市中心城区分区控制图》)。编制详细规划、实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所在城市形态分区的规划控制规定。第1.4条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出具地块规划条件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覆盖区域进行建设项目规划和设计的,在分区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指导下按本《规定》执行。第1.5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的历史文化保护地段、自流井—恐龙风景名胜区规划中确定的各风景区和景点等城市特别地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按照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和参照本《规定》执行。第1.6条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行业规定执行;当本《规定》与现行技术规范或行业规定有不同要求时,应按规定严格的标准和规定执行。对特殊性、专业性强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规定或专业技术规范,提出专门的规划要求。第1.7条因提升城市形象、凸现城市特色和合理、节约利用建设用地等原因和其他特殊情况,在商业、商务中心区以及规划确定的城市重要节点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需要突破或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本《规定》有关控制指标和规定的,可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环境容量和景观要求条件,按照合理性建设的原则,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题论证,并通过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和按法定程序批准后,重新提出该项目规划条件作为规划设计和管理的依据。第1.8条在纳入近期建设安排的重点区域,鼓励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本规定的指导下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结合相关专业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实际,以科学性、合理性为原则,进一步优化规划控制指标,规划实施管理以依法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第1.9条在自贡市城市中心区规划范围内的民用建筑类项目,位于城市重要地段建设用地面积超过2公顷,旧改区一般地段建设用地面积超过3公顷、新建区一般地段建设用地面积超过4公顷的,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项目用地规模小于上述规定面积的,应编制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第1.10条在自贡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除跨市域的重点工程、市政工程外,平面和竖向定位必须采用城市统一的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第1.11条农民集体土地上的建设活动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一、工业项目必须进入工业集中发展区选址建设;农业产业化加工项目应进入工业集中发展区或按村庄、乡镇规划选址建设。二、村镇新型社区、农民新居项目应按规划建设,有关技术控制指标和规定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2.1条城市用地以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和用途依照现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划分和归类,分为10大类,46中类,73小类。城市用地大类的类别代号见表2—1:表2—1城市用地类别代号表用地分类代号用地分类代号居住用地R道路广场用地S公共设施用地C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工业用地M绿地G仓储用地W特殊用地D对外交通用地T水域和其他用地E第2.2条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划分、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包括兼容范围及兼容比例,下同)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下达规划条件时,按附录一《建设用地适建兼容性表》核定。建设项目拟兼容的用地性质或用途在《建设用地适建兼容性表》中未列入的,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项目主导用地性质和与周边环境相互影响情况、基础设施配套条件等,具体核定适建兼容性内容,纳入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规定性内容。第2.3条建设用地地块规划条件或修建性详细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除项目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应配套的公共服务用房及设施外,建设单位(含个人,下同)必须严格按照规划条件对该项目核定的用地性质、兼容性内容实施建设,不得自行增加过改变。第2.4条建设用地范围内存在多种规划用地性质,且规划要求单独占地的,应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用地总平面规划中分类标示各类用地的划分和列出技术经济指标;不需要单独占地的,应明确标示各配置的位置和规模。第2.5条计算建设项目各项规划控制指标的用地面积以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用地面积为准,不包括项目建设用地红线以外的拆迁用地面积和代建、代征的城市规划绿线、黄线、蓝线、紫线等范围内的用地面积。第三章建筑容量规划控制第3.1条建设用地的开发建设强度由建筑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等建筑容量指标控制。建筑容量应根据建设用地的规划区位、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条件、地形和用地状况和绿化条件等综合承载能力及城市景观要求合理确定,以形成疏密有序、错落有致、建筑与自然环境和谐相融的城市空间形态。第3.2条一般地区的建设用地建筑容量不应超出表3—1《居住建筑规划控制指标表》、表3—2《居住建筑规划强度控制表》和表3—3《非居住建筑规划控制指标表》规定控制指标(本章各表中容积率的控制指标不含地下建筑面积,如地下建筑作为经营性用途其建筑面积应计入容积率时,在规划条件中进行核定和确定)。受环境景观、特别设施或其他特定因素影响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指标应经专题论证后确定。表3-1居住用地容量综合控制指标地段用地性质建筑形式总建筑密度绿地率旧改区二类住宅为主导性质的用地兼容的商业及其他公共设施20%≤30%≥25%兼容的商业及其他公共设施20%且50%商住楼≤40%≥15%商业或商住与住宅混合在同一宗地≤35%≥20%新建区二类住宅为主导性质的用地兼容的公共及其他商业设施20%≤30%≥30%兼容的公共及其他商业设施20%且50%商住楼≤40%≥20%商业或商住与住宅混合在同一宗地≤35%≥25%注:1、本表兼容比例是指兼容类的建筑面积与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之比。2、总建筑密度是指项目所有建筑的基底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之比。表3—2住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建筑层数(N)新建区建筑层数旧改区住宅密度住宅容积率住宅密度住宅容积率≤7≤30≤1.8≤7≤30≤1.87N≤10≤28≤2.17N≤10≤28≤2.210N≤12≤26≤2.410N≤15≤26≤2.412N≤15≤24≤2.815≤24≤2.715N≤17≤22≤3.2≤22≤3.117N≤19≤20≤3.5≤20≤3.5≥20≤18≤4.0.≤17≤4.0.≤16≤4.5≤15≤5.0注:1、住宅建筑密度是指建设项目中住宅类建筑投影面积与规划居住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2、住宅容积率是指建设项目中住宅建筑面积与规划居住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表3-3非居住用地容量控制指标用地性质建筑形式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建筑用地商业建筑多、低层≤50≤2.0≥15高层≤40≤5.0≥20办公建筑多、低层≤40≥1.2且≤1.8≥25高层≤35≤5.0≥30商业、办公综合建筑多、低层≤45≤2.0≥20高层≤40≤5.0≥25宾馆、酒店多低层≤40≤2.0≥25高层≤35≤5.0≥30市场≤50≥0.8且≤2.0≥15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中学用地≤30无控制要求≥30小学用地≤30幼儿园用地≤35农贸市场≤45≤1.5≥15社会停车库(场)≤50≤2.0≥15医疗卫生用地医院、疗养院≤40无控制要求≥35大、中专学校用教学、办公、配套用房≤35无控制要求≥30地工业品销售、维修展厅、销售、维修≤50≥1.0且≤2.0≥25物流用地满足物流功能的用房≤50≥1.0且≤3.0≥20仓储用地仓库、管理用房≥45≥1.0且≤2.5≥20工业用地机械、装备制造≥30≥0.5≥20轻工≥0.8盐、化工≥0.6农业产业化项目农产品加工生产、配套用房≥30≥0.7≥20注:1、植草的中、小学用地的运动场及幼儿园的室外活动场可以计入绿地指标。2、工业建筑和普通仓储高度超过8米,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3、农业产业化项目是指工业园区以外对农产品就地加工的项目。4、行政划拨用地上的行政办公、业务、科研、培训等建设项目,其容积率应不应小于1.2(有特殊需要或规定的除外)。5、工业用地容量控制指标亦可根据国土资源部工业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有关规定执行。6、工业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面积的7%,且不得改变其工业用地性质。第3.3条由政府组织和投资的公共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的等)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指标可按以下要求控制:建筑层数10层至14层,建筑密度为25%至28%,容积率不大于3.0;建筑层数15层至20层,建筑密度为20%至25%,容积率不大于3.5;建筑层数21层至30层,建筑密度为17%至20%,容积率不大于4.5;第3.4条体育馆、博物馆、展览馆、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科技馆、文化活动中心等公益性公共建筑,应强调建筑特色和与自然环境和谐相融,在满足规划退距、消防、安全等要求和绿地率大于30%条件下,规划管理以方案的合理性为原则,对建筑密度、容积率无控制要求。第3.5条位于市中心商贸集中区域和城市规划允许不退界或少退界的建设用地,且建设用地内规划布局为一整体建筑,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以及建设用地所处的区位、建设性质和功能、周边环境容量和景观等情况,经论证后提出建筑容量调整方案,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确定。第3.6条建筑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规划执行。尚无规划的,其容积率应在表3—1、表3—2、表3—3规定的指标基础上按表3—4折减。表3-4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建筑基地面积(A)折减率(%)≤1000m2151000m2A≤5000m2105000m2A≤10000m25第3.7条除公共服务设施(公厕、垃圾库、社区办公、治安、停车场农贸市场等)和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项目建设用地未达到表3-4规定的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开发建设:表3-5开发建设用地最小面积规定建筑类别旧改区(m2)新建区(m2)低层建筑8001500多层建筑15003000高层建筑30005000建设用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因周边用地已经完成建设,或因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且该地段绿地已达到规定标准亦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允许单独开发建设。第3.8条建设用地(居住用地除外)范围内,已满足城市规划对建设项目规定的配套,还向社会公众提供常年无偿开放的广场、绿地等公共使用的室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结合地形高差设置的上人屋面)的,可以在规定容积率基础上增加一定建筑面积作为对提供开放空间的奖励。第3.8.1条,对提供开放空间的奖励,必须保证不提高建筑密度和符合建筑间距、退距等规定。增加的建筑面积按提供开放空间的有效面积计算,并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5%。第3.8.2条开放空间设置条件和建设规定:一、开放空间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其至少有一边面临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开敞式设置,且临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的连续长度不得小于开放空间周长25%二、满足无障碍设计规定;三、绿地、广场与城市道路或游人可达公共场所地面有高差的,其高差不大于3米,且设置连续、开放的空间或通道;四、符合消防、安全疏散、卫生、交通和城市景观等要求;五、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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