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市政发〔2013〕38号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晋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13年12月9日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晋城市人民政府2013年12月12日晋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晋城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以及国家现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外各县(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技术管理工作。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四条城乡建设用地性质分类,按照国家有关城乡建设用地分类标准执行。第五条城乡建设用地的性质和土地使用兼容性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要求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建设用地,其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使用兼容性按其它城乡规划执行;无相关城乡规划可依据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六条净用地面积大于、等于2万平方米等重要地块的建设项目(单栋建筑项目除外),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实施。第七条城市旧区及村庄等改建区应以完善功能、改善环境为主要目的,应重点完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应增加绿地、广场、停车场等公共空间和静态交通设施,并应注重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第八条对于按城乡规划应该实施整体改造的地块,其范围内低层建筑原则上不再办理翻建、改扩建手续。但若经专业部门核实属危房建筑的,在报请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下列规定的前提下,可翻建或维修。1.属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历史街区的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2.建筑物的任何部分(含地下)不得突出和悬挑出原用地范围;不得超过原有产权建筑面积、原基底面积、原层数;不得改变原用地性质;除因使用要求确需调整的,原则上不得超过原高度。3.不得对四邻建筑的日照、采光、通风等增加新的影响;不得影响四邻建(构)筑物的安全及正常使用。4.应满足消防等要求。第九条新开发城乡建设用地的净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最大值一般不得超过附表一的规定。对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城市旧区、村庄等改建区建设用地、新开发城乡建设用地中净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用地性质的混合类型用地和其它性质用地的净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中据具体情况确定;法律、法规未明确要求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建设用地,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管理中依据其它城乡规划或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十条建设用地地块内的建筑面积、净用地容积率等有关指标计算办法按附录二的规定执行。第三章建筑规划管理第一节建筑间距第十一条建筑间距应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敷设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并应同时符合本节的各条规定。建筑间距图示见附录三。第十二条低、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见附录三图示①、②、③)的间距: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0°—45°)住宅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5倍。2.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45°以上的)住宅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1倍。3.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平行、错位布置时,如重叠部分不大于6米,间距按日照分析执行,且应满足消防和视线要求。(二)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见附录三图示④)的间距:1.当山墙宽度(指重叠部分长度,不包括阳台)小于、等于16米时:低层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应小于8米;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应小于15米。2.当山墙宽度(指重叠部分长度,不包括阳台)大于16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条式居住建筑间距控制。(三)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见附录三图示⑤)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条式居住建筑间距控制,并以两幢建筑方位角度的平均值做为执行南北向或东西向平行布置控制间距的依据。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条式居住建筑间距控制。(四)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并列布置时(见附录三图示⑥)的间距:未开窗的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小于6米,开窗的一般不小于9米。(五)多层点式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六)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被遮挡建筑底层相应高度后,再按本条(一)到(五)款规定执行,但不得小于18米。第十三条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朝向为南北向(指正南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0°—45°)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其余情况按照第十二条多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中高层、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下列要求:(一)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见附录三图示⑦)的间距: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的多层、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35米。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的多层、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30米。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的多层、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的间距分别按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高层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重叠部分大于16米)时的间距(见附录三图示⑧):南北向(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0°—45°)布置时:15层及以下建筑间距不小于35米;16层至24层(含24层)建筑间距不小于45米;24层以上建筑间距不小于55米。东西向(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45°以上)布置时:15层及以下建筑间距不小于30米;16层至24层(含24层)建筑间距不小于40米;24层以上建筑间距不小于50米。(三)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条式、中高层条式、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见附录三图示⑨)的间距不小于20米,但山墙宽度(指重叠部分长度,不包括阳台)大于16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条式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条式、中高层条式、高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见附录三图示⑩)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控制,并以两幢建筑方位角度的平均值做为执行南北向或东西向平行布置控制间距的依据。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时的建筑间距控制。(五)高层居住建筑山墙与多层、中高层、高层居住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3米,山墙开设起居室窗户时,应综合考虑视线要求。第十五条居住建筑与南侧非居住建筑间的间距参照本规定第十二、十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综合考虑抗震、消防、通风、景观等要求,且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宜小于18米。(二)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宜小于30米。(三)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宜小于25米。(四)高层非居住建筑非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宜小于20米。第十七条旧区、村庄等改建地块,或其它因基地条件限制,在满足日照、消防等要求的前提下,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建筑间距可适当减小。如相邻建筑间室外地坪高差超过1米时,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建筑间距可据高差情况和建筑方位进行适当调整。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情况以外的建筑间距,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具体核定。第十八条建筑间距在符合本节其它规定的同时,还应符合下列日照标准的要求:(一)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应能获得大寒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二)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大寒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三)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四)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校普通教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五)城市旧区及村庄等改建项目内的新建住宅本身的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1小时的日照标准。(六)如新建建筑界外相邻原有建筑日照标准不满足本条第(一)到(四)款的要求,增加新建建筑后,不得使相邻建筑原有日照标准降低。(七)因基地条件限制,需降低本条第(一)、(二)款要求的日照标准时,在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并满足消防等要求的前提下,本条(一)、(二)款规定的日照标准可适当降低,但不应低于国家规定的大寒日1小时的日照标准。第二节建筑退让第十九条沿建筑用地界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电力线路、工程管线布局的建筑物以及在文物保护单位、易燃易爆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周边布局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消防、日照、环保、卫生、抗震、防洪、安全和文物保护等要求,并应同时符合本章第一节和本节的各条规定。按照本章第一节和本节的各条规定,除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外,同一建筑在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等有多重控制要求的情况下,原则上按最大的控制距离执行;临城市道路的同一建筑,在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等有多重控制要求的情况下,原则上按后退道路红线执行。第二十条建筑后退用地界线距离:(一)建筑后退用地界线距离按下表规定执行:建筑类别居住建筑非居住建筑退地界距离(米)建筑界面1-3层4-6层7-9层10-18层18层以上≤10m>10m、≤24m>24m、≤50m>50m临地界线的建筑外墙长度小于、等于20米≥3≥5≥5≥6.5≥9≥4≥4≥6.5≥9临地界线的建筑外墙长度大于20米≥5≥12≥15≥18≥22≥6≥12≥15≥18(二)临街建筑经双方建设单位协商同意,可整体设计、拼接建设。(三)用地局限时,在满足消防、日照等要求的前提下,并经征得界外相邻用地单位同意,建筑后退用地界线距离可不受上表限制。(四)地块内的门卫室、自行车棚及其它小型附属建筑,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退用地界线的距离可适当缩小或贴地界建设。(五)地上建筑物突出物、地下建(构)筑物突出物,后退用地界线距离按其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第二十一条建筑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一)建筑后退红线宽40米以上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5米;后退红线宽24米以上、40米及以下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0米;后退红线宽24米及以下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米。建筑后退城市道路交叉口处红线距离应适当加大,具体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据建筑高度、建筑使用功能等确定。城市旧区、村庄等改建地块,用地局限时,建筑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可适当缩小。(二)地上建筑物附属的门廊、连廊、阳台、室外楼梯、雨棚、挑檐、台阶、坡道、地下室进风口、地下室出入口、采光井等突出物均不得突出城市道路红线建造。(三)地下建(构)筑物的基础外缘等突出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不应小于地下建(构)筑物深度(室外地面距地下建筑物基底的距离)的0.7倍,且不应小于3米,同时应保证市政管线的敷设。第二十二条建筑后退城市绿线、蓝线距离:(一)建筑后退城市绿线、蓝线距离不应小于10米;旧区、村庄等改建地块,用地局限时可适当缩小。(二)地上建筑附属突出物、地下建(构)筑物突出物后退城市绿线、蓝线距离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第二十三条建筑后退公路距离:(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的建(构)筑物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第二十四条建筑后退铁路的距离:(一)建筑后退铁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