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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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发布单位]:丹东市人民政府[文号]:丹东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日期]:2000年12月15日[生效日期]:2000年12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细则。第三条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丹东市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在新修订的《丹东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前,暂确定为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以及丹东民航机场净空区域、丹东港大东港区、丹东保税区、丹东华能电厂厂区。第四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废止。第五条城市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与工程建设的规划审批权必须集中在城市人民政府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项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条丹东市人民政府负责丹东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丹东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城市重要详细规划方案的审定。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亿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第七条丹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在各区(含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各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丹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九条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市和县级市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当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市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规划区的村、镇应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详细规划。第十条各级城市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市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第十一条丹东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上款规定之外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管理的需要,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以确定和控制建设用地的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作为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对于近期要进行建设的地区,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下,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用以指导各项建设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第十三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根据城市规划纲要,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容量和发展形态,统筹安排城乡各项建设用地,合理配置城市各项基础工程设施,保证城市布局结构的科学性,引导城市合理发展。第十四条编制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用地容量控制指标,公共设施分布,主次干道红线的位置和标高,停车场、广场、绿地的位置和控制范围,主要管线的位置、走向和其他主要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第十五条编制详细规划,应规定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对建设项目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详细确定规划范围内各类用地的界线和适用范围,提出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控制指标,规定交通出入口方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各级支路的红线位置、断面、控制点坐标和标高确定工程管线的走向、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第十六条编制居住区详细规划除特殊情况外,应按下列规定控制建筑容量、绿地率和日照标准:(一)旧区改造规划,建筑密度多层不超过33%,高层不超过25%;建筑容积率多层不超过2,高层不超过4;绿地率不低于25%;日照采光标准大寒日少于1小时。(二)新区建设规划,住宅建筑净密度多层不超过28%,高层不超过20%;住宅容积率多层不超过1.7,高层不超过3.5;绿地率不低于30%;日照采光标准为大寒日不少于2小时。第十七条城市规划的编制,要委托具有相当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并按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向被选手单位拨付费用。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和技术标准进行科学规划,并承担相应的规划设计责任。其中,承担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所需经费由政府财政部门列支。丹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辖区内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查,并对城市规划设计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外地设计单位在本市进行城市规划设计,须由丹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第十八条重要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审定前,应组织城市规划建筑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多方案比较和技术、经济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重要项目的规划方案,应实行招标。第十九条丹东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东港市、凤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丹东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条丹东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第二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划、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调整或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第三章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必须按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四条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禁止在城市水原保护区内布置有污染的建设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布置建设项目。第二十五条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和城市中心区、居住区内影响居民生活和污染环境的企业,应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规划布局调整,逐步或限期搬迁。第二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步,出让合同必须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详细规划所提供的出让地埠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地等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具原土地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第二十七条城市现有的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公共活动场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医疗机构用地、体育场地、学校用地等专用土地必须妥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从电走廊和占压城市地下管网、依附防汛堤坝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挖沙取土、围填水面、堆放废渣和垃圾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第二十九条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第三十条建设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申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转让、出租,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用地使用期8满,建设单位应拆除临时建筑和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凡无正当理由超过两年未开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报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收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三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三十四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管线、隧道、轨道交通工程;(三)室外装修工程(含窗改门)和改变房屋原有形态、结构的大修工程;(四)沿道路或者在广场、绿地设置的城市雕塑工程;(五)以构筑物形式设立的户外广告及各种临时搭建设施(含蔬菜大棚及看菜房);(六)安装对建筑物立面造型或外部环境有影响的设施。第三十五条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建(构)筑物的,拆迁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附的拆迁图中划定。建设单位必须按划定的范围进行拆迁。第三十六条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符合城市景观规划要求,建筑基底线退离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一般不得少于3米。其中,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业场所等公共建筑,应按规定留足人流、车流集散用地。第三十七条城市新建建筑遮挡周围原有住宅,致使住宅达不到日照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对住户给予经济补偿或安置。但下列遮挡除外:(一)对住宅建筑非主要采光面的遮挡;(二)住宅中一居室的日照达到标准的情况下,对其他居室的遮挡;(三)原位、原面积、原高度翻建的建筑物对周围建筑物的遮挡。第三十八条房屋接层和改变屋外墙形态、进行立面装修及窗改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附房屋产权单位的意见、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建筑设计单位的技术鉴定和其他有关图表、资料。其中,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时,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须另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安全鉴定书。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接层:(一)属新建的住宅小区和完整的住宅组团的;(二)属六层以上的住宅楼的;(三)原结构和设施条件满足不了接层要求的;(四)属非永久性建筑的;(五)房屋属规划改造范围内的。第三十九条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应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项目须按有关规定配置绿地、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厕所、机动力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居委会办公用房等配套设施。配套设施应与建设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第四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实行集中供热,并按有关规定配建供热设施。规划集中供热区域内,应严格控制新建锅炉房。旧区内集中供热网建成供热后,原有的供热设施应当拆除。第四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种管线工程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按照拆旧换新、拆小换大的原则逐步进行综合改造,不断增加容量。同一道路地下不准同方向敷设同类管线。各种管线工程在施工时遇有相互交叉需改变原设计方案时,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与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协调。城市干道沿线不得新设架空线。城市干道新建、改建时,沿线原有架空线原则上应敷设地下。敷设的地下管线覆土前,除厂区内自用管线外,均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回填。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验线申请后,应及时到现场验线。第四十三条经批准的新建、扩建工程施工时可能对相邻建筑物、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